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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官应当注意避免的五种心态
作者:邱学锋  发布时间:2019-12-23 09:45:47 打印 字号: | |

    刑事案件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作为刑事法官,不可不慎处之。事实证明,冤假错案一旦被纠正,其社会影响之大绝非其他案件可比。从审判实践看,冤假错案的发生,固然与办案水平、办案经验等因素有关,但不否认与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思维方式有一定关系。认定案件事实依靠的是证据,一个案件中既有有罪的证据,又可能有无罪的证据。既有罪轻的证据,又可能有罪重的证据,既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又可能有伪证、假证。作为刑事法官,如何对涉案证据进行判断、审查、取舍,以避免因取舍不当导致错案?首要的是裁判理念,刑事法官必须树立平等、中立的裁判意识,注意避免以下五种不当心态。

一、避免先入为主、被告人被指控即有罪的心态

一般而言,一起刑事案件往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

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此两个阶段,往往要经过数月,甚至更长一段时间,参与案件侦查、审查的办案人员有多人,通常认为经过了公安、检察机关两道关口进入法院审判的案件怎么会假、怎么会错呢?多年以来,在有罪推定思维模式培养出来的刑事法官,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入为主、被告人就是罪犯的心态。 正是这种心态的影响,法官很难听得进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对相反的证据、有矛盾的证据往往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极有可能导致对案件的各种证据取舍不当,只重视有罪的证据、罪重的证据,而忽略无罪的证据、罪轻的证据。可以想象,长期在这样的思维方式下办案,在一定条件下极可能发生冤假错案。作为刑事法官,应当逐步树立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牢记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立法原则,始终保持居中、居平裁判的司法形象。

二、避免口供至上、被告人的翻供就是狡辩的心态

翻供是指被告人就自己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在审判环节又部分或全部地推翻原供述的一种现象。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翻供是常见现象,是被告人畏罪侥幸心理、趋利避害心理的正常反映。如何看待被告人的翻供?实践表明,先供后翻的被告人往往多数是先真后假,翻供是不能成立的。但也不可否认,确有因种种原因,被告人以前的供述是虚假的,后来翻供是真实的。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官应当高度重视被告人的翻供,不能一概认为是狡辩、诡辩。虽然被告人翻供会干扰审判,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好事情,它提醒刑事法官定案必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重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是必须重点把握住其他有力证据。应当充分重视被告人的翻供,仔细审查其翻供的原因和理由,认真排查前后供述的细节和矛盾点,结合法医鉴定、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进行鉴别、比对、取舍,发现问题及时建议核实补证。经过慎重处理后,如果翻供理由不成立,则进一步增强定罪的内心确信。如果翻供所讲真实,则可以纠正、发现甚至避免发生错案,把案件办得扎实、稳妥,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三、避免客观归罪、出现危害后果就是犯罪的心态

刑法规定,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可能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但行为人并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虽有危害结果,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作为刑事法官,对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被告人,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否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最终作出公正公平判决。“有危害结果就是犯罪”的认识一直影响着司法人员,在此不当认识影响下,往往不注意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和供述,与之相反却积极采纳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对被告人曾经有过前科劣迹又犯罪的,甚至三进宫、四进宫的人,也看成是犯罪的必然,首先产生一种不信任的心理。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不重视、不采纳,往往容易办错案。

四、避免重视实体公正、轻视忽略程序的心态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认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实体法,程序意识一直以来非常谈薄。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审自记,一人查证,不公开宣判,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然而,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强调实体法的同时,必须重视程序法,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必然趋势。虽然彻底根除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可谓任重道远,但又是非根治不可的大问题。作为刑事法官,应当下力气解决轻视程序、忽视程序的不当认识和错误做法。变动不定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刑法生效后,不断出台的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应当在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要求体现了程序本身的独立性、正义性。因此,刑事法官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时起,谨记违反程序就是违法,务必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系列审判程序,约束和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

五、避免重视法律效果、轻视忽略社会效果的心态

没有脱离政治现象的抽象的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公正是办案法律效果的基本要求。确保法律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是办案社会效果的集中体现,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正确,然而判决生效后的社会效果却不好。这表明简单的对号入座,就案办案,机械执法,僵守法律往往会导致不良后果。作为刑事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具体落实在一个个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要有高度敏锐的政治责任感,绝不能片面地、简单化地处理案件。特别是在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务必要审时度势,结合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及传统风俗等,因地、因时、因势制宜,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审理好各类刑事案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程度的协调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来源:《徐州审判》2019年第05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