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究竟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还是因外力“意外伤害”致使死亡,保险人要不要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已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高发区。随机研究类案146份判决书,采取实证和类型研究的方法,分析一、二审裁判中的价值理念、裁判思路,发现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尝试分析出审理该类案件的考量因素、证据采信及相应的裁判规则。受知识能力和审判经验所限,不免分析浅陋,意在抛转引玉。
一、现状考察: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或“疾病”死亡的司法裁判之宏观样态
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中以“疾病死亡”、“意外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9年4月4日共获得2014年-2018年的二审裁判文书152份,剔除无关文书6份,得到有效文书146份(含一份再审判决书)。围绕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经逐一梳理,其中支持的判决书共91份,驳回23份,按比例9份,二审改判23份[1]。其中改判的23份中,一审判决支持而二审驳回的7份,一审判决驳回二审改判支持的16份。
图一:判决结果占比图
(一)对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含义认定标准不统一
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没有和投保人商量制定的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样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无一例外围绕被保险人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对“意外伤害”如何理解,又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意外伤害”被列在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核心解释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有的保险公司还限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不包括猝死”。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能够明晰哪些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样本中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表一:对意外伤害定义的两种裁判思路
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
定性为限制解释 | 在判决书中的表述 | 文书号 |
意外的词意为意料之外,料想不到的。伤害的词意为使人的身体或精神受到损害,那么意外伤害的词意为意料不到的情形使人的身体或精神受到损害。被告景德镇太保对“意外伤害”的概念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2017)赣0202民初176号 (2017)赣02民终539号 | ||
从文意理解,意外应指意料之外,不可预见,意外伤害指因预料之外的原因导致的伤害。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为因意料之外的原因导致的伤害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的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所做的定义,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对其除外责任的约定 |
(2015)锡商民终字第00620号 | ||
定性为扩展性解释 | 该合同的释义部分对“意外伤害”作出扩展性解释: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对于“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这四个条件需同时满足,还是只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解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 (2015)巴民二终字第45号 | |
综合认定 | 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 | (2017)鲁13民终1988号、(2015)临商终字第1167号、(2018)粤02民终162号 | |
未释明意外伤害的含义 | 孙延新购买该保险卡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未释明意外伤害的具体含义,违法了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017)鲁04民终975号 | |
理解存在争议 | 在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2016)闵04民终741号 | |
意外伤害条款 符合一般理解 |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仅限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释义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仅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 | (2018)苏04民终2507号 | |
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该条款表述准确、意思清晰、在疾病因素产生的损害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这一判断上不存在歧义。罗桂花、陈某珏主张另一种解释是意外死亡项下的意外突发疾病死亡,与合同条款的界定存在本质差异,不足以构成对该条款的解释。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通常理解的情形下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 | (2018)粤03民终318号 | ||
虽然该条款属于保险格式条款,但是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符合文义的正常理解,并不存在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情形 | (2018)苏05民终4011号 | ||
本案的保险合同的承保事故为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的承保事故为投保人购买该份保险的缘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不属于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范围 | (2018)川15民终1434号 | ||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无论是根据常规的词义解释或者是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都必须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4个条件 | (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
(二)对“猝死”情形的认识分歧
146份文书中不包括出现“猝死”字眼,仅围绕被保险人发生“猝死”情形的就有34件,比重为23.28%,反映出因“猝死”引起的类案纠纷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审判分歧也较大。判决书中引用“猝死”含义的不同、对“猝死”属于保险责任还是除外责任归类不同、“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区别等问题的不同审理思路,均是导致判决说理、判决结果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关键因素。
表二:“猝死”的几种含义和归类
定义来源 | 含义 | 认定结果 | 文书号 | ||
世界卫生组织定义(WHO) | 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 | “猝死”的原因是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不符合意外伤害的四个条件 | (2016)鲁0102民初6136号、(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 | ||
公安部《猝死尸体的检验》 | 猝死指一个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技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料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 | “猝死”的原因是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不符合意外伤害的四个条件 | |||
法医病理学 | 猝死由于机体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性障碍导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诱发因素有精神、心理因素、外伤因素和热冷刺激因素 | 猝死的原因包括非疾病的死亡 | (2017)新2722民初1508号 | ||
是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 是
| 对何为“猝死”以及不明原因的非病理性死亡是否属于“猝死”未作出清晰界定 | 作出不利于格式提供者的解释,“猝死”符合意外伤害 | (2016)鄂民终1100号 | |
否
| 保险合同对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约定明确 | 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2015)洛民终字第440号 | ||
“猝死”仅代表死亡过程 | “猝死”仅仅是对死亡过程的一种客观描述,不涉及死亡原因,可能是病理性原因导致、也可能是非病理性原因导致 | 保险合同未将“猝死”列为免责事由的,认定“猝死”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 (2017)晋10民终2175号、(2018)粤02民终162号 | ||
保险合同约定了“猝死”含义并列为免责事由,排除了所有因“意外伤害”而猝死的情形,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 | (2018)湘02民终424号 | ||||
(三)采信证据标准混乱
在涉及死亡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证据名称、类型和来源相对固定。主要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但对于同一证据来源的证明效力,各法院采信标准不一。一、二审法院对同一证据能否采信作为认定存在意外伤害的依据,有的持完全相反的态度,也是导致案件被改判的关键因素之一。
表三:法院对证据采信部分案件列举
案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 来源 | 是否 认定 | 理由 |
(2017)湘01民终2038号、(2017)湘01民终2617号[3]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 医院 | 否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但病例没有相关诊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结论仅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推断结论 |
(2015)驻民二终字第452号 | 诊断证明 | 医院 | 是 | 医院出具的证明高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 |
(2016)巩民初字第4433号、(2016)豫01民终3367号 | 村委会死亡证明
| 村委会
| 是 | 村委会证明被保险人从楼梯刷下导致死亡,村委会证明力更有优势 |
(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74号、(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80号 | 村委会死亡证明 | 村委会 | 否 | 村委会无资格证明李某某死亡原因 |
(2015)酒民二终字第285号 | 户籍注销证明 | 派出所 | 否 | 该证明的用途为户籍注销所用,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系载明的疾病原因死亡 |
(2015)洛民终字第440号 | 户籍注销证明 | 派出所 | 是 | 户籍注销证明载明张喜平系“衰老死亡(因病意外死亡)”,张文霞未充分证明张喜平系意外伤害死亡 |
(2018)黔03民终1420号 | 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死亡证明 | 村委会、派出所 | 否 | 派出所和村委会两个主体均不是确认死者死因的专业机构 |
表四:上下级法院对证据采信部分案件列举
案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 来源 | 是否 采信 | 理由 | 判决结果 | |
一审 | (2017)新2722民初1508号 |
居民死亡殡葬证 |
医院
| 是 | 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为死因不明 | 支持 |
二审 | (2018)新27民终40号[4] | 否 | 出具医院未接诊、检查,无相关资质,不足以证明死亡属于意外伤害 | 驳回 | ||
一审 | (2015)绕商初字第162号 |
死亡证明
|
公安局 | 否 | 死亡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崔青华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脑出血死亡,又没其他证据佐证。 | 驳回 |
二审 | (2015)双商终字第96号 | 是 | 该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效力大于一般证据的效力 | 支持 | ||
一审 | (2018)鄂0281民初65号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公安局 | 否 | 该证据载明皮某属病理性死亡,仅是一种推测作用,并不是认定被保险人皮某死亡的真正原因 | 支持 |
二审 | (2018)鄂02民终932号 | 是 | 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当事人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认定居民死亡原因的效力。 | 驳回 |
(四)评价尸检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理由不一
尸检在样本案件中是无法避开的话题,中国传统的入土为安的思想,使得被保险人亲属在遭受亲人去世后更倾向于火化或土葬,不愿意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查明死因。由此致使被保险人究竟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没有权威的认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以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伤害而拒赔。法院在评价谁有义务进行尸检、尸检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该由谁承担这些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笔者经梳理,大致分类出以下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
表五:对承担尸检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三种裁判意见
判法一 | 裁判思路 | 虽然保险人未明确告知受益人一方对于理赔是否必须进行尸检,但是保险人的这一行为瑕疵尚不足以构成理赔的理由。 |
裁判结果 | 驳回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诉请 | |
判法二 | 裁判思路 | 尸检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受益人或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以《告知函》的形式要去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尸检,属于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受益人,显然不当 |
裁判结果 | 支持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诉请 | |
判法三 |
裁判思路 | 保险人到现场见到被保险人,未对死因提出异议,也未指导被保险人家属对被保险人死因进行有效确定,仅按照被保险人非意外死亡标准予以赔付理由不具有说服力。但依受益人的证据要求保险人承担意外死亡保险金的全部赔付责任也有悖诚实信用、权利平等的契约精神。 |
裁判结果 | 保险人承担70%的赔付责任 |
(五)争议焦点说理不充分
对于究竟是如何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或者是疾病死亡的理由,有的判决书实际并未展开论述过程,有的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带而过;有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判决书却表述为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应推定为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有的被保险人死亡时较年轻,判决书引用人均寿命的调查数据,认为被保险人在年纪轻轻时即死亡,应属于意外死亡等。类似的表述无法使当事人对判决书产生足够的信服力,影响司法审判的纠纷解决功能和诉讼效率,也有损司法权威。这也是在许多该类案件中反映出一方的抗辩理由的篇幅远大于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二、诊断图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裁判困境原因透视
法院对类案采取不同的裁判思路,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可归因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因素,也折射出在激烈的价值冲突下,法官的选择和认识困惑。
(一)因果关系判断学说的理论分歧
意外伤害的核心内涵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其中,外来性乃指事故的发生起因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其目的是排除身体内部疾病的影响。[5]突发性虽指时间的紧迫性,但并不要求瞬间发生。[6]非本意指非故意。非疾病从属于非外来性,于因果关系判断层面并不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7]我国保险法实务采近因原则,但在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上的认知存在多种学说,造成前述案例中对同一事实问题法官作出迥异的判决结果和理由。
表六: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各种学说及适用存在的问题
学说 | 观点 | 存在的问题 |
效力标准之 主力近因说 | 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 | 在因果关系无法呈现链状时,无法对主要原因进行有效区分 |
相当因果关系说 | 并非从单独的某一个损害事故中考察因果关系的有无,而是将条件与结果放在一般情形下判断因果关系能够成立。即不仅在特定的具体场合会产生此种结果,在其他的一般场合也具有发生这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 | 难以解读某些特定情形,如造成损害的后果原因中只有构成必要条件,没有构成充分条件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可能夹杂法官个人好恶 |
比例因果关系说[8] | 根据引起损害结果的各个条件对于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来确定因果关系 | 如免责危险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时,径直适用比例因果关系判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排除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契约精神 |
(二)法官内心确认受个体经验认知的影响
法官不具备医生一样的医学知识,在评价某一客观事实时,难免有自己内心朴素的考量,这种考量会受到法官个人审判经验、生活经验、阅历乃至同情心理的影响,有时候这种考量会直接影响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从而出现对同一事实认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例一在董某与人寿铜陵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9],董某在平地摔倒后无法爬起来,一审法官认为该情形说明董某摔倒的情形较为严重,与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相符合,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二审法官认为,董某在倒地前没有受到外力的影响,成年人在平地自然摔倒一般不会导致死亡,因此董某摔倒的情形与合同定义的意外伤害情形不符。例二在黄国某与人民健康保险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官认为黄国某提供的病历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跌倒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抢救无效死亡,二审法官认为病历恰恰证明被保险人是因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过度使用
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的法院存在以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为目标的裁判导向,有的扩大了司法解释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有的以免责条款未用区分字体等形式标注(不管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声明栏中以签字确认知悉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事由、免责事由以及非承保事由,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怎样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举证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造成被保险人举证消极,大大降低了保险人胜诉率。
三、路径的展开: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之审理思路
(一)明确四个判断要素
意外伤害四个要素“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非疾病性”共同构成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并非对所有风险均予以赔偿,而是在估算相应的价格后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意外伤害的四个全部要素时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缺少任何一个要件而认定意外伤害的定义,本质上已经背离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时的契约内容。笔者认为,意外伤害的释义是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承保危险范围的进一步解释,本质上仍然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该四个要素构件并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是保险条款出现两种或以上的语义解释,而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和非疾病性符合一般大众对意外伤害的理解。
(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造成保险事故的危险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既是保险人就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必要前提,也是每一个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具有局限性的必然结果。[10]保险金请求权人必须首先证明“外来性”的存在,即存在某一意外伤害事故,如保险金请求权人明显无法证明存在“外来性”原因,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1]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这一证明标准无需达到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仅需有初步证据证明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意外伤害事故的存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保险金请求权人完成初步的证明标准后,保险公司应就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承担举证责任,此处的疾病不能是外来客观事件的结果,而应该是外来客观事件的原因,至此保险公司才能达到疾病致死的证明标准。
关于“猝死”,因保险公司通常将其放在意外伤害的释义而非免责条款中,即使保险公司将“猝死”列为免责是由,实质上“猝死”的法律性质是保险公司对“外来性、非疾病性”的确定性规定,在因果关系判断层面不具有法规范异议,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应直接以保险公司未就猝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对于无法通过因果关系确定被保险人死因的案件,可以参照证据妨碍的构成要件[12],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保险核定义务导致保险金请求权人举证困难时,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疾病,而不是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及时核定义务时径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13]的适用情形应是在致损原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官不能在无视死亡事故性质、举证责任的分配下径直引用该条款作出保险人按照某一比例给付保险金,否则难免有“和稀泥”之嫌,判决结果也难为公平合理。还需要指出,不利解释原则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似有过度使用之嫌,尤其在无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余地和保险人不存在明确说明义务的场合下,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解决争议焦点,似也有回避问题本质的倾向。
(三)明确证据效力
前文中出现的证据种类在意外伤害案件中占大多数,故本文仅对以上证据效力进行区分。因村委会、居委会并不具备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资质,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无人目睹时,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多由被保险人家人或同事的陈述出具相应的证明,故笔者认为,村委会仅能够就被保险人遭受外来伤害事故进行证明,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认定效力。根据国卫规划(2013)57号文[14]规定,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首先出具死亡证,其次是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填写死亡证。结合当前审判实践,针对上文中提到的证据效力,可确定以下效力层级思路:尸检报告>救治医疗机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民政部门的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在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以上某一单一证据时,还需结合病例、接诊记录等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才能更加全面的认定被保险人是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
四、结语
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的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务中处理各异。亟待需要对实务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梳理、总结,抽象出具体的裁判规则,才有助于解决争议激烈、愈来愈多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1] 为避免数据重复计算,笔者根据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是否得到支持,将146份判决书按照四种判决结果进行分类:1、一、二审全部支持;2、一、二审全部驳回;3、二审按比例(包括一审按比例、二审维持;一审全部支持、二审按比例);4、二审改判(包括一审支持,二审驳回;一审驳回,二审支持;一、二审驳回,再审支持)
[2]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2013)57号文规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共四联,第一联为原始凭证,由医疗卫生出具单位保存,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证明并保存,第三联由死者家属保存,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3] 该两份判决书为同一原告分别起诉不同的保险公司,二审法院均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4] 受益人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原判,案号为(2018)新民申890号。
[5] 韩长印、韩永强编著:《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6] 王静:《保险法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页。
[7] 岳卫:《意外伤害保险中“外来性”的因果关系判断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8期,第72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上海名家敬老院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案中,适用了比例因果关系说。判决书认为:被保险人摔跤导致骨折而后卧床治疗,在生病护理期间导致肺部感染,进而因肺部感染导致最终死亡。从表面来看,似乎肺部感染强行介入了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切断了最初原因骨折和死亡之间的联系,且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骨折卧床和肺部感染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受伤卧床极易导致肺部感染并发症从而导致死亡存在一定的概率,尤其是被保险人作为年事已高的老人,三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较高。本案中,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都是导致被保险人胡宏鑫死亡的原因,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连续的原因,有先后之分。骨折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确实导致肺部感染引发死亡,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间具有先后的因果联系,骨折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9]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
[10] 刘建勋:《近因原则立场之上的多因致损与真伪不明探析》,载《上海保险》2018年第7期,第31页。
[11] (2016)豫10民终2569号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保险人马某在回员工宿舍途中不慎跌倒昏迷,但该诉称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马某是因遭受意外伤害情形跌倒而产生的昏迷、死亡后果,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请。(2015)泰中商终字第00519号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并进而认定存在“意外”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跌倒”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事实依据。
[12] 参见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3] 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付。
[14] 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