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建立民事纠纷诉前调解前置程序,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更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积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现实需求。本文从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构建的一般规律出发,通过对民事纠纷诉前调解前置机制的一般理论及设立目的考察,立足我国相关法律实践,重点考察当前我国诉前调解前置程序的探索与成绩、当前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寻求建立健全调解前置程序的路径,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前调解制度的相关建议,具体包括推进特邀调解名册建设、完善“二元启动”模式、科学界定调解前置程序适用范围、健全调解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等,引导实务向更具合理、更有体系的方向发展,从而为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社会治理向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实现善治的转型创造必要的条件。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从考察视角、调研对象、研究方法三个层面进行创新。考察视角方面,不再“就事论事”,而是将调解前置程序放置到整个解纷体系中看待。调研对象方面,通过到试点法院进行实地调研、查阅工作报告和搜集会议材料的方式,尽可能的全面且深入调研当前各试点法院的做法,并将这些做法进行类型化研究,提高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研究方法方面,除最基础的文献法、比较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还采用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将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相关理论与诉讼法基本原理相结合,以求从多个维度反映现状,解释结论。
以下正文: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稳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法官员额制、审判权运行机制等改革逐步落地生根。随着人民群众法治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解纷需求日益多元,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2015年10月1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同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明确要求,“推动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程序前置的探索。”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正式提出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①],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试点法院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探索。但由于立法粗疏,理论多元,实践多样,加之我国司法改革中特有的“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双向推进的发展范式,[②]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与运行在主体、启动、范围、衔接四个运行维度存在诸多不成熟之处。基于此,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民事纠纷诉前调解前置机制进行理性思考,剖析当前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并从以上四个运行维度有针对性的提炼出提高调解前置机制运行效果的若干可行举措。
一、调解前置程序的基本理论
(一)调解前置机制内涵解读
民事纠纷诉前调解前置机制是一种新型解纷程序,当前关于其内涵尚无统一定论。站在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的交叉点上,笔者将其定义为,在合意诱导机制和强制启动的双重模式下,人民法院将尚未立案的特定化类型纠纷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调解前置机制具有以下特殊属性:
1.特定调解主体。根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第27条的规定,调解前置程序应以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为主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1条规定,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是由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而形成。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作为民间解纷力量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本质不属于司法人员,与其他解纷主体相比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相关组织和个人须经人民法院选拔和培训后,方能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其业务能力和解纷水平比普通民间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要更强;二是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后,要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由法院统一管理,并供当事人选择。
2.二元启动模式。调解前置的启动模式是在程序意义上进行探讨,有自愿启动和强制启动两种方式。首先,调解前置程序以自愿启动为首要方式,自愿启动并非单纯依靠当事人事先约定或达成合意,而是建立合意诱导机制,通过解纷成本的杠杆作用或列明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等方式,对当事人的选择施加合理的引导。[③]其次,调解前置程序以强制启动为补充方式,调解前置的强制性启动属于柔性强制范畴,为倡导性规范,即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法院具有依职权启动调解的判断选择权,而当事人具有拒绝调解的终止权。
3.调解范围有限。正如司法制度的供给能力要受到司法体制及其使命、纠纷性质与结构、纠纷复杂程度等诸多因素的限制,[④]调解前置机制也受到上述这些因素的限制,因此其适用范围有限。调解前置通过赋予当事人高效率解决纠纷的平台,促进双方进行信息交换、协商交流,进一步维持和修复彼此间感情,实现案件诉前分流,以促进案件妥善解决。适宜调解的案件通常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居住环境或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等关系,需要维持彼此间和谐关系的;二是纠纷是实质、低烈度的;三是诉讼标的价值及对专业性的要求相对较低;四是当事人具有寻求非正式解纷方式的意愿。
4.司法关联性。调解前置程序虽然具有非司法性质,但其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关联性相较于其他民间调解而言,又更为密切。从主体来看,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不仅要经过法院的选拔与培训,在登记在册之后,其日常工作还要接受法院的管理与监督,而其他民间调解组织或个人则主要以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为主;从程序衔接上看,调解不成时,无需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可通过内部途径让纠纷返回立案庭,重回诉讼轨道;调解成功时,则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通道进行司法确认或申请调解书。
(二)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1.符合自愿调解原则。我国《人民调解法》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93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都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得以实施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其核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自愿原则是调解的基本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程序上要求调解的启动必须自愿,实体上要求调解结果也必须自愿。调解前置究竟是否违背自愿调解原则呢?笔者认为,调解前置仅针对一些适宜调解的纠纷强制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前必须经过调解这道程序,但当事人具有拒绝调解的终止权,且是否愿意达成调解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等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从这个角度讲,调解前置并未违反自愿调解原则。
2.符合共同选择(合意)行为理论。诉讼程序是按照“非黑即白”的原理来设计的,而调解程序的功能是促进双方的“合作”,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而不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为促进合作,调解程序不能强化双方的“对审”角色。隐含于审判程序中的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展开的逻辑相冲突,这就必须有外在的“力量”推动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程序的选择可以从两方面的制度性安排来加以解决:一是通过利益诱导机制,促成当事人的行为选择。利益诱导机制能够激励当事人作自觉的行为选择,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出发,也更容易达成妥协;二是强制性的调解程序前置。根据美国学者研究,友谊对于合作的产生并不是必要的,在合适的环境下,合作甚至可以在敌对者之间产生。[⑥]这一研究表明,在存在利益争斗的场合,如果策略设计得当,那么合作也可以有效实现。调解前置程序则通过设定一定趋利性的诱导制度,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倾向引导到调解上来,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3.符合程序相称原理。所谓程序相称,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的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纠纷得到适当处理。[⑦]纠纷化解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渠道,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需要最大限度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具有极强的专业色彩、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很多时候也难以灵活适用以实现纠纷解决与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目标,无法满足国家透过处理纠纷来实现对社会治理的直接性和及时性。构建调解前置的基本出发点是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特点,让那些更适合调解而非诉讼解决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系属之前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其符合程序相称原理,也为国家通过解决纠纷来贯彻相关政策以实现对社会适时治理目标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 调解前置程序的运行现状
(一)调解前置程序的主体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调解前置程序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各地试点法院囿于司法运行惯性,并未严格遵循最高院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主体模式。
一是司法人员调解模式。有的法院没有建立起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名册,而是将部分民庭法官、立案庭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整合到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专门负责处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但尚未立案且更适宜调解解决的纠纷。
二是民间组织调解模式。伴随市民社会的壮大和社会解纷组织的发展,在我国经济发达的东部或南部沿海地区,法院多借势引入民间解纷力量,通过委派的方式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交由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但是实际操作当中,却存在“法院指定”代替“当事人选择”的风险。诸多当事人缺乏对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专业知识和背景的深入了解,也怠于专门去法院选择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大多数列入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每年通常只象征性的处理3-5件案件。
三是混合模式。混合模式主要是从各民间调解组织选拔一批人民调解员与司法人员共同进驻设立在法院的调解室,负责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转交而来的民事纠纷。目前大多数法院面临人手不足问题,同时出于对人民调解员业务水平的不完全信任,大多选择采用这一折中方案。
(二)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
在探索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早期,许多试点法院在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上基本严格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除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的纠纷类型外,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达成合意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时,才启动调解前置程序。之所以采取这一做法,相关法院认为自愿是调解不可违背的基础性原则,通过自愿调解的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履行,但这无疑增加了调解启动的难度,增加了法院与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对此各试点法院展开进一步探索。
第一阶段是采用自愿与合意诱导相结合的启动方式。这种做法放弃了严格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同时引入合意诱导机制。目前比较成熟的做法是法院通过提供“调解告知书”的方式,向当事人列明正面清单及负面清单,正面清单的内容主要包括调解周期短、费用低等优势,以及调解不成并不影响诉讼等特点,负面清单主要包括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当诉讼结果可能比调解结果更不利时,会被加收诉讼费用等惩戒性措施。采取这种方式后,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概率大大提升,并且调解成功率也呈现出稳中有升的态势。
第二个阶段是采用强制启动方式。针对司法实践中,特别适合调解解决,但当事人却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纠纷,部分法院也开始尝试强制启动调解,尤其是在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等领域。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法院大多通过内部文件的方式,将一些类型的纠纷纳入强制调解的范围,当相应类型的案件进入到法院时,经过立案庭法官的初步判断后,如果不是特别不适宜调解,就会由立案庭直接移送到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要求中心先委派人员展开调解。
(三)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
从立法层面看,关于调解前置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较为丰富、多元,主要是采取正面列举和反向排除相结合的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第9条采用正面列举的方法,规定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医疗纠纷、物业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并设置了“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这一兜底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采用反向排除的方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由于“正面列举+反向排除”的立法形式和兜底性条款的存在,当前关于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立法空白较多,且鼓励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前置程序的探索,各试点法院在不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了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类型,逐步摸索出一些独创性做法。如深圳福田区法院从当地经济发达、维权意识强、知识产权纠纷多发,且绝大部分知识产权纠纷由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提起、案情较为简单等实际情况出发,将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纳入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则从当地互联网企业众多、网络小额纠纷频发的现实情况出发,将部分网络纠纷也纳入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这些做法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商榷,但毋庸置疑的是,当前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呈明显现出扩张趋势。
(四)调解前置程序的衔接
在衔接机制方面,对于当事人经调解前置程序调解不成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理论和实务界几乎持同样的观点。但当调解成功时,目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经调解前置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还有学者认为除非当事人不同意,法院应主动对经先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这也正是其司法性在非司法性基础上的表现。司法实践从现有的法律架构出发,形成了三种典型做法:一是告知当事人如有必要可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二是告知当事人在立案庭立案并交纳一定费用后,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三是待到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产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通过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断,在调解协议的效力未被推翻之前,不受理原纠纷,并且驳回超出原协议内容的事项。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三种通行做法存在调解成功可能因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作废,并引发新纠纷的风险,一些试点法院开始探索主动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模式。
三、 调解前置程序的现存问题
(一)关于调解前置程序的主体
1.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虚置。根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的最新规定,各试点法院都纷纷建立起本院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充分吸收商会调解组织、行会调解组织、金融、医生、律师等行业的专业人员作为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但实际上载入名册的特邀调解员和特邀调解组织每年只象征性地处理几起民事纠纷,远达不到肩负起调解前置程序的功能要求,反而发挥中坚力量的驻法院调解室的调解员却通常往往不会被列入名册,以至于其所处理的纠纷大多源自法院直接委派或内部分工,而不是当事人的选择,信息的不透明、不对称使当事人与驻法院调解室的调解员之间一开始就存在隔阂。
2.主体模式混乱导致调解协议效力不明。根据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纠纷在立案之后才进入诉讼系属之内,才能由司法人员予以处理,且如果是由司法人员进行调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司法人员应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其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与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存在根本区别。如上所述,目前仍采取司法人员调解模式的法院,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合意后,则应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这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调解前置程序的诉前调解定位不符。
(二)关于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
1.自愿启动调解困难。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的选择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时间成本、费用耗费、双方关系、判决的执行成本等都是当事人双方在选择调解程序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当事人往往基于我国诉讼程序相对高效、便宜的考虑,或是出于展现强硬姿态的需要,不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此时再一味刻板遵循调解自愿原则,则无法充分发挥调解前置程序的解纷作用。有的试点法院单纯依靠当事人事先约定或达成调解合意,使得调解的作用范围呈现出限缩状态。
2.强制启动调解尚存立法障碍。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的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⑧]尤其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不应忽略程序的效益问题。强制启动调解前置程序则在诉讼爆炸时代为当事人提供了另一种“接近正义”的选择,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达致的“正义”非“次级正义”,而是与诉讼一样,是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以及纠纷的化解。与此同时,相关研究表明,强制启动调解后的调解成功率并不低于依当事人自愿选择启动调解的成功率,[⑨]既然理论误区已经破解,且司法实践中亦有需求,破除强制调解的立法障碍势在必行。
(三)关于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
当前,社会纠纷日益复杂繁多,部分法院迫于“案多人少”压力,不断将更多纠纷类型纳入到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家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类型。但调解也有其效用边界,其机能的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条件,当事人的基本状况、标的额的大小、纠纷的烈度和复杂程度等都会影响调解作用的发挥,若任由适用范围不断扩张,反而会妨碍当事人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
(四)关于调解前置程序的衔接
根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第23条规定,“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虽然部分案件调解未成,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纠纷的一些事实形成了合意,允许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且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入审判法官的视野。但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诉调对接中无争议事实记载记录的效力捉摸不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无争议事实记载进入诉讼后的适用,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范缺位导致裁判基础薄弱。从当前的立法来看,我国法律法规中就调解前置程序中无争议事实的认定,仅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中有所提及,但在《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缺乏完整的制度体系,以致其法律性质和地位并不明确。在实践中,法官大多数在适用上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自认制度的规定,但无争议事实是否等同于自认在理论上还值得商榷,在现有法律框架中难以确认。
2.程序标准差异导致诉调对接中的阻滞。诉讼和调解作为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属性上相距甚远。日本学者澎濑孝雄以“决定性——合意性”“状况性——规范性”两条垂直轴线来动态衡量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性。[⑩]调解倡导根据实际状况来解决纠纷,方式多样,形式灵活,其过程更多的是运用情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以达成合意为最终目的,在程序上的规范性便会减弱。而诉讼则要求严格按照规范推进纠纷的解决,进入诉讼程序后,调解中的非程序性特征将会被放大,是否应对调解前置程序中无争议事实的记载程序作严格审查,以及经审查后发现存在瑕疵,是否就此否定无争议事实的效力,是否允许法官在诉讼中进行补正等,都是因程序标准差异可能产生的问题。
四、民事纠纷诉前调解前置机制的路径完善
(一)积极推进特邀调解名册建设
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种民间调解组织已经获得极大发展,具备向法院输送一批兼具调解能力和调解经验的特邀调解员的条件,下一步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按照立法规定,广泛吸纳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力量,尽快建立对应的特邀调解名册,并开展培训、指导、考核、监督等管理工作。
在建册模式方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应各有侧重与分工,既可以由上级法院建立统一名册,供辖区法院共享;也可以由中级法院制定入册及管理规则,基层法院自行聘用、对接和管理;还可以区分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分别采取不同的建册模式。基层法院之间,如能妥善解决工作衔接障碍,可以探索名册共享机制。
在管理模式方面,应当推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落实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监管责任,会同其对名册实行“双重管理”,切实提升管理质效。具体可以由人民法院负责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培训,并为绩效考核、纪律惩戒提供信息;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和表彰奖励、纪律处分等。进一步优化管理方式,探索调解组织、调解员升降级制、任(聘)期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调解组织、调解员,建立失信当事人、调解组织、调解员“黑名单”制度,实行调解津贴市级统筹,试行调解补贴阶段性发放,落实调解经费政府购买与市场化运作并行机制,充分调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工作积极性,降低工作风险。
(二)完善“二元启动”模式
将合意诱导机制与强制启动相结合,并且二者在使用顺位上不平等,对于适宜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解决的纠纷,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充分发挥诱导机制的作用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只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时,才以强制方式启动调解前置程序,真正适宜调解的纠纷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解决,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固守当事人自愿原则所导致的调解启动难的问题。在采取“二元启动”模式的同时,必须做好两方面的配套工作:一是推动实现程序法定。在短期内不具备立法条件的前提下,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先行调解”的涵义与适用作出解释,使其具备调解前置程序的内核。待条件成熟时,在国家层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改变需要当事人双方同意方能启动调解的做法,直接建立法定前置调解制度,规定特定类型的纠纷实行法定前置调解,非经调解不得进入诉讼,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赔偿、医疗纠纷等;二是进一步完善合意诱导机制,在推行“清单”制度、通过合理的费用分担调节、费用承担和费用制裁等机制,激励当事人调解合意的形成、充分发挥时间成本对调解合意生成的引导作用的同时,强化审判的指引功能,通过提供类似案例的调解或审判结果修正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促使当事人作出更理性的选择。
(三)科学界定调解前置程序适用范围
类型化思维可以帮助填补法律空白,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和效果,通过梳理可以发现适宜调解的纠纷通常具备以下要素:一是双方当事人通常具有熟人关系;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将存续;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较为平衡;四是纠纷所涉及的标的额相对较小;五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之所以选择上述五种要素作为指引,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种要素使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可以及时确认和联系双方当事人,为调解的开展提供最基本的前提条件;第二种要素使纠纷双方出于维护双方关系的需要,而具有选择非正式渠道解纷的需求;第三种要素有利于让调解员在当事人对抗的过程中逐步了解纠纷基本情况;第四种要素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符合程序相称原理,从当事人角度也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选择,一般情况下,标的额越高、案情越复杂的案件,人们往往更愿意选择更专业、更正式的解纷方式;第五种要素有利于调解员快速聚焦纠纷症结,解决纠纷。
(四)建立健全调解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
在调解前置程序中所获取的当事人信息和纠纷基本状况在不影响审判公正的前提下,可以将其中关于送达信息、当事人特殊状况、当事人情绪、纠纷烈度等情况的说明提交给法院,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继续有效利用,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诉前调解中达成合意的无争议事实记载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后才具有证明效力,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形成了书面记载,所记载的事实是否符合要求。2.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是否知晓相关法律后果。3.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记载后的事实进行最终确认。同时,无争议事实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但同时关系到诉讼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涉及身份关系、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形下,不宜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来确定案件事实。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①]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第27条规定,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探索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范围和案件类型。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②] 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委样本》,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③] 参见李喜莲、唐海琴:《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路径》,载《湘潭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④] 参见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⑤] 《人民调解法》第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⑥] 参见[美]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复杂性:基于参与者竞争与合作的模型》,梁捷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1年版,第12页。
[⑦] 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⑧] 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⑨] 参见[澳]娜嘉·亚历山大:《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⑩] [日]澎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