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
  • 关键字: 栏  目: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司法探讨
“驾驶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责刑相适应研究
-兼论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法律适用难题
作者:何秀娟  发布时间:2019-12-23 09:35:13 打印 字号: | |

 摘 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重要原则之一,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发现驾驶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多,定罪量刑混乱,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文以驾驶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常见案由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研究对象,论述三罪名的竞合关系以及法定刑设计的合理性及不足之处,并以具体案件为切入点,考察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难点,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责刑相适应

 1997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纳入刑法体系,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现代化,文明化的体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这要求刑事立法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设置体现区别对待的刑罚制度和轻重有别的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刑事司法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灵活运用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犯罪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进行定罪量刑。本文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对于“驾驶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涉及的常见案由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

一、审视:三罪名法定刑立法规定分析

(一)三罪名竞合关系

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争议很大,明确这个问题尤为关键,这是研究后续问题的基础。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立法的过程是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的过程,由于犯罪行为自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评价的多样性,立法要综合考虑到具体社会情况以及稳妥的价值导向。从刑法的立法沿革看,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再到现在,同样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因为具体行为类型的不同进行细化区分,如: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随着社会变化,基于风险分配考量,立法更加精细化,这是现代刑法发展的成果,也是保障人权的历史进步。[]

其次,明确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别。笔者同意依据“法益同一说”对二者进行区分。法条竞合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保护的法益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使用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的适用,即其是在立法的评价中,找出最恰当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评价犯罪行为。而想象竞合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了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保护的法益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置。

最后,限制想象竞合的滥用。法条竞合的价值位阶高于想象竞合,司法实践中应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立法。想象竞合是法官基于充分评价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其是一种司法补充的价值评价。倘若将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理解为想象竞合犯,司法实践中的绝大部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类似案件均可以适用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些细分出来的罪名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显然违背立法原意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三罪名法定刑幅度设置合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刑设置合理。理由如下:其一,从规范目的分析,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和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的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工业社会由于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②]汽车作为人类发展的象征,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科技是把双刃剑,总会具有副作用,汽车同样会对行人的安全造成比传统日常生活更大的危险。[③]交通肇事产生的危害不能仅简单的归因于交通工具(尤其是汽车)的使用者,因为交通工具自身具有的危险属性会进一步放大行为人过失造成的危害,而由于每个人都有可能享受交通工具带来的便利,那么驾驶交通工具所制造的风险应当被分配,因此交通肇事罪的处罚相对较轻是合理的。

其二,从立法比较分析,通常观点交通肇事罪是业务犯,业务过失比普通过失犯罪的违法性、有责性都更高,因此应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得远高于日常生活中的过失犯罪。但比较外国刑法的规定,日本平成13年刑法修改时,新增设第2l1条第2项,对驾驶汽车构成业务上过失致伤罪的规定“伤害较轻,可酌情免除刑罚”。[④]可见,国外刑法对于业务犯的处置原则亦不全是从重处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不是身份犯,且对于初得到驾驶证驾车的行为人,其是否是业务犯很难界定,公共交通领域的高风险率以及驾驶人要尽到的注意义务进行衡量,不尽然会得出业务犯的处罚力度要高于普通犯。其三,从刑罚适用方式分析,交通肇事的基础刑设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缓刑的首要适用条件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两者相符,且交通肇事罪一般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以及高自首率、高赔偿率的特点从而导致缓刑适用率高,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价值理念。

尽管笔者认可交通肇事罪基础刑设置的合理性,但认为三罪名的法定刑及其幅度规定不协调,导致这种不协调的情况既有立法也有司法解释的原因。

1.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设置不协调。交通肇事罪依从低到高的顺序共设置了三档法定刑,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依从高到低的顺序共设置了二档法定刑,分别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过失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在行为人没有逃逸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第一档、第二档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具有同类可比性。且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该情形下,如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首先要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即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只有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才例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2.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罚设置不协调。根据《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中致人重伤入罪的情形,即在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重伤三人或重伤一人要同时附有其他条件,包括: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而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只要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在立法的基础上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导致较过失致人重伤罪入罪条件有较大限制。

二、探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件审理情况

笔者统计了2018年x市两级法院审理生效的的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案件情况:

罪名

生效判决被告人处理情况

免予刑事处罚

给予刑事处罚

其中

有期徒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超过三年不满七年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适用缓 刑

交通肇事罪

1

497

0

33

464

369

过失致人死亡罪

0

29

0

2

27

23

过失致人重伤罪

0

3

0

0

3

3

图1  三罪名生效判决被告人处理情况(单位:人)

罪名

驾驶交通工具

其他行为

量刑情节

自首、坦白

赔偿

逃逸

交通肇事罪

493

4

423

382

42

过失致人死亡罪

21

8

21

27

0

过失致人重伤罪

2

1

3

3

0

图2  生效判决中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单位:人)

1.x市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占该案由生效案件被告人数的74.2%。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中被告人适用缓刑率达到79.3%、100%。

2.x市过失致人重伤罪案件中,驾驶交通工具过失造成的案件占到66.6%,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中,驾驶交通工具过失造成的案件占72.4%。

3.在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或坦白以及积极赔偿情节。

笔者通过x市的案件数据统计及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发现,司法实践中相当比例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是驾驶交通工具过失造成的,尤其在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中。由于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且有自首、坦白率高,赔偿率高等特点,因此对于该类犯罪刑事处罚轻刑化明显。 

(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界定模糊,导致罪名认定困难

案例一[⑤]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在新沂市窑湾街口西渡口,被告人朱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离开轮渡倒车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倒车安全,致车辆前轮碾压行人刘某,致刘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取决于“渡口”是否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一方面,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包含道路,但不仅限于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法律条文不能穷尽所有情形,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地方,如商业街区、企事业单位大院、学校、公园也可能具有完全公共或部分公共的属性。而城市由于建设从而被“开发出来”的临时小道、乡道,等属性不好界定,而这些地方属性的界定,又当然使案件的定性不同。另一方面,《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而并未专门规定水上交通领域的罪名,本案的“渡口”是否属于水上交通运输,如是属于水上交通是否是本法保障的交通安全法益范围内。

2.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问题

案例二[⑥]2017年3月22日7时4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一辆制动(车闸)性能不符合要求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拱墅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市府大楼公交车站附近时,未注意观察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童某,造成被害人童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自首,后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关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肯定说认为,在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应构成交通肇事罪[⑦];否定说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应定交通肇事罪,它一旦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损失的,则应该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惩处。[⑧]折中说认则以上述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为标准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行人稀少、没有车辆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非机动车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⑨]

3.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问题

案例三[⑩]: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在丰县顺河镇大圣村村西,被告人魏某甲在启动手扶拖拉机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手扶拖拉机自动前行,将该手扶拖拉机前方的魏某乙撞伤,被害人魏某乙于当日下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一审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尉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尉某甲亲属代为赔偿1万元,二审改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尉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后魏某乙亲属以二审改判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驳回申诉。

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如果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安全范围外,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刑罚幅度设置问题,可能会导致相同情形下只是因为案发地点的不同,导致定罪量刑不同。案例三中,法院在驳回被害人亲属申诉的通知书中表述“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且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判决尉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二审依法改判尉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是正确的。”依据上述情节,被告人如犯交通肇事罪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幅度设置问题,本案一审法官的判决显然不违反刑法规定,但这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四[11]: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厢式货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扬子江路的宿迁市佳宜工贸有限公司院内送货,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身周围情况,撞到货车后方的被害人孙某,致被害人孙某肝、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补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获得孙某的谅解。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案例四中,尽管法院依据王某自首、赔偿等情节判处其缓刑,但值得关注的是,行为人同样的犯罪行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有入罪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罚设置不协调,交通肇事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导致二罪名的入罪条件不同,由此导致相同情形下只是因为案发地点的不同是否够罪发生质的变化。

4.“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

笔者调取的x市三罪名案件中,在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件中均未筛查到被告人的逃逸情节,而未筛查到该情节,一方面囿于数据有限,另一方面在逃逸的情形下,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和不作为理论,罪名可能发生转化。值得讨论的是,现行刑法交通肇事罪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出台后,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内涵的争议始终不断。观点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事后行为,是行为人的正常选择,因其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追责,之所以在交通肇事后将逃逸行为进行处罚,是因为道交法规定行为人有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从而加速被害人的死亡,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观点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是故意行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如果因被告人逃逸,造成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根据刑法的不作为理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以上两种观点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处理原则和方式不同。

三、建议:立法、司法的完善路径

(一)合理处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设一档“情节严重”情形的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一方面使之和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的刑罚幅度协调,另一方面也更符合司法裁判规律,更有利于指导实践。从司法角度看,应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法律适用方法来加以解决。“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12]在目前的立法前提下,应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交通工具过失致一人死亡等情形,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这样,可以使此类案件无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均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依法厘清和界定相关概念。(1)合理确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从公共交通管理的目的看,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和车辆的交通安全。判断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要结合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除法律规定之外,要尊重客观实际,应该综合考虑涉事地点是否频繁有外来车辆通行,外来人员主观上能否知晓该地禁止通行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勘察,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另外,交通肇事罪虽然主要适用但并未限定适用于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运输领域,而应当无例外的适用于水上交通、铁路、航空运输等领域中,况且刑法中并未规定水上运输交通肇事等行为的惩罚规范,对于水上运输交通肇事等行为的处罚规范当然可以适用交通肇事罪。且由于交通肇事的法定刑设置存在情节加重的情况,在水上交通、铁路、航空运输等领域的交通事故中,在具备某些加重情节时,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论处。(2)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非机动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交通肇事罪规定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未专指机动车驾驶人员,且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也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有多条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则作出规定,说明上述主体的行为当然属于公共交通安全范畴。[13]因此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对过失致人重伤罪入罪应十分谨慎。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导致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的不协调。而《解释》的第八条规定中仅规定“伤亡结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等”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该规定未明确提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有审慎态度。且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灵活适用法律,在具体个案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仅造成一人重伤,而同样的犯罪情节在交通肇罪中不入罪的情况下,对其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十分审慎。

(四)准确认定“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第一,正确把握“逃逸”的内涵,《解释》仅指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刑法并没有将“逃逸”规定为故意伤害、杀人、放火、抢劫等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形,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是因为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本身就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14]换句话说,法律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行为,而是处罚逃逸行为背后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逃逸责任认定的不作为行为,逃逸背后的行为实质是不履行保护现场,进行抢救、迅速报案的义务。因此,对于行为人逃逸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充分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刑法不作为理论,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先行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紧迫危险具有防止义务,而犯罪后行为人逃跑是正常选择,缺乏追责的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两种不同价值取向要综合考量,不能只肯定一点而否认另一点。尽管理论界普遍认为行为人逃逸对被害人的死亡的心态是间接故意,但从实证角度看,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形不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当前立法主要考虑到对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幅度衔接上,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司法实践中,审理者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影响,慎重选择究竟是“逃逸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从而进行精准定罪量刑。



*何秀娟,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

[]黄何:《法条竞合该往何处去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关系为例》,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9卷第4期。

[] []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102页。

[]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54页。

[] (案例一)详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2017)0381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

[] (案例一)详见:浙江省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05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

[] 王作富:《中国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5页。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91页。

[] 张明恺:《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1页。

[] (案例二)详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3刑终109号刑事判决书

[11](案例三)详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2017)苏131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

 

[12]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13]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41页。

[14]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


 

 
来源:《徐州审判》2019年第05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