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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灿公司诉关氏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7-19 15:34:57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出票人与有直接基础关系的后手达成票据作废的约定对外不具备公示除权的效果,除非能举证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就明知该约定,否则不能对抗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票据时效内行使,超过票据时效的,应该驳回相应诉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

【点评】

本案涉及票据权利的抗辩事由和票据时效的问题,票据是权利与证券紧密结合的完全有价证券,是商品经济发展下的产物,具备支付、信用、结算、融资、流通和汇兑的功能。高效的流通性和支付的确定性的要求奠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产生,不考虑票据发生的原因或基础。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相互分离,也就导致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取得票据的原因或基础关系是违法或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对正当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了票据抗辩切断原则,即在票据无因性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形,如以欺诈、盗窃等手段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本案法院认为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关于票据作废的约定和通知,对外不具备约束力和公示除权效果,要想对外发生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要举证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经明知票据作废约定,否则该约定无法对抗持票人,从而明晰了票据抗辩切断事由和举证责任,有利于保障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时效是一种特殊的消灭时效,其规则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很大不同,诉讼时效针对当事人的诉权,而票据时效是经过一定期限不行使会从实体上消灭权利,与消灭实体权利的除斥期间也不同,票据时效又能发生中断的效果,本案法院对超过票据时效行使追索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指引规范票据行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原告:徐州金灿公司。

被告:徐州关氏公司。

被告:徐州人和居公司。

被告:江苏鑫美公司。

被告:江苏众成公司。

原告金灿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关氏公司签发了票号为0010006225225684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关氏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人和居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被告关氏公司在该承兑汇票承兑栏签章承兑。汇票签发后,被告人和居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鑫美公司,被告鑫美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众成公司,众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2017年4月,原告到工行徐州云龙支行委托收款,但被工行徐州云龙支行拒付,拒付理由:单位拒绝付款,请与关氏商贸联系,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氏公司辩称,汇票是真实的,银行的拒付理由也是真实的,但不同意给付。因为关氏公司与人和居公司在出票后达成了协议,因人和居公司违约,被告已经将汇票作废并登报,应由人和居公司承担责任,且背书太多,时间太长,关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美公司、众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追索权已经超过6个月,只能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被告人和居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关氏公司向人和居公司签发票号为0010006225225684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被告关氏公司为付款人,账号为1106020219210216917,开户银行为工行徐州云龙支行。被告人和居公司收款人,账号为1106022209210007243,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徐州矿山路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被告关氏公司在该承兑汇票承兑栏签章承兑。汇票签发后,被告人和居公司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鑫美公司,原告与鑫美公司、众成公司存在工业丙烷气供货关系,对货款结算后,被告鑫美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众成公司,众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汇票后未再转让。

原告向农行徐州大黄山支行委托收款,2017年5月2日,工行徐州云龙支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单位拒绝付款,请与关氏商贸联系。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和居公司向被告关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贸易合同,如人和居公司不按时履行供货义务,此票作废,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人和居公司承担。

2017年4月20日,被告关氏公司向被告人和居公司出具作废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因人和居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关氏公司特向其以书面形式与微信形式发出作废通知,由关氏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5225684的承兑汇票作废。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鑫美公司、众成公司存在工业丙烷气供货关系,从前手众成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是合法取得,其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现阶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欺诈、偷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或者出于恶意取得,故原告系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被告关氏公司辩称因人和居公司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已经通知人和居公司,由关氏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5225684的承兑汇票作废,不应继续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本案中关氏公司与人和居公司的出票后发生的纠纷及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处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和对抗公示效应。因此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依据承兑汇票的自身属性,持票人可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现人和居公司、鑫美公司、众成公司正常背书流转,流转过程不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案涉票据到期之日为2017年4月27日, 2019年4月2日,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四被告。被告关氏公司以背书太多,时间太长,拒绝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氏公司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付款日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清偿日止)的主张,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付款日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关于前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主体,在2017年5月2日工行徐州云龙支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应当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至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人和居公司、鑫美公司、众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追索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员:黄  敏、王明荣、滕  庆

报送人:黄  敏、彭  懿


 
来源:《徐州审判》2021年第02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