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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丨徐州泉山法院召开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会
作者:杨洁 邓馨梦  发布时间:2023-03-16 10:39:22 打印 字号: | |

为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正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召开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会。泉山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徐州电视台、徐州广播电台等媒体记者参加发布会。

发布会由泉山法院办公室负责人杨洁主持,民一庭负责人汤文平介绍了泉山法院2022年度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民一庭法官刘现伟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22年,泉山法院审理消费者维权类案件共计127件,其中判决案件37件,调撤案件77件,调撤率为60%。涉及网络购物、教育培训、快递运输、医疗美容、健身娱乐、酒店服务、旅游服务等多个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消费者维权类案件整体呈现涉诉商品类型多样化、批量案件增多、原告诉讼能力较弱等特点,其中预付费消费维权占到了消费者维权案例的32.8%,该类纠纷涉及人群众多,不易达成调解,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泉山法院在处理消费者维权类案件时,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例,依法惩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加强新类型消费前瞻性调研,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强化对预付消费等民生痛点司法应对;开展诉调对接,加强普法宣传,形成工作合力,促进消费者理性合法维权,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

315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女士与教育机构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女士向某培训机构(以下简称A机构)转账 10232 元为其女儿购买了一年168课时的英语课程,并与A机构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然而该机构以疫情和“双减”政策为由不断停课,停课时间长达近七个月,并且教师更换频繁、课程内容重复,一年多的时间王女士的女儿只上到了九节课。A机构后又将学员安排至另一家机构(以下简称B机构)上课。王女士认为A机构无法满足其女儿学习进度,达不到学习目的,向A机构提出了退费。A机构与其签好了《退费申请表》,之后也未再通知王女士的女儿上课。然而,A机构却一直没有将费用退还给王女士,王女士无奈之下将A机构与B机构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与A机构签订的是一年的课程,但自缴纳费用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其女儿仅上课 9 课时,而A机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王女士自身的原因,所以王女士以达不到学习目的为由解除培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B机构与A机构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根据王女士交纳的费用、已上的课时数及退费申请表内容,法院判令A机构退回王女士 9684 元。

点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课程协议向消费者提供课程服务。如果迟延履行教学服务、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给相应课程,致使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教育培训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消费者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在消费者与教育机构以签字确认的形式在合同解除及费用返还上达成合意,教育机构应诚实守信,主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义务。


案例二:张某某与健身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与某健身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A公司向张某某提供游泳课等相应服务,并约定服务场所为某酒店游泳馆。两年后张某某被告知无法继续在该酒店游泳,新的游泳场地变更为某游泳健身会所(隶属于B公司)。张某某认为变更的游泳场所质量下降与健身公司的原承诺内容不符,要求A公司退卡。双方协商未果后,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请A公司及B公司返还卡费1980元。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在未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变更服务场所,且变更后场所质量下降,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B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令A公司退还张某某1980元。

点评: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应当按约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包含健身场地、器材及可健身种类等内容。健身服务公司变更服务内容,会直接影响消费者合同履行成本的变化(例如地点变更可能会增加在途时间、交通成本),直接影响消费者健身服务的获得感受,所以应当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如果健身公司未与消费者协商就擅自变更,属于单方调整合同内容、拒绝履约的行为,构成违约,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请求健身服务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三:胡某与某科技公司教育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3月6日,原告胡某为孩子学习,与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口头签订培训合同一份并即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培训费23625元,后双方口头解除了该合同。经结算,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应返还原胡某培训费12333元。至2022年上半年,仍有7333元未返还。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在此期间,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胡某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剩余培训费7333元。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在某教育培训公司缴纳培训费用,某教育培训公司为胡某女儿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某教育培训公司未完成全部课时,在未返还全部培训费时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且现下落不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胡某相应的培训费用。法院支持了由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胡某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教育培训公司在对胡某存在未退还培训费的情况下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胡某的诉请承担责任。提醒消费者在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时,不要匆忙决定,而应认真考察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信誉,仔细考量教育培训协议中的条款,慎重选择、慎重决定,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泉山法院
责任编辑: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