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以商品交易诈骗被害人的案件中,行为人没有真实履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在于通过欺诈方式最大限度骗取被害人财物,商品交易只是其诈骗的手段之一,涉案商品通常不具有任何价值,且与被害人最终被骗的财物之间价值差距较大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点评】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打着推销产品的旗号或者披着商品交易的外衣实施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与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劣产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相似性,较易产生定性上的争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系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犯罪目的、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均有不同。结合到交易型诈骗或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区分二者要着重从交易意图、交易行为、交付的标的物等角度综合分析,一般而言,在以商品交易诈骗被害人的案件类型中,行为人并没有真实履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仅是通过欺诈方式最大限度地骗取被害人财物,商品交易只是其诈骗的手段之一,涉案商品通常不具有任何价值,且与被害人最终被骗的财物之间价值差距较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通常具有真实履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是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包装后对外销售,以此获取不合格产品与合格产品之间的非法利润差价,涉案商品通常并非毫无价值,且销售价格也往往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下的商品交易价格。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6月29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
被告人吴某珍,女,1962年9月23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石佛镇。
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石佛镇。
被告人倪某军,男,1979年3月8日,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2月11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石佛镇。
被告人常某,男,1982年3月24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石佛镇。
被告人张某朋,男,1962年9月14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犯诈骗罪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新(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至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山西省、陕西省等地假冒附近工地施工人员等身份;在虚构低价处理发电机和电焊机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新将无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发电机和劣质电焊机,冒充进口发电机、品牌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先后124次骗取黄某权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4620元。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上述发电机、电焊机均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明知王某新提供的发电机无包装、无生产厂厂名、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电焊机系劣质电焊机的情况下,仍交叉结伙至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宿州市、湖南省邵阳市、福建省漳州市等地,假冒附近工地施工人员等身份,虚构工程结束后低价处理发电机和电焊机、因采购量多低价处理发电机和电焊机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无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发电机、劣质电焊机冒充进口发电机、品牌电焊机出售给各被害人,先后62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宝、赵某文、郑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3390元。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上述发电机、电焊机均为不合格。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在王某新提供无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发电机、劣质电焊机后,被告人吴某珍、郑某至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宿州市、湖南省邵阳市、福建省漳州市等地将其中的20台发电机、7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被害人李某宝等19人,骗得人民币29790元。
2、在王某新提供无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发电机、劣质电焊机后,被告人倪某军单独或与被告人吴某珍结伙,至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宿州市、河南省洛阳市、山西省运城市等地将其中的22台发电机、14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赵某文等22名被害人,共骗得人民币31800元。其中,被告人倪某军参与作案22起,骗得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吴某珍参与作案14起,骗得人民币21100元。
3、在王某新提供无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发电机、劣质电焊机后,被告人吴某珍、马某至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淮北市等地将其中的13台发电机、7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郑涛等13名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珍、马某作案13起,共骗得人民币20000元。
4、在王某新提供无包装、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发电机、劣质电焊机后,被告人常某、张某朋至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淮北市等地将其中的8台发电机、4台劣质电焊机出售给盛随心等8名被害人,骗得人民币1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珍、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被告人杨某、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跨地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七被告人分别与他人交叉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珍在与被告人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的共同犯罪中,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在共同犯罪中,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与王某新的共同犯罪中诈骗数额巨大,且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珍、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苏0305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倪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张某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责令被告人杨某、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退赔全部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的行为系以真实交易为手段,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仿造产品冒充品牌产品进行销售,严重破坏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决定性错误。2.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系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在以商品交易诈骗被害人的案件类型中,行为人并没有真实履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仅是通过欺诈方式最大限度地骗取被害人财物,商品交易只是其诈骗的手段之一,涉案商品通常不具有任何价值,且与被害人最终被骗的财物之间价值差距较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通常具有真实履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是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包装后对外销售,以此获取不合格产品与合格产品之间的非法利润差价,涉案商品通常并非毫无价值,且销售价格也往往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下的商品交易价格。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伙同王某新,在销售涉案发电机、电焊机时,身着中铁公司工作服,冒充中铁员工、附近工地人员等身份,虚构工地上有多余的进口品牌发电机、电焊机要低价卖掉的事实,并出示购买发票、当面启动发电机等,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诱导被害人购买;在案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害人购买涉案发电机、电焊机的较大原因是基于对王某新、杨某虚构身份的错误认识;王某新、杨某在确定涉案发电机、电焊机的销售价格时,并非根据所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进行“定价”,而是先寻找经济实力较强的大车司机,再根据其寻找的被害人的客观经济情况等予以“定价出售”,“因人定价”,最终骗取的被害人财物也与涉案发电机、电焊机的价值差距较大;经鉴定及侦查实验,涉案发电机、电焊机不仅是劣质产品,且不具有通常功能,不具有产品使用价值,被害人购买发电机、电焊机的目的不能实现,且王某新、杨某采用流动经营的方式销售,流窜作案,被害人也无法主张售后服务。结合上述分析,上诉人杨某与王某新结伙,冒充中铁员工、附近工地人员等身份,采用流动经营的方式,欺骗被害人购买不具有通常功能、无使用价值的“三无”发电机、劣质电焊机,二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决以诈骗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实施124起诈骗,涉及犯罪金额23万余元。原判决结合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考虑到上诉人具有的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各种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刑罚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量刑并非过重。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跨地域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珍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珍、郑某、倪某军、马某、常某、张某朋分别与他人交叉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苏03刑终4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人员:郭辉、庄辉、范汝景
二审合议庭成员:冯涛、张慧雅、王胜宇
报送人: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