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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0-12-31 09:51:34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1.当事人双方对基本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仅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事实存有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均聘请了专家并均提供了书面的专家意见的情况下,为厘清专门性问题争议,提高庭审效率,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法院可于庭前专门组织专家会议,围绕所涉专门性争议问题提出意见。

2. 应急处置费用系污染事件发生后有关主体为防止污染损害扩大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关联刑事案件中,相关被告人已经自愿缴纳用于赔付实际支出人应急处置费用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撤回应急处置费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予以准许。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南路128号。

被告: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硅产业科技工业园。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书面告知新沂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受理情况。经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于2020年9月3日组织召开庭前专家会议,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人民币771910元、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63860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10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专家辅助人咨询费用共计3350元。庭审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中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638607元。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泽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严格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处理,即用来清洗碎石。并违反水洗破碎废水不外排的环评要求,将清洗碎石后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至该公司西墙外南侧坑塘(长27米、宽20米、水深0.5米,未做硬化及防渗),该坑塘内的废水经过沉淀后通过地面直接流入北侧坑塘(长29.5米、宽13.9米、水深2.5米,硬化但未做防渗)。案发时,南塘废水量为270立方米,北塘废水量为1025.125立方米,合计1295.125立方米。2018年6月16日,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现场检查发现该问题。同日,新沂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新沂生态环境局)采样委托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监测站出具(2018)新环监(水)字第(014)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泽龙公司西墙外坑塘废水中铅含量为4.3mg/L、镉含量为1.22mg/L。2018年6月18日,泽龙公司在未对厂西墙外坑塘中废水做任何处理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和铲车对坑塘进行掩埋,被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发现后当场制止。案发后,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涉案坑塘进行紧急处置,共支出应急处置费用638607元。泽龙公司将490.66吨涉案废水交由江苏锡沂水务有限公司处理,对于剩余废水,未能提供已合法处置的相关证据。对于涉案淤泥,泽龙公司运输至。2019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三名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对泽龙公司涉案非法排放污水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评估,认定污染事件废水量为804.465立方米(1295.125立方米-490.66立方米,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环境虚拟治理成本为804.465×137.076×7.0=771910元)。发现泽龙公司的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另支出专家咨询费用3000元、案件公告费350元,合计335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泽龙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严格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处理,即用来清洗碎石。并违反水洗破碎废水不外排的环评要求,在未采取任何环保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将水洗破碎产生的废水直接向经营场所围墙外排放,对生态环境特别是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泽龙公司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771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2019)苏86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审理时,王应某、夏某、庄某分别交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63万元,用于赔付阿湖镇人民政府治理环境的支出,因此阿湖镇政府应急处理费已经得到赔偿。2.案发后,新沂市阿湖镇政府已经组织人员设备对泽龙公司外排的废水以及污泥进行处理,清理废水、泥浆等2750立方米,因此,泽龙公司外排的废水得到全面清理。3.2018年8月17日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泽龙公司西侧地块场地检测分析报告,检测结果表明,泽龙公司西侧地块土壤样品浓度小于《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中第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即地下水PH值、氨氮、砷、六价铬、铁均符合三类水质,地下水中耗氧含量、铅符合四类水质,COD符合五类水质,SS浓度符合《地表水资源质量标准》(SL63-94)三级标准。4.从新沂生态环境局测量绘制的两个坑塘的图来看,图上标注的尺寸应为该两坑塘的物理尺度,所标注的深度应为坑塘深度,而非塘内的水深。根据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塘内的水污染明显没有满塘,其深度明显小于塘的深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以坑塘深度来标注水深,进而计算污水总量与客观实际不符。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在新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之后,存有泥土掩埋坑塘的情形,会有污水浸入泥土,而形成泥浆,必然减少污水总量。中国矿业大学熊集兵教授、张明青副教授两位环保专家意见,采用中和沉淀、混凝是类似酸性中废水常用处理方法处理,此种处理废水的成本是3—5元每立方米。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中137.076元每吨,严重超出此类废水常规的处理成本,且说明书没有标明处理工艺与说明。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检察机关依法立案及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据。包括: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35起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予以挂牌督办的通知》以及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法制日报》2018年9月27日第十版公告一则。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经过依法公告,没有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组证据:泽龙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第三组证据:泽龙公司非法排放废水的证据。包括:1.新沂生态环境局《关于江苏泽龙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0000吨新型高效石英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新环徐[2016]95号)。2.来源于生态环境部的网站信息——《江苏徐州、宿迁部分群众举报问题整改不力,酸洗废水渗坑被督察组发现后就地掩埋3.公安机关对王应某、夏某、庄某等所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陆某、王泽某、唐凤某、张立某、关凤某所作的询(讯)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吴跃某所作的讯问笔录6.检察机关对吴跃某所做的调查笔录。7.新沂生态环境局2018年6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吴跃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制作的现场图示、泽龙公司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组证据:涉案酸性废水情况的证据。包括:1.公安机关对新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朱凤某、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张军某、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检察机关对新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朱凤某所做调查笔录3.新沂市环境监测站2018新环监水字第14号检测报告4.新沂市公安局新公(阿)鉴通字(2018)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5.新沂市环境监测站2018新环监水字第17号检测报告。6.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第五组证据: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证据。包括:1.公安机关对阿湖镇政府工作人员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李金某、王振某所做的询问笔录。3.检察机关对阿湖镇工作人员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阿湖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新沂市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情况说明。5.阿湖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相关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等为处置泽龙公司涉案现场所支出费用凭证材料复印件21页。以上证据证明阿湖镇政府支出涉案应急处置费用638607元

第六组证据: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证据材料包括:1.泽龙公司与江苏锡沂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接管协议一份2.检察机关对锡沂公司工作人员王以某所做询问笔录3.锡沂公司提供的接收泽龙公司涉案废水的相关记录12份4.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阿湖镇泽龙石英厂西侧地块勘验情况的复函》。5.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6.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具的关于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处理酸性废水能力的说明。7.徐州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名册。8.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

第七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支出的费用证据。包括:1.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泽龙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苏86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应某、夏某、庄某分别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赔付给阿湖镇政府治理环境支出2.许某、朱凤某、闫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高山调度蓝丰生化泽龙石英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新闻稿,证明泽龙公司污染整治情况、完成清理废水污泥2750立方,对西部坑塘的泥土进行清理。3.《泽龙石英有限公司西侧地块检测分析报告,证明江苏泽龙石英公司西侧地块土壤样品浓度均小于《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地下水、地表水符合三类或者四类水质标准4.《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泽龙公司外排废水铅、镉没有超标5.《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损害咨询意见,证明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废水处理成本说明严重超出此类废水常规处理成本

经质证,除对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对被告所举《泽龙石英有限公司西侧地块检测分析报告》《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损害咨询意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外,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前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庭前专家会议,由作出该意见的三名技术专家和被告泽龙公司申请的两名技术专家同时出庭,就本案所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泽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石英砂、硅微粉、石英制品、普通磨料加工、销售等。2016年12月26日,新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新型高效石英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原则同意泽龙公司按照《报告表+专项分析》的内容,在拟选地址建设。《审批意见》同时要求泽龙公司在项目建成后,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新沂生态环境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生产。

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泽龙公司为节约生产成本,将酸洗石英砂过程中产生的未按严格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废水,循环利用于水洗碎石工序,并将水洗碎石后产生的废水、泥浆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置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塘(长27米、宽20米、水深0.5米,以下简称南坑塘),该坑塘内的废水经过沉淀后通过地面直接流入硬化但未做防渗的坑塘(长29.5米、宽13.9米、水深2.5米,以下简称北坑塘)。经新沂生态环境局认定,南坑塘为渗坑。2018年6月16日,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现场检查发现该问题。同日,新沂生态环境局采样委托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监测站出具(2018)新环监(水)字第(014)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泽龙公司西墙外坑塘废水中铅含量为4.3mg/L、镉含量为1.22mg/L。由于该监测报告取样地点表述不够明确,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又于6月18日再次到涉案坑塘取样。2018年6月18日,经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南坑塘渗坑内废水PH值为5.8,其中铅含量为3.7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3.7倍;镉含量为0.99 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9.9倍。北坑塘内废水PH值为5.65,其中铅含量为4.0 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4倍;镉含量为1.26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2.6倍。2018年6月19日,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涉案坑塘进行紧急处置,共支出应急处置费用638607元。泽龙公司将490.66吨涉案废水交由江苏锡沂水务有限公司处理,对于涉案淤泥,泽龙公司运输至。

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就泽龙公司、案外人王应某、夏某、庄某实施的以上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应某、夏某、庄某分别自愿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用于赔付阿湖镇政府修复环境的支出。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8601刑初28号判决,认定泽龙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王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王应某、夏某、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酸洗排污相关的活动。判决现已生效。

还查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泽龙公司外排废水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支出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50元。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徐州硕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泽龙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6月12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外人徐州硕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泽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22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81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担任泽龙公司管理人,该律所主任戈宜兵为管理负责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泽龙公司外排废水的行为应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新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审批意见》中明确项目生产工艺为石英石→水洗破碎→酸洗→水洗→烘干→分拣→包装入库。项目废水主要包括水洗破碎废水、地面冲洗水、酸雾吸收塔废液及生活污水。其中,水洗破碎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处理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盐酸提浓装置产生的废酸水、酸洗后水洗废水、地面冲洗水及酸雾吸收塔废液一起排入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处理后的尾水大部分回用于酸洗后水洗工序,少部分用于厂区绿化灌溉,剩余部分外排入附近农灌沟;生活污水经隔油池、化粪池及地埋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排入附近农灌区。项目外排废水主要污染物指标执行《污水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一级标准,总铁排放浓度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C等级标准。本案中,泽龙公司在未采取任何环保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将水洗破碎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无防渗措施的南坑塘,该坑塘内的废水经过沉淀后通过地面直接流入硬化但未做防渗的北坑塘,且南坑塘经新沂生态环境局认定为渗坑,该行为明显违反《审批意见》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和规范。

其次,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陆某、王泽某、唐凤某、张立某、关凤某所作的询(讯)问笔录显示,泽龙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设计,絮凝反应池应添加PAC(聚合氯化铝)、PAM(聚丙烯酰胺),可以去除颗粒物及90%以上重金属,但泽龙公司开始生产时将PAC和PAM换成了石灰粉,起不到去除重金属的作用,且为节约成本,该处理项目一直未予正常使用,未按环评要求处理生产废水。

再次,对于泽龙公司举证《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泽龙公司外排废水铅、镉没有超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阿湖镇泽龙石英厂西侧地块勘验情况的复函》显示,涉案地块总面积4863.3平方米中,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用地仅约178.1平方米,其余基本农田保护区约2181.7平方米,一般农地约2503.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新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16日和6月18日分别作出的监测报告,均显示涉案两坑塘内废水含有重金属且超标。而华测公司取样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上午10时,且(2019)苏86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 6月18日20时至19日12时,当地降水15.6mm(大雨),华测公司工作人员亦证实下雨会稀释被采取的水样,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另外,从6月18日开始,泽龙公司以及阿湖镇政府开始进行渗坑填平、废水转移等施工,当天被中央环保督察组发现并叫停。当晚至19日凌晨,为使泥浆泵正常工作,期间有对坑塘注水调浆的行为。故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的取样是原坑塘中的废水,而华测公司取样时原坑塘内废水已经基本抽干,且下过大雨,又经注水调浆,故在客观情况已经变化的情况下,华测公司的检测报告难以反映泽龙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对泽龙公司外排废水铅、镉没有超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泽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处理,具有明显的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泽龙公司外排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且外排至未作防渗措施、土地规划性质为基本农田及一般农地的坑塘,造成土地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泽龙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基本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仅就本案所涉专业技术事实存有争议,且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均聘请了专家并均提供了书面的专家意见。为厘清专门性问题争议,提高庭审效率,对本案所涉专业技术问题,本院于庭前专门组织专家会议,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聘请的三名技术专家和被告泽龙公司申请的两名技术专家同时出庭,围绕本案所涉专门性争议问题提出意见。经庭前专家会议确认,对于本案环境损害的计算,双方技术专家对下述三点并无分歧:1.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的类型为土壤污染;2.本案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方法采取《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中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3.本案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采用一般农用地的7.0。

双方技术专家的分歧主要集中在:1.本案所涉废水是否为酸性废水。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技术专家认为对泽龙公司造成环境损害废水的检测应以2018年6月16日、6月18日的两次检测结果为依据。被告技术专家虽认可以该两次检测结果为依据,但从该两次检测结果上不能证明泽龙公司排放的废水属于酸性废水。主要理由为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2002)排放废水PH值应为6-9,按照科学技术方法PH值5.65和5.8因近似为6,所以该废水PH值在6-9范围。加之西北角水坑PH值为6.09,所以该企业废水不属于酸性废水。2.能否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中的处理成本作为本案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时计算的成本依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技术专家认为根据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对酸性含重金属废水的处理成本为137.076元/吨。被告的技术专家认为因被告排放废水不属于酸性废水,故不应以其作为计算依据,且提出此类废水的处理成本约3-5元/每立方米。3.对于废水的数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技术专家认为污染事件现存废水量为1295.125立方米,被告申请的技术专家认为现场资料标注的深度应为池深而非水深,以1295.125立方米估算超过实际水量。

对此,(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PH限值问题的复函》(1999年3月16日 环函[1999]85号)中指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PH限值为6-9,应理解为一个指标,不存在有效数字定义和数字修约问题,监测数据的有效数字是由所采用监测仪器和监测方法的精度决定的。监测数据不应修约后再与标准值进行比较。”据此,对于监测数据不应予以修约。故对被告聘请专家提出两废水PH值5.65和5.8因近似为6,所以该PH值在6-9范围的专家意见不予采信。(2)因本案所涉坑塘废水5.65和5.8不予修约,故该坑塘废水属于酸性废水。又鉴于经监测,该酸性废水的铅、镉均超标,故泽龙公司外排废水属于酸性含重金属废水。被告聘请专家提出被告排放废水不属于酸性废水,且提出非酸性含重金属废水的处理成本约3-5元/每立方米的专家意见,因与本案所涉废水的性质不同,故对该专家意见不予采信。(3)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中的处理成本,双方技术专家均认可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具有处理涉案废水的能力,且根据现有的监测数据,双方技术专家均认为没有其他的方式可以确定废水的单位处理成本。被告及被告聘请的技术专家虽否认该《说明》的代表性,但是并未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予以采信。(4)对于本案所涉废水量,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2018年6月18日新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的图片显示,废水基本上是满溢状态,加之后续有填埋和下雨等因素,已经无法再次测算实际废水量。特别是无法再次测算实际废水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于被告的恶意填埋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亦未对其所主张的实际废水量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聘请技术专家提出的污染事件废水总量依据两坑塘各自的长、宽、深计算为1295.125立方米的专家意见(南侧坑塘:长27米×宽20米×水深0.5米=270立方米,北侧坑塘:长29.5米×宽13.9米×水深2.5米=1025.125立方米,合计1295.125立方米),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泽龙公司将490.66吨涉案废水交由江苏锡沂水务有限公司处理,故本案所涉污染事件的现存废水量为804.465立方米(1295.125立方米-490.66立方米)。综上,本案所涉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为804.465×137.076×7.0=771910元。

第三,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中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638607元的问题,该项费用系污染事件发生后阿湖镇政府所支出的应急处置费用,故该费用的支出主体和主张主体均系阿湖镇政府。且在本案所关联刑事案件中,相关被告人已经自愿缴纳63万元用于赔付阿湖镇政府修复环境的支出,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撤回本案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638607元的诉请予以准许。

第四,关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公告费350元,被告不持异议,该两项费用系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故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泽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处理,外排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造成土地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71910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二、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350元。案件受理费11552.6元,由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张建、赵涛、周美来、刘杰、岳芬、蒋继安、吴夫强

        报送人:赵涛、吴一冉

 


 
来源:《徐州审判》第05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