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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未结民事案件成因及预防机制初探
——以134件长期未结民事案件为分析样本
作者:刘宇 魏萌  发布时间:2021-04-15 11:04:51 打印 字号: | |

一、引言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1]从法院自身而言,及时裁判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迅速审判的理念之所以受到推崇,不仅仅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还因为迅速审判有助于实现裁判本身的正确性。因为时间过长的诉讼往往会伴随着证据褪色、证人记忆力减退、重复交错举证与辩论导致判断迷失、法官心证模糊等弊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真实,影响裁判的正确性。[2]实践中,对于长期未结案件,法院系统内部多是在长期未结案产生时进行“结果控制”;立法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长期案件并无定义,长期未结案件系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与民事诉讼理论不相契合的现实状况,司法统计中一般是指自然审理天数超过一年的案件。[3]笔者拟结合所在法院庭室5名一线法官2019年审结案件中134件长期案件为样本,[4]深入分析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并提出长期未结案件预防机制,以期为减少长期案件提供有益的探索。

 

二、长期未结民事案件之审视

对于长期未结民事案件,笔者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一是表面维度,即从样本案件的案由分布、法官个人长期案件数量(并与法官个体收结案数量进行横向比较分析),以提供长期案件的宏观视角;二是内部维度,即从具体案件出发,分析长期案件“时间去哪儿了”,并结合宏观视角进行纵向比较分析,以提供长期案件的微观视角。

(一)表面维度:长期案件的宏观视角

1.案由分布:案由多样、重点突出兼具地域特色

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事案由分为十大部分。通过样本分析来看(参见图表一),除基层法院较少涉及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与海事海商纠纷外,其他案由均有涉及,具有多样性的特点。[5]其中涉及合同纠纷的占到91件,其他类型案件相对较少(图表一),这与民事案件受理多合同纠纷有关,受理相关案件越多产生长期案件的概率越大。

 

【图表一】长期案件案由分布

具体长期案件案由上,134件长期案件中,第一,排在前列的分别为买卖合同工纠纷(12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0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0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9件)、民间借贷纠纷(9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8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8件)、劳动争议案件(7件)等,从当年结案数来看,与相关案件结案成正比例增长趋势,重点突出。第二,从审结案件对应占比上,一是一些非传统、新类型案件容易形成长期案件,如在实行大民事审判之前归属于商事条线的股东知情权纠纷(100%)、合伙协议纠纷(29.41%)案件,以及较少遇到的旅游合同纠纷(50%)、和与城市化建设相关联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33.33%)等;二是传统疑难复杂案件仍然是长期案件的应对重点,如医疗损害案件(50%)、建设工程施工案件(22.72%)等。对于其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则要结合后文具体案件内部时间审查来分析,容于后述。另外,因笔者所在辖区涉及重型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较多,因多涉及公告及车辆损失鉴定问题,容易导致长期未接案件,长期案件产生凸显地域特色。

 

案由

数量(件)/审结数量(件)/占比(%)

案由

数量(件)/审结数量(件)/占比(%)

买卖合同纠纷

12/200/0.06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4/7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0/44/22.72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34/5.88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0/73/13.7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2/6/33.33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9/103/8.74

承包地征收补偿合同纠纷

2/2/100

民间借贷纠纷

9/164/5.49

服务合同纠纷

2/21/9.52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8/33/24.24

委托合同纠纷

2/7/28.5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8/131/6.11

劳务合同纠纷

2/11/18.18

劳动争议

8/140/5.71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1/4/25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7/55/12.73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1/5/20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6/36/16.67

承揽合同纠纷

1/6/16.67

合伙协议纠纷

5/17/29.41

股东知情权纠纷

1/1/100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5/34/14.71

股权转让纠纷

1/4/25

医疗损害纠纷

3/6/50

旅游合同纠纷

1/2/50

合同纠纷

3/33/9.09

侵权责任纠纷

1/7/14.29

保险合同纠纷

3/37/8.11

排除妨害纠纷

1/23/4.35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20/15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17/5.88

【图表二】长期案件具体案由及当年对应结案数与占比

 

2.审理天数:严重超审限问题突出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案件需在6个月以内审结,本院可以延长6个月,报上级法院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但实践中报上级法院延长的案件极为少见,即使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普通案件审理应当在15个月内审结。然而,样本134件超一年案件中,300天以上审结的63件、400天以上审结的49件,绝大多数案件集中在500天以下。但有12件案件500天以上审结,7件案件600天以上审结,2件案件700天以上审结,1件案件800天以上审结,严重超审限案件问题突出(图表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和管辖权异议期间并不计算在审限范围之内,对于上述自然审理天数超过500天以上的案件,很有可能是往不计算审限的事由上“逃离”,这需要结合长期案件的内部审查分析。

【图表三】长期案件自然审理天数

 

3.法官个体:不断攀升的收案数与个体相对恒定结案数之间矛盾突出

5名员额法官来看,除新入额的法官5之外,每名法官的长期案件数都在20件以上(图表四)。客观原因上,5名法官年均受理案件数量均超过年均结案数(图表五),而每名法官的年均结案数均在250件以上,两名法官接近400件,一名法官超过400件,考虑一审普通民事案件(不含小额诉讼和繁简分流的简单案件)及个体能动性而言,已经接近最大程度的结案数,然而不断攀升的案件数会导致每年存案增多,办案压力不断增大。主观上,长期案件的产生与法官个体也存在一定关系,如法官4不论是收案数和结案数均超过其他法官的前提下,其长期案件数确少于其他法官,存在个体主观能动性与办案节奏把握的空间。在一名法官动辄承担200件以上的年度办案任务的情况下,要指望该法官单独完成所有的审判工作和审判辅助性工作,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制度安排,其结果要么是那些案件质量无法得到保证,要么是法官以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为代价进行“透支性”工作,不具有可持续性。[6]这是在员额制改革后急需注意的问题。



法官1

法官2

法官3

法官4

法官5

长期案件数

30

39

36

27

2

2019年收案数

233

370

377

406

402

2019年结案数

260

321

361

412

265

【图表四】5名员额法官2019年度审结长期案件数量

【图表五】5名员额法官近三年平均收/结案数图

 

(二)微观视角:长期案件的内部审查

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重要环节可以区分案件的时间分布和流程控制:一是案件的有效开庭,这涉及诉讼材料能否有效送达,主要涉及送达期间、是否涉及公告及管辖权异议等问题;二是案件开庭之后事实的查明、裁判及时作出,主要涉及案件是否需要鉴定鉴定流程的长短以及法官对于案件的把握等问题。

1.正常开庭影响因素多元化、牵连化

从样本134件长期案件来看(图表五),影响正常首次开庭的因素存在多元化特征:一是传统的“送达难”,即不存在其他因素影响,该类案件占到88件,平均使用天数61.6天,使用时间最长的328天(该案系在因其他理由中止后法官未能及时处理导致);二是送达不到需要公告开庭的案件,该类案件占到29件,平均使用天数237天,很有可能成为长期案件;三是有效送达之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该类案件占到18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有13件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一审案件裁定作出最长196天,最短22天。法律、司法解释虽对同级别法院管辖争议时间未做具体规定,但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的时间来看,[7]上述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过长是多种因素的结果,如有效送达周期长可能导致送达之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两种因素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变长。

 


件数

平均使用天数

最长天数

最短天数

正常送达

88

61.6

328

4

公告送达

29

237

381

140

管辖权异议

18

65(一审裁定)

113(二审裁定)

196(一审裁定)

128(二审裁定)

22(一审裁定)

82(二审裁定)

 

【图表六】样本案件送达、公告、管辖权用时

(注1:因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公告送达及管辖权异议处理,因此各类案件之和超过样本的134件。

注2: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一般是在被告在答辩期之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而裁定作出时间长短反映了该类事由对案件审理周期的影响,故其中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时间为该类别时间衡量因素。)

 

2.鉴定案件案由集中化、时间因素外部化

对于诸如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伤残等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价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工程量、医疗损害纠纷因果关系等的认定,超出了法官专业能力范畴,需要借助其他专业人士对上述问题的专业意见之后方能作出裁判。样本案件中,涉及鉴定案件32件,从案由来看,多集中在需要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和需要对相关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图表七)。从鉴定时间上来看,虽然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将鉴定时限明确为153060个工作日,但样本中少有案件能在60日内完成司法鉴定;鉴定时间平均用时113天,最长用时368天,最短用时19天,因鉴定涉及法院外部鉴定机构的评估,时间非法院内部能够掌握,故鉴定时间因素多取决于外部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能否及时作出等(图表八)。

【图表七】涉及鉴定案件案由分布

 

 


100天以内

200

200天以上

最长时间

最短时间

平均时间

鉴定用时

20

8

4

368

19

113

 

【图表八】涉及鉴定案件用时分布

 

3.案件审限变更随意化、组合化

样本案件中,106件案件存在延长的情形,延长的原因均为案情疑难复杂,延长的时间多集中在6个月,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时间穷尽(图表九);55件案件涉及扣除,扣除的理由最常用的为调取新证据,且集中在1个月(图表十);16件案件涉及中止事由,中止事由的理由不同于延长和扣除,均要有相应的严格事由,因而该类事由并不泛滥,但存在的问题是案件中止以后恢复时间并无有效监管,多存在案件需要结案时将相应事由恢复(图表十一)。理论和规范意义上,案件延长、扣除等事由需要院庭长审批及审判管理部门审核,但在实践中均是流于形式,只有在案件出现长期未结情形时才会倒查,但案件长期现状已经形成。另外,涉及延长的案件中有54件同时涉及扣除事项,即在实务中有审限变更事由组合使用的情形。

 

延长时间

1个月

2个月

3个月

4个月

5个月

6个月

件数

2

7

2

6

6

74

【图表九】涉及延长案件时间段分布

 


1个月

2个月

3个月

4个月

调取新证据

12

6

5

1

庭外和解

2

0

0

0

原因不明

7

0

0

1

【图表十】涉及扣除案件理由分布

 

延长时间

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庭审

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

上级法院请示

报请审委会研究

原因不明

件数

3

6

2

3

2

【图表十一】涉及中止案件理由分布

  

4.案件裁判周期长久化、自主化

由于“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故而个案裁判必须在一个相对有限的时间内做出,事实上也不可能等待案件事实中包含的所有理论问题都被辩论清楚后再作出决断。[8]134件案件中,剔除其中调解和撤诉的案件,涉及实体裁判即判决或驳回起诉的案件共有113件,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具体作出裁判的时间,何时作出裁判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从样本数据来看(图表十二),有45件案件开庭之后长达6个月以上才作出裁判,虽然有审限管理的外部控制,但审限管理也多是在长期案件管控上,自由裁量权带来辩论终结后裁判时间的过于自主。

【图表十二】辩论终至作出裁判用时分布

 

三、长期案件成因:基于样本案件的分析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容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持续的稳定。[9]因而如何压降和减少长期案件,需要明晰其形成原因。

(一)“案多人少”依然是长期案件产生的现实原因

全国法院一审结案数从1991年的191万余件发展到2015年的957万余件,数量增长近5倍,而同期法官人数变化不大基本上维持在20万人上下的规模。[10]毋庸置疑的是,我国法院已经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带来的不仅是案件数量激增还有新类型案件的出现。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治理政策主要在两个方面直接影响司法活动:其一,依法治国的提倡与实际推进——典型的长期性影响因素。中国日渐迈入法理型社会,法制化治理获得了越来越主流的地位,其功能也越来越重要。其二,司法政策的变化。在这一时段内,影响法院案件负担变化最直接的司法政策可能是诉讼费和起诉门槛的调整。就诉讼费而言,由于诉讼费具有调节案件数量,防止诉权滥用的功能,因而诉讼费降低必然导致部分当事人更倾向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11]基于上述原因,一方面带来的是基层法官案多人少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法官受理案件数逐年递增,新收案件超过已结案件现状下旧存案件不断递增(图表四、图表五),法官一般处在还未清理完旧存案件的时候,新一轮长期案件又产生的困境;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类型案件的产生,“案多人少”矛盾下法官疲于应付大堆案件,而没有充分时间对新类型案件研判分析。

(二)过渡时期司法能力不足是导致长期案件产生的主观原因

受制于历史因素,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在中国,由于历史原因及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官队伍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解决,法官的个体差异还较大。[12]本轮司法改革将我国法官专业化、精英化建设推向正轨,当然,专业化、精英化法官队伍的建设并非一日之功,过渡时期这一现状仍然无法改变,法官素质不高,即使已进入员额,但责任所托非人,难以对案件做合理判断与正确裁决,责任制无法有效推行并取得成效。[13]如何在现实情况下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是丞待解决的问题。如在案件的庭审上,存在事实无法查清,需要多次开庭,往往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出现问题再行补开庭审;另一方面,在于案件辩论终结之后,对案件即使裁判也存在障碍。样本中有39.82%的案件在开庭之后6个月以上才作出判决(图表十二)。对于疑难案件,由于能力不足的因素往往“逃避裁判”,导致一些案件成为“沉睡案件”、“抽屉案件”,产生在穷尽各种延期、扣除等手段后不得不作出裁判的现象。

(三)新一轮司法改革是导致长期案件短期内产生的客观原因

新一轮司法改革客观上造成了短期内“案多人少”矛盾的加剧。司法改革以前矛盾就已经非常突出,而该轮司法改革确定了中央政法编39%的比例,也就是说在案件持续增加的前提下,法官数量相对减少,经过这一改革,全国法官的总人数从改革前的21万余人,降低为现有的12万多人,“案多人少”矛盾陡然加剧。当然本轮司法改革的前景是好的,处于改革阵痛期的当前而言,如何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是尤为需要关注的课题。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改革带来的变化是不同于以往案件受理或多或少会受到院庭长的干预,法官对其承办案件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同时相关裁判文书由法官独自签发不需要院庭长的审核,即通过扩大审判权倒逼司法责任,那么带来的问题是院庭长管理角色的弱化,而法官将带领一个审判团队,由被动接受式向主动自我管理办案模式的转变,也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

(四)审判管理的形式化是导致长期案件产生的内部原因

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多数的监督机制并不能真正的落到实处。[14]虽然司法实践中审判管理部门需要对案件的延期、扣除、中止等进行审核和管理,但实际上都是流于形式,而且已经出现了异化的趋势。[15]审限管理对案件诉讼效率、案件及时结案作用缺位甚至失灵,法律在普通程序规定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则由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司法解释在简易程序规定有“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实行“简转普”,这就给两个“应当”渗进了柔性与张力,从而赋予了承办法官延长审限的请求权和院、庭长的审批权,导致了延长审限的权力滥用:没有坚持法定标准,使不符合“特殊情况”的案件批准延长了审限,使并非“案情复杂”的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了普通程序进而不断延长审理周期。“特殊情况”、“案情复杂”概念模糊,标准难以把握。一方面,如图表九,对于延期案件的理由全部都是案件疑难复杂情形,但实际中并不尽然,仍然存在案件延长把关不严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诸如管辖权异议、中止类型的案件,因为上述案件并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导致涉及上述类型的案件一旦扣除,案件就如同进入无人监管地带,而全赖于法官个人的管理,因为涉及管辖权异议、中止案件以及鉴定案件的审限恢复是以法官主动提起为结束前提。另外,还有各种原因不明的扣除、延长等非常规情形(参见图表十、十一),审限变更出现了人为的例外情况。如果不能很好地对所谓的 “例外情况” 加以限制,那么民事审限制度就很可能会沦为无法真正实现的诉讼制度,以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实践状况来看,不能不说存在着这样一种风险。[16]

(五)鉴定、当事人诉讼能力等是导致长期案件产生的外部原因

相对于审限管理、法官能力、“案多人少”等问题而言,诸如司法鉴定、“送达难”、诉讼诚信等问题则是导致长期案件产生的外部原因。如司法鉴定问题,因案件委托给评估机构,不受法院内部约束,时间长短取决于鉴定机构工作量、时间安排等因素,如鉴定时间过长,势必影响案件审理周期(参阅图表八);又如“送达难”问题,深层次原因更是全社会综合治理及公民法治理念高低的问题,很多当事人在遇到诉讼案件时故意躲避法院,即使到法院应诉也不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法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寻找与法院“捉迷藏”的当事人(参阅图表六,长期案件中非因公告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送达平均周期达(61.6天)以及与不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斗智斗勇”上,一定程度上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导致周期变长。因此,在诉讼程序中确立禁反言规则,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避免法庭重复审理或者诉讼拖沓、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保障。[17]

四、长期案件预防机制探析:基于成因的分析

超长期案件的预防机制,实际上涉及审判管理、庭室管理以及团队管理的各个方面,针对上述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多管齐下,建立预防产期案件产生的良性机制。

(一)多措并举、大胆创新:合力破除过渡时期“案多人少”现实困局

 需要承认的是,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重大机遇期和司法改革的关键期,“案多人少”矛盾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因而在现有人力资源的情况下,需要创新制度设计,以缓解过渡时期现实困局。一是大力推进繁简分流机制,组建速裁团队。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对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例如,浙江建立大调解机制,使大量矛盾纠纷通过诉调对接机制予以化解。江苏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全部成立速裁组织或者速裁庭,对12类民商事简易案件进行快速审理。广西全区法院实现60%以上的民商事案件、80%以上的刑事案件的“简案快审”。[18]二是创新探索员额制下地域新模式,为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一些地方法院突破了根据政法专项编制数来确定法官员额的做法,实行一种根据单个法官平均办案数量来确定法官员额的制度,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了一种“以案配人”的制度,也就是通过对未来一年受理的案件数量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确定一名法官一年的办案工作量,从而确定来年的法官人员配置。[19]三是利用信息化手段,节省人力资源。本轮司法改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加强“智慧法院”建设,最终就是将人力资源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智能语音识别系统”、“电子卷宗”、“电子档案”、“证据信息共享平台”、“统一送达平台”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已经可以将绝大部分的司法辅助和司法事务性工作分段集约加以处理,从而有效地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20]当然,如何普及“智慧法院”建设,需要各地法院因地制宜的探索。

 (二)由“结果控制”转向“源头管理”: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对审判周期的控制作用

发挥审限管理核心功能的关键在于通过合理压缩诉讼环节占用的时间和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在审限和审理周期之间建立起良性的反映和调节关系,从而缓解积案压力,提高司法公信力。因而,审判管理应当破除以往“事后救济”的模式,由“结果控制”转向“源头治理”,将长期案件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审判管理异化为长期案件的合法“温床”。一是规范审限变更与程序转化制度的执行,避免“隐形”超审限。如规范延长审限、扣除审限等相关情况的具体条件。对延长审限从严掌握,合理减少审限延长的次数,防止审批权限滥用;加强对中止审理的管理等。二是根据审判规律特点细化流程节点时限,发挥庭级管理对审限制约的基础性作用,按照本庭实际、审判类型特点作出更为细致性的制度性规定。从案件的收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庭审、裁判直至归档将审判工作流程分成不同模块,每个流程都有章可循,每个模块都合理设定工作时限,限时到点,责任到人。三是加强对鉴定、评估环节的监管。与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研讨各类鉴定评估通常情况下所需要的期限,将各类鉴定评估规定出合理期限,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督促鉴定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四时建立专业法官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加强对审限进行个案评估,充分尊重法官审理案件时间量带有不稳定性、不一致这一规律,充分尊重法官的裁判权,对不同类型的个案基于不同的审限要求。专业法官会议的主要职能是为个案审执过程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为类案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审执思路分析等与审执业务有关的问题提供专业咨询。[21]专业法官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研究院庭长依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2)研究合议庭、独任法官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3)研究合议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2]结合上述文件中关于专业法官会议职能的定位,“特殊情况”、“案情复杂”的个案标准宜提交由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把握。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是以“程序控制、质效管理为主的审判事务管理权,是指通过不干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方式,对其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进行监督,确保审判工作依法有序开展的工作机制”。[23]

(三)由“审判员”到“员额法官”:适应角色转变,提高司法能力

我国社会的发展需要高质量的法官,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也提出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的法官素质要求。伴随传统社会控制体系的松动,纠纷数量和诉讼数量急剧增长。法院直接承受着经济纠纷频繁、利益调整机制不健全带来的巨大压力和挑战,司法供给能力在质与量两方面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这就决定了法院过去粗放型的运作方式已不能适应司法需求,必须在资源相对不足与案件绝对增长之间寻求更有效的运作方式。[24]一是要树立终身学习理念,不断增强业务素质。应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的新变化,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多元化需求。法官应当及时更新法律知识,注重法学理论的学习,提高应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二是要转变固有思维,树立团队观念。司法改革后,员额法官带领的是一个新型审判团队,随着“员额制”改革的深入,合议庭制度的正常运作需要通过构建审判团队来支持。审判团队的客观存在及其运行,也成为合议庭运行的一种基础或原动力。[25]“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实际上覆盖了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员额法官对于团队的有效管理,决定了案件的及时有效审结。三是重新构建案件研究机制。司法权力无论如何运作都离不开法官这一操作者,提高审判人员业务水平,增强分析和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是减少长期未结案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方面。“从管理对象而不是从管理主体出发来思考组织(单位)决策,是现代组织管理学的基本方法”,因此,围绕审判并以法官为中心来重新界定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能是现代管理学的基本要求。[26]

五、结语

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意。在个案中,对于司法资源、时间的无度耗费,将占用对于他案的合理投入,最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个案办理效率低下、拖沓随意,将延误当事人获得救济或主张权利的时机,最终导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损害司法公信。[27]长期未结案件的存在,是新时期司法实践的重大挑战,需要各个流程各个环节全程发力,才能彻底压降超长期未结案的产生,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 刘宇,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魏萌,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1] 刘敏:“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效率价值”,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11月第1卷第4期。

[2] 庞小菊:“审判周期构成理论引导下的审判迅速化”,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3] 自然审理天数计算是指案件从立案之日到结案之日,本文以365日为计算基准日。

[4] 样本的选取方法:进入江苏法院审判管理系统,进入案件查询界面,控制检索选择民初,结案日期选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案件类型选择民事,共检索到1582件民事案件,剔除其中建议程序案件及审理天数在365日(含)以下的案件后,得到样本134件。对于法官数量的选取,笔者所在庭室共有7名员额法官,但因其中两名法官系从非民事审判条线调入,考虑数据的连贯性,对该两位法官的审判数据暂不做分析对象;法官5虽刚入额,但在入额前亦以助理审判员身份办理民事案件,故对其相应数据亦作为分析对象。

[5] 因案件条线处理问题,不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属于少年家事庭处理案件范畴。

[6] 陈瑞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理论反思”,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8] Vgl. Niklas Luhmann, Kontingenz und Recht, Suhrkamp Verlag, 2013, S.253.转引自泮伟江:“在科学性与实践性之间——论法理学的学科定位与性质”,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

[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9月第2版,第243页。

[10] 唐力:“民事审限制度的异化及其矫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

[11] 左卫民:“‘诉讼爆炸’的中国应对:基于W区法院近三十年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12] 李莺:审判权的失范及其治理,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3] 龙宗智、孙海龙:“加强和改善审判监督管理”,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4] 卢志刚、臧峻月:“民事审判中隐性超审限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9期。

[15] 前引[10],唐力文。

[16] 前引[10],唐力文。

[17] 吴兆祥、陈龙业:“坚持公开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解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举行“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两周年”新闻发布会。

[19] 前引[6],陈瑞华文。

[20] 王亚新:“信息化浪潮中的司法改革:机遇与挑战”,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2期。

[21] 可参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实施细则 (试行)》,徐中法[2018]47 号。

[22] 可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苏高法电[2020]175号。

[23] 参见张岭南:论法院审判管理组织的合理设置。转引自李圣龙、贾科:“反思与重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管理机制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8月第12卷第4期。

[24] 刘亚宁:“新形势下优秀法官的司法能力和素养”,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12年第4期。

[25] 谭波:“全面提高审判质效的制度供给与现实要求—— 基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考量”;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1期。

[26] 蒋涛、李如虎:“法院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27] 海淀法院课题组:“关于构建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4期。

 

 

 
来源:《徐州审判》2021年第01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