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群组等社交工具组织网络水军进行批量人工点击,客观上虽然产生了点击量的数据,但并没有实际用户浏览广告内容,不能产生广告推广发行的市场效果,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点评】
“薅羊毛”是近几年网络上出现的新词汇,是指在线上电商平台或线下商铺店家做活动或推出新方式吸引各方关注时,利用各种途径使自己花最小的代价,得到更好的服务,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薅羊毛”的初衷,是平台或商家让利促进消费者的消费,或对平台的更多使用,达到平台与消费者双赢的结合,“薅羊毛”本身并不违法,合理合法的“薅羊毛”能惠及生活,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如果恶意“薅羊毛”,则有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目前,很多羊毛党游离在各大电商平台、实体店之间,一旦专职羊毛党发现这些领域的活动中存在漏洞,就会利用这个漏洞疯狂注册,采取多种多样的手段,开启“薅羊毛”节奏,导致商家或平台被骗受损。当前该类违法犯罪已形成分工明确的互联网黑灰产业链,本案的裁判对打击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住新沂市北沟街道田吴村东方名人湾小区。
被告人何某宝,男,住新沂市。
被告人孙某先,男,住新沂市。
被告人何某国,男,住新沂市。
被告人乔某跃,男,住新沂市。
被告人乔某波,男,住新沂市。
被告人江某伟,男,住新沂市。
被告人曹某超,男,住新沂市。
被告人汤某伟,男,住邳州市。
被告人樊某林,男,住邳州市。
被告人于某辉,男,住邳州市。
被告人王某龙,男,住邳州市。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汤某伟、樊某林、于某辉、王某龙犯合同诈骗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某、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汤某伟、于某辉、樊某林、王某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对被告人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是被告人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宝认罪认罚、主观上没有主动追求犯罪的动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害人应为广告企业而不是百度公司,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宝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跃、于某辉、樊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跃、于某辉、樊某林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乔某跃、于某辉、樊某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研发的百度小程序产品正式上线。百度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百度公司的要求,通过申请登录注册,上传企业营业执照,成为百度百青藤广告联盟会员,即可在百度APP上创建小程序,通过审核后上线运行,获得小程序代码位,百青藤广告联盟通过该代码位定向投放广告。百度公司统计普通用户浏览使用小程序的过程中点击广告所产生的有效点击量,依据点击量作为与开发者结算的依据,并于次月向开发者支付广告费。
2018年夏天,被告人于某、乔某跃、何某宝、曹某超至河南省新乡市学习如何“薅百度羊毛”、骗取百度公司广告费。2019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何某宝、何某国、乔某波、乔某跃、江某伟在新沂市新亚大厦913室成立工作室,后被告人曹某超、孙某先加入该工作室,专门从事骗取百度公司广告费。2019年6月份,被告人汤某伟、樊某林、于某辉由邳州市至新沂市向被告人于某学习如何骗取百度公司广告费,三被告人回到邳州后伙同被告人王某龙在邳州市港上镇梅园宾馆北面一处民房共同出资成立工作室,分工协作,专门从事骗取百度公司广告费。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何某宝、何某国、乔某波、曹某超、乔某跃、孙某先、江某伟、汤某伟、樊某林、于某辉、王某龙为从百度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作为开发者在百度APP上申请注册百度百青藤账号,为获取广告代码位,上传无实际功能的小程序,在获得广告代码位后,直接进行复制提取后将广告代码位交由其雇佣的吴某(另案处理)等“水军”在互联网上恶意点击,产生点击量,欺诈百度公司,导致百度公司根据虚假的恶意点击量向十二名被告人支付广告费。百度公司正常支付了2019年10月、11月份的广告费后,发现小程序的广告合作异常,遂中止了12月份的支付。经审查,2019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于某、何某宝、何某国、乔某波、曹某超、乔某跃、孙某先、江某伟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68437.13元,其中,百度公司将人民币413030.84元转入被告人于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18234.8元转入被告人何某宝控制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11491.86元转入被告人何某国控制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93017.27元转入被告人乔某波控制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31669.55元转入被告人乔某跃控制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84579.73元转入被告人曹某超控制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30869.33元转入被告人孙某先控制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85543.75元转入被告人江某伟典控制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汤某伟、樊某林、于某辉、王某龙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6400元,由四被告人平分。
被告人于某、何某宝、何某国、乔某波、曹某超、乔某跃、孙某先、江某伟、汤某伟、樊某林、于某辉、王某龙为从百度公司获取非法利益,未能按照其与百度公司签订的协议在百度APP上申请注册百度百青藤账号、提交小程序的名称、图标、文字描述等、提交小程序代码包,然后由网民点击进入小程序后再点击广告链接,百度公司根据该点击量付费,而是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小程序代码包前,普通网民在网上根本看不到被告人提交的小程序,也不能点击广告链接的情况下,将获取广告代码位直接进行复制提取后交由其雇佣的吴洲(另案处理)等“水军”在互联网上恶意点击,产生点击量,欺诈百度公司,导致百度公司根据虚假的恶意点击量向十二名被告人支付广告费。案发后,十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于某、何某国、何某宝、乔某波、乔某跃、曹某超、于某辉、樊某林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先、江某伟、汤某伟、王某龙主动投案,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汤某伟、于某辉、樊某林、王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在被告人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别与被告人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伟、于某辉、樊某林、王某龙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何某宝、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于某辉、樊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伟、孙某先、汤某伟、王某龙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于某除自己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外,还分别与被告人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被告人于某分别与被告人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构成共同犯罪,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于某除自己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外,还分别与被告人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何某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宝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宝主观上没有主动追求犯罪的动机,被害人应为广告企业而不是百度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何某宝与被告人于某等人专门出资到河南省新乡市学习“如何薅百度羊毛”,骗取百度广告费,其追求犯罪的动机明显,被害人为百度公司,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乔某跃、于某辉、樊某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跃、于某辉、樊某林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乔某跃、于某辉、樊某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于某、何某宝、乔某跃、于某辉、樊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仅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五名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于某、何某宝、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于某辉、樊某林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被告人江某伟、孙某先、汤某伟、王某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乔某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曹某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乔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江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汤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被告人于某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一、被告人樊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三、被告人于某、何某宝、孙某先、何某国、乔某跃、曹某超、乔某波、江某伟、汤某伟、樊某林、于某辉、王某龙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新沂市人民法院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新沂市人民法院发还被害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后,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十二名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新沂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阚怀春、张敏、巩绪畅
报 送 人:阚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