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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区法院召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22-06-01 19:15:52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力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6月1日上午,铜山区法院召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线上新闻发布会,市、区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区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民政局、妇联、团委、关工委等相关职能部门领导、高校教师、律师代表及媒体记者应邀参加。发布会通过该院官方微博、抖音账号等平台全程网络直播。

会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张小舟通报了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情况,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庭长刘广俊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发布会由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员额法官王冰主持。

近年来,铜山法院坚持守正创新工作理念,创设“三念先行、三课齐上、三措并举”“三三三”青少年权益司法保护体系,悉心打造“‘铜’心护童”青少年维权品牌,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厚植优渥“法治土壤”,撑起广阔“法治蓝天”。荣获“全国青少年维权岗”“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审结的20余件案件被发布为全国和省市典型案例,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资格案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中国人权白皮书》,入选“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案例”。

●典型案例●

1 校园安全不容忽视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系被告马某小学的学生。根据学校安排,在校学生上完上午课后中午不回家,在学校吃营养配餐,餐后在教室休息,学校并安排值班老师看护。小学教学楼前边为广场,广场上建造了一处彩色艺术造型雕塑,造型的边缘没有钝化处理,为混凝土材质直角,四周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2021年9月,原告李某就餐后在广场旁玩耍,被告张某在李某不备的情况下其突然用手脚对其推绊,致李某倒地,头部撞到雕塑直角边缘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事发时均未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便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被告小学在学生主要活动的广场设置雕塑造型,其造型边缘没有做钝化处理,为混凝土材质直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没有在雕塑旁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至事发时已超过6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根据其智力状况,应当能够意识到其对李某推绊可能导致的后果,但仍然实施推绊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小学承担60%的责任。被告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校园安全事关广大学生,《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校园广场是学生活动的主要场所,相关配套设施,包括雕塑等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排除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内雕塑存在安全隐患,也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学校应对学生加强人身安全的教育、管理,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2 幼儿监护不容疏忽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年仅2岁的魏某与另两名儿童在小区玩耍,因魏某口渴,其奶奶返回家中取水。邻居高某在小区遛狗,未栓狗绳,后狗追赶三名儿童,因魏某年纪最小,跑得较慢,被狗扑倒在地致头部受伤、颅骨骨折等。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高某饲养的狗将魏某咬伤,未栓狗绳,过错明显,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某年龄较小,其祖母应当预见到魏某脱离监管的过程中可能遭受危险,未尽到监护责任,酌定减轻高某20%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是极易受到伤害的群体。不少家长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仅是短暂离开,殊不知却因此将幼儿陷入危险境地。父母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未成年人年龄越小,监护责任越重,监护人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险和他人的非法侵害。此外,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做到规范饲养、文明饲养。饲养动物要栓绳,既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他人负责。
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3 人身安全不容小觑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蒋某驾驶电动车载两名同学秦某、王某一起去镇上玩耍。途中,蒋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吴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蒋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秦某、王某无责任。蒋某、秦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均支出了数万元的医药费,因与被告吴某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乘车人秦某和王某的损失,考虑蒋某本身为未成年人,且无偿好意搭载同学,秦某和王某在明知蒋某为未成年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情况下仍选择三人同乘电动车这种危险行为,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在蒋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应适当予以减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赔偿蒋某、秦某、王某各项合理损失的60%;蒋某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40%,同时蒋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赔偿秦某、王某各项合理损失的30%,秦某、王某自行承担的10%。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动车已成为很多中学生的主要代步工具,但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上路、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搭乘他人均是违法行为。未成年人对复杂的交通环境缺乏准确的认识和判断,又喜欢刺激和冒险,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容易给自身或者他人造成伤害。因此,父母对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知,不要为了便捷而忽视潜在的风险;学校要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了解学生上学的出行方式,对不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上学的予以提醒、教育。

4 校园欺凌不容让步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份,某中学课间休息,高某安排吴某用塑料瓶接教室内饮水机的热水后,又安排魏某抓住李某的手,高某拉开李某的裤子,让吴某将塑料瓶里的热水倒进李某的裤裆里,接着又倒了一杯凉水。李某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老师和家长,仍坚持正常上课学习。同年9月,李某家人得知该情况后报警并前往医院就诊。同年10月,李某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李某因烫伤申请休学一年,共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李某因此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要求张某等三人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等三人分工配合将热水倒入原告的裤裆,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均有过错且属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均已年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青少年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正处于发育阶段,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很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和因素的影响,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治理校园欺凌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家庭、司法机关及社会各方通力合作。学校应加强法治与德治教育,加强校内安全的监控力度,对学生进行预防性教育,防治和惩处校园欺凌行为。家长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约束,孩子知礼仪、守规矩、明是非,做到尊重他人、团结友善、不恃强凌弱,同时要对未成年人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孩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面对校园霸凌时要勇敢说“不”,不做沉默者。

5 家庭教育不容放松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未成年人)一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黄某出手殴打原告王某某,致其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各项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年逾六十的老人,被告黄某系未成年人,双方系邻里关系。本案中,原告用小木棍殴打被告祖母,被告用胳膊勒住原告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过错明显,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缺少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言指责被告,对纠纷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走访了解,被告黄某自幼生活在单亲家庭,主要由其祖父母抚养,平时缺乏与家人的情感沟通,其父对黄某的教育和监护不力,对孩子的不良行为未能及时有效予以监护,存在监护缺失的情况。承办法官针对上述情况,对黄某的父亲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从法律上督促其履行监护人职责,增强法律意识和监护意识,责令其多关注孩子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多与孩子进行思想交流,教育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与本案类似的留守儿童或单亲家庭儿童侵权问题,究其原因,与家庭监护缺失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尊老敬老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承办法官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进行回访,有助于改善亲子关系,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贯彻诉讼教育引导等制度。本案的裁判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体现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铜山法院
责任编辑: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