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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人格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10 09:40:09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确定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应符合法定条件且有合理范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他人名义续费入住宾馆,后在入住过程中因吸食氧化亚氮气体(俗称“笑气”)死亡,宾馆虽在其入住时未进行身份核验和登记,但宾馆未核验、登记身份信息的行为与其吸食笑气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宾馆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男,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黄某某,女,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锦园宾馆),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某某、黄某某因与被告锦园宾馆人格权纠纷一案,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某、黄某某诉称:2018年5月3日,李某某、黄某某之女李某因购买案外人张某某、胡某某销售的氧化亚氮气体,在锦园宾馆吸食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是吸食氧化亚氮气体所导致。案外人张某某、胡某某因该事实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相应刑罚,并通过调解赔偿李某某、黄某某部分损失。锦园宾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李某入住时并未进行登记和核验身份,导致李某一人进入宾馆吸食笑气后死亡,锦园宾馆的违法行为是李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锦园宾馆赔偿李某某、黄某某因李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534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按总额的50%主张);诉讼费用由锦园宾馆承担。

锦园宾馆辩称:李某因吸食过量笑气导致死亡,与锦园宾馆工作人员是否进行登记核验身份入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锦园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李某某、黄某某系死者李某(2000年2月12日出生)的父母,2018年5月4日凌晨,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宾馆路口,案外人张某某以160元向李某出售笑气两瓶,李某在锦园宾馆8522房间内酒后吸食笑气死亡。李某入住锦园宾馆未经登记,其曾在5月2日到锦园宾馆找另一男子,次日(即5月3日),该男子离开宾馆,李某以该男子名义办理续费继续入住锦园宾馆8522房间。锦园宾馆因未登记李某的身份信息,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罚款伍仟元并责令停业整顿七天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因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笑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锦园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锦园宾馆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查验入住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入住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信息。李某2018年5月3日以他人身份续费入住,锦园宾馆未对其身份进行登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故应当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锦园宾馆没有如实登记旅客信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锦园宾馆对李某某、黄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此计算赔偿数额为1915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园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1556.4元;二、驳回李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李某某、黄某某负担800元,由锦园宾馆负担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锦园宾馆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李某因吸食笑气中毒死亡,李某某、黄某某已经向销售给李某笑气的案外人张某某、胡某某提出了相关赔偿请求,相关人员也履行了赔偿义务,李某某、黄某某在另案中得到的赔偿在本案应予以扣减。2、一审判决锦园宾馆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本案中,李某首次进入宾馆属于访客而不属于“入住旅客”,不必要求其核验身份证件并登记入住,锦园宾馆仅是未对访客进行登记,登记其身份也不可能阻碍其中毒死亡,不能当然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遗漏了其他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既未将造成其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张某某、胡某某作为被告,也未将一审判决书中提及的“房内的男子”岳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辩称:1、上诉人作为旅馆的经营者,核验租住人的身份是其法定的义务核验身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中,李某正是由于锦园宾馆管理上的漏洞,才得以进入了锦园宾馆提供了吸食笑气的场所构成了李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又因各个侵害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李某某、黄某某有权向各个侵权人共同或者单独提出赔偿。卖笑气给李某的人,刑事案件中为取得从轻处理,适当给予了赔偿,也就每人给了几万元,并不影响本案中锦园宾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李某并不是访客,实际是正常住宿。即便是访客,也应进行严格的登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分析原因的大小,作出了相对公平的判决,再结合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的吸毒案件导致的由于宾馆没有尽到登记义务而死亡的,实际上都是判10%到30%的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锦园宾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侵权行为责任构成方面分析。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侵权主要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不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只能从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来分析。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应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组成,缺少上述任何一种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18年5月3日,李某以他人身份续费入住,锦园宾馆未对其身份进行登记,之后因酒后吸食“笑气”死亡。锦园宾馆因未登记李某的身份信息,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罚款伍仟元并责令停业整顿七天的行政处罚。虽然存在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但锦园宾馆未登记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其已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至于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锦园宾馆即使登记了李某的身份信息,也不能阻止其购买“笑气”并吸食的情况发生。因此,李某的死亡与锦园宾馆未登记其身份信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缺少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故锦园宾馆未对李某身份进行登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主要是对水电气硬件设施以及安保等方面尽到国家和行业规定范围内的合理的保障义务,本案中,锦园宾馆未登记李某身份信息的行为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其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再次,李某已经成年,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辩知事物的能力,其自非正常渠道购买“笑气”并吸食,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锦园宾馆提出的一审应追加被告的主张,鉴于本案销售笑气的主体已另案进行了处理,锦园宾馆也未将李某所住房间的登记主体作为被告,其均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死亡与锦园宾馆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某、黄某某的一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锦园宾馆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锦园宾馆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黄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均由李某某、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基奎

      二审合议庭成员:陆红、赵淑霞、王峰

      报送人:庞遵美

 

 


 

 
来源:《徐州审判》2020年第4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