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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作者:王 韧、孙建猛  发布时间:2023-10-10 14:01:49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1.行为人在放假期间的校园内收购废品时为图省时省力,高空抛掷装有废旧书本的蛇皮袋,虽已预见高空抛物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一人重伤的,因不具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和现实危害性,且重伤后果难以被高空抛物罪所涵盖,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2.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案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虽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及相应刑罚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点评】

      高空抛物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引发的安全风险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天降横祸”成为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安全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为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行为所涉罪名较多,准确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性质,是依法追究高空抛物者法律责任的前提。

      本案是一起校园高空抛物致人重伤的认罪认罚案件,其价值在于:一是在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明确了对高空抛物行为性质认定的审理思路,即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品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定罪量刑。被告人在放假的校园内向楼下抛掷装有废旧书本的蛇皮袋,其高空抛物的动机在于节省搬运时间和精力,且其对学校师生已离校的情况在现场有直观感受,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结合其事前观察、事后积极救治等表现,反映其主观上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不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和致人伤亡的主观故意,不宜仅因为抛掷地点为公共场所而认定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罪属危险犯,不要求必须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高空抛物行为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是高空抛物罪所无法涵盖的危害后果。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动机、案发现场客观环境、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案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虽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及相应刑罚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徐州某学校收购废旧书本,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有专人看管现场的情况下,将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口袋从该校综合楼五楼扔下,将经过现场的被害人顾某某砸伤。经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蒋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否认公诉机关对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辩解其有错也有罪,但不是故意砸伤被害人的。在法庭向其释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后,其表示认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某学校收购废旧书本,当日是中考最后一天,上午10时40分中考结束,12时30分许初三学生和家长已离校,是学校的放假时段。1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有专人看管现场的情况下,在向该校综合楼楼下(学校食堂前的洗碗区)观察认为无人之后,将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口袋从综合楼五楼扔下,砸中经过现场的顾某某,致顾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顾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00元,并取得顾某某的谅解。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认定犯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既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也应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同时“以其他危险方法”要求该行为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相当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可否认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应当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对造成人员重伤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综合判断行为性质,不宜仅因为抛掷地点为公共场所而认定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综合全案证据,首先,被告人蒋某某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蒋某某为了省时省力,在向楼下观察认为不会有人经过后抛掷物品,发现砸中人随即停止抛掷,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反映出被告人蒋某某在主观上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不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本案案发当天是中考最后一天,12时30分许学生和家长已离校,校领导和初三老师在一楼食堂集合准备出去聚餐,案发时间段是学校放假时段,此时现场已不具备不特定多数人的条件,被告人蒋某某向楼下抛掷蛇皮口袋的行为不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现实性。被告人蒋某某对学校师生已离校的情况在现场的感受是直观的,其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第三,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危险性,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基于贪图方便的主观目的,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轻信能够避免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以致他人重伤的结果,综合考量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动机、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其主客观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2.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提出应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高空抛物罪属于危险犯,不要求必须出现实害后果。而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适用高空抛物罪无法涵盖其产生的危害后果。承前所述,被告人蒋某某的高空抛物行为同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择重罪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判阶段能够认罪认罚,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1)苏039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未上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开检诉刑抗〔2022〕2号刑事抗诉书认为:1.原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认罪认罚系庭后作出,未经庭审质证、辩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39、40、49条的规定,属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2.原判决认定案发时段系学校放假时间,客观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性,被告人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检支抗〔2022〕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原判决未经庭审质证、辩论,即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违反认罪认罚制度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罪名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未予支持。

      蒋某某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说理充分。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法。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均应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法律规定。

      (2)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人民法院的认定意见,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体现其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因此,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主动性,且其认罪认罚内容真实、合法。

      (3)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不一致,且公诉机关不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及相应刑罚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已就案件定罪量刑通过庭审、书面函等方式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公诉机关明确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后,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就本案定性、量刑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进行法律释明,蒋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认可过失致人重伤罪,愿意接受相应刑罚处罚,并形成相关笔录在案,依法无需再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公诉机关已经明确不变更指控罪名,不具备再次开庭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目的。

      综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苏03刑终231号刑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永毅、凌霞、孟献勇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  韧、韩梅、何秀娟

      报     送   人:王  韧、孙建猛


 
来源:《徐州审判》2023年第2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