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
  • 关键字: 栏  目: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调研园地
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的认定与规制
  发布时间:2022-07-15 09:36:27 打印 字号: | |

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的认定与规制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张平川、桑效奎[1]

一、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的不良影响

基于对妇女及婴儿的人道主义保护,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但正是由于这种保护,司法实践中一些女性罪犯采取怀孕生育再怀孕再生育的手段,反复逃避监禁刑打击,使得刑罚威慑力极大受损。据公安部禁毒局统计,近年来,全国共抓获毒品类犯罪怀孕和哺乳期妇女3037人,占全部抓获特殊人群人数的30.2%[2]。如何平衡对妇女、婴儿的保护与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亟待解决。而以下两则案例则更为清晰地展现出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给司法权威带来的不良影响。

案例一:林某某贩卖毒品案

林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贩卖冰毒达20余克,故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林某某以其生育一女婴,尚处于哺乳期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某确系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但经过调查,林某某年仅28岁,为逃避刑罚打击而反复怀孕、哺乳,并已育有子女四人。[3]

案例二: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件

王某某因吸毒、贩卖毒品多次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因其反复怀孕、哺乳,恶意逃避刑罚打击,始终未能将其收监执行,至2021年,王某某已育有子女三人,其中两名子女无法提供生父身份。[4]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其仍不思悔改,再次贩毒、容留他人吸毒,后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据了解目前该院仍无法对王某某收监执行。

从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两名女毒贩均因为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本次犯罪前,因为吸毒、贩毒多次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极高。但因二人反复怀孕、哺乳,生育多名子女,法院始终无法将其二人收监执行,甚至在第二则案例中,王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还有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行为,且至今未能收监。这种恶意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打击的行为,不仅是对自己所生育子女的不负责任,更是对我国刑罚严肃性的蔑视,也在司法实践中给人民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二、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的规制难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扩大适用

在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出现法定事由,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监禁场所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是一种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体现的是对人权的保障,目的是尊重和保障具备法定情形罪犯的人权,使特定罪犯能够在非监禁的情形下继续执行刑罚。同时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目的,就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言,是行刑人道性和行刑社会化的集中体现[5]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第一次做出了明确规定,后续在1996年、2012年、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不断对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予以修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其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等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扩大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真空地带”

我国还通过《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监狱法》、《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等配套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如《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八种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出收监建议的情形,包括: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脱离监管、收到治安管理处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等。但是对于利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恶意逃避监禁刑的女性罪犯,上述规定缺乏专门化规制,导致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出现了真空地带,使得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上文所提到的实践难题。

三、认定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的判断标准

(一)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判断

在判断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的问题上,也可以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判断因怀孕、哺乳而申请监外执行的女性罪犯,是否具有恶意逃避监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施行了相关逃避打击的行为。以下几种情形,都可以作为女性罪犯恶意怀孕、哺乳逃避监禁刑的判断依据。

1.无法提供生父信息或多孩多父的情形。社会实践中父母为给子女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往往会努力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完整,而恶意怀孕、哺乳逃避监禁的罪犯则不会为此考虑过多,其常会存在难以提供生父信息或者与多名男子生育子女的情形,这一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可作为判断恶意怀孕、哺乳的依据之一。

2.不顾抚养能力,反复生育的行为。一些女性罪犯完全不考虑自己的收入来源、家庭情况、抚养能力,反复生育多名子女,并对子女的成长、教育不闻不问的行为也可以作为主观恶意的判断依据。

3踩点怀孕。按照法律规定,罪犯在哺乳期届满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被收监执行。而一些女犯为逃避打击,反复利用哺乳期届满前的一段时间踩点怀孕,进而再次申请监外执行,或者出现流产等情况后,故意隐瞒事实,待再次怀孕后才向监管机关报告。

(二)以是否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参照

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罪犯仍享受基本生育权,只有恶意通过怀孕、哺乳逃避刑罚打击的罪犯,才应作为规制的对象。而如何认定罪犯故意怀孕逃避收监执行,则可参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是我国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的一项国策,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对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进行暂予监外执行也是考虑到其可以更好地照顾下一代,以保证胎儿或婴儿的健康成长。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根据上述规定,前文案例中女毒贩连续生育四名或以上子女的行为,显然已违法了计划生育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恶意生育的行为。

(三)考虑时间节点进行判断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本应在监管场所内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符合法定事由而变更至监外执行刑罚的制度。[6]因此可以理解为,只有在被判处实刑刑罚后,才存在通过恶意怀孕、哺乳逃避收监执行的问题,但在现实情况中却不尽然。一些多次犯罪的惯犯,在被判处刑罚前,所涉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诉讼活动过程中时,涉案人员便开始通过恶意怀孕的方式,为将来逃避刑罚制裁事先打下基础。所以在判断罪犯是否存在恶意怀孕、哺乳情形时,应将时间节点扩大至侦查、诉讼、执行刑罚的全流程之中。

四、完善规制恶意生育逃避监禁刑的制度规定

(一)恶意生育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应折抵刑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确系不适宜在羁押场所予以羁押的罪犯,变通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而对于恶意利用该制度逃避刑罚打击的行为,立法已经予以了规制,即对于通过贿赂的方式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均不折抵刑期。[7]恶意利用怀孕、哺乳逃避监禁刑亦属于逃避刑罚打击的非法行为,故意反复怀孕或者哺乳,虽然不宜收监,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也不应折抵刑期。笔者认为,如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则对于实施该行为的女犯便失去了意义,因无论其如何反复生育、哺乳,应服刑期始终没有发生变化,生育的子女反而成为其日后生活的沉重负担。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折抵刑期予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力打击恶意怀孕、哺乳的情形。

(二)规范对恶意生育的审核、认定程序

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区矫正法》赋予了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建议权,亦赋予了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权,即在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有权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即时收监执行,人民法院应在三十日作出收监决定。根据前文所述的认定依据及参考标准,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女性罪犯存在恶意生育等嫌疑后,应收集相关证据线索,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接到建议进行初步审核后,可要求人民检察院展开调查取证,并通过开庭审理、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多方意见,依法作出认定。如果认定该罪犯存在利用怀孕、哺乳恶意逃避刑罚打击的行为,则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再折抵刑期的决定。

(三)发挥社会帮教作用,唤醒“母性良知”

对于企图通过怀孕、哺乳逃避刑罚执行的女性罪犯,应充分发挥社区矫正作用,正确引导、积极帮教,从母性的角度唤起她们的良知,从主观上使之认识到恶意生育不仅是对自己更是对子女的一种不负责任,使其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和包容,积极面对刑罚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在帮教过程中,一要注重心治,对于有吸毒史、家庭负担沉重等问题的矫正对象,选派心理医生进行心理干预治疗,进行心理疏导,及时了解心态动向,评估再犯罪风险。二要注重德治,定期组织社会帮教活动,宣传优秀家风家训、模范人物、榜样家庭,使社区矫正对象明德、守信、尊孝,使恶意怀孕、哺乳的女性罪犯认识到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三要通过法治正其心,定期邀请法官、检察官、专职律师进行普法讲座,讲授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及法律后果,也可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分别答疑,让妄图通过怀孕、哺乳逃避刑罚打击的罪犯彻底打消此念头。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各界放下有色眼镜,积极帮助暂予监外执行的女性罪犯接受改造,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从根本上杜绝恶意怀孕、哺乳逃避刑罚的行为。

结语

暂予监外执行是监禁刑罚执行的变通措施,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仅要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更要加强社会矫正和帮扶教育,使之能够感受法律的威严与人性,进而自我反省、积极回归社会,才是该制度设计的内涵意义所在。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女性罪犯企图利用法律的特殊规定,恶意制造暂予监外执行条件,逃避刑罚打击,将好戏唱歪。对于此种情形,立法、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加强立法、执行工作,严格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审核,做好相应规制,拓展监督方式,强化部门间的合作。让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发挥更大作用。

 

 

 

 

 

 

 

 



[1] 作者简介:张平川,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桑效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2] 陈帅锋:《“两怀”妇女贩运毒品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3] 参见2018)苏0312刑更3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20211215访问。

[4]参见2021)苏0312刑更5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20211215访问。

[5] 高伟:《刑事执行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361页。

[6] 袁其国主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点与方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5月版。

[7] 江学、龚卫清:《孕妇、哺郊期妇女的刑事法保护》,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


 
来源:徐州审判2021年第6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