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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作者:赵 涛、王昌奇  发布时间:2021-01-19 13:42:29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协商不一致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通常应当先审查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在未约定解除条件时,则考虑是否出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条件已成就,应综合考量实际情况,即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应否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宜直接以违约方已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由,驳回守约方当事人的诉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

本案标的不大、案情简单,但对于解除合同条件的具体适用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本案改判的原因在于:第一,龙庄村委会在支付一年承包金之后,拖欠承包金达17年之久,不仅符合刘某某与龙庄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而且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第二,龙庄村委会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法认定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在龙庄村委会已拖欠17年承包金,且双方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而违约金又仅为768元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会使刘某某承担更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尚可采取要求龙庄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的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缺乏依据。并且为减少违约方的损失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和新颁布的《民法典》时代内涵、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利军。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7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于2002年9月29日与龙庄村委会签订了《大山村28亩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土地承包期20年(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每年每亩土地300元,先付款后用地。2002年9月29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承包款384元。以后至今无人支付,原告多次向龙庄村委会催要,至今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山村28亩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每年承包金384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及支付每年违约金。

被告龙庄村委会未作答辩。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9日,刘某某与龙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大山村28亩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某某将其104国道东侧的承包地1.28亩承包给龙庄村委会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期为20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金300元,逐年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第二年及以后的承包金在每年的10月5日前付清。合同另约定:龙庄村委会如不按时支付承包金,刘某某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承包金总额10%的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涉案土地现由龙庄村委会发包给他人经营,并种植了葡萄树。龙庄村委会仅支付刘某某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承包金384元,2003年10月1日至今的承包金未支付。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某某与龙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某某依约交付了土地,龙庄村委会亦应依约支付承包金。现龙庄村委会仅向刘某某支付了一年的承包金,对欠付的承包金6528元(384元/年×17年),应当支付给刘某某。同时,龙庄村委会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10%确定,经计算,龙庄村委会应支付刘某某违约金768元(384元/年×20年×10%)。刘某某要求违约金按每年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解除合同问题,虽然龙庄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但刘某某尚可采取要求龙庄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的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双方合同至2022年10月1日即到期,至今仅2年有余,现涉案土地上仍种植葡萄树等经济作物,若解除合同,有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对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庄村委会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刘某某2003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承包金6528元,违约金768元,合计7296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349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3412元,剩余8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0元,由龙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02年承包上诉人责任田1.28亩,转包给他人种植果树,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20年,即从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每年每亩300元,承包金采取逐年支付,合同签订时将每一年的承包金交清,第二年及以后的承包金每年的10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清,以此类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时交付承包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地种植的一切果树、树木等地面上一切附属物收回归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欠付17年的承包金拒不给付。一审法院以承包期仅剩2年,土地上仍种植葡萄树等经济作物若解除合同有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请求。根据相关法院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龙庄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龙庄村委会应向其支付60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龙庄村委会未质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案外人所涉诉讼,其中的合同约定与本案合同约定并不相同,上诉人刘某某依该两份判决书主张应向其支付600元违约金不能成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2002年9月29日甲方龙庄村委会与乙方刘某某签订的《大山村28亩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如不按时支付承包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龙庄村委会拖欠2003年10月1日至今的承包金未支付给刘某某,已严重违反“第二年及以后的承包金在每年的10月5日前付清”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刘某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承包金总额的10%,故一审判决龙庄村委会支付违约金7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按年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20)苏03民终5005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龙庄村委会与刘某某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大山村28亩地承包合同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龙庄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庄村委会负担。刘某某向二审法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戚厚碧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  涛、周美来、李帅胜

        人:赵  涛、王昌奇


 
来源:《徐州审判》2020年第06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