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未经有关单位审批,占用耕地建设、买卖明显超过规定标准的看护房,属于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买卖超标看护房部分的,该部分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2.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前,合同无效部分虽因行政机关整治行为已被消除,但是合同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的,仍应承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责任、基于各自过错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点评】
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框架下,通过土地流转放活土地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升农民生活水平的作用越来越大,这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步骤,也是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必由之路。本案对于规范土地流转合同、保障流转阶段各方利益有指导意义:一是查明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各权利人,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存在原甲公司与某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原甲公司与马某大棚承包合同、马某与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订立、解除、承继不影响三方当事人的权益,三方亦无争议,即本案争议主要为原甲公司与马某大棚承包合同纠纷。二是对合同效力作出精准认定。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经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应当保证其稳定性,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决定着合同能否长期稳定履行,对其效力应审慎严格认定。一方面对于合同中建设看护房以及附属设施面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依法认定无效,打击违法用地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原则和土地流转长期稳定的特点,合同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则仍应认定有效。三是对于合同无效部分在履行过程中已被行政机关消除,认定合同双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虽然在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之前,导致合同无效的部分已被消除,但双方已经履行部分仍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马某,男,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滕某某,男,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高某某,男,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滕某某、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5月16日,马某与甲公司就位于某村的葡萄农庄温室大棚订立了承包协议,约定甲公司将葡萄农庄 A08#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发包给马某,该设施由甲公司建设,包括约600平方米温室大棚及约70平方米的看护房。马某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该承包设施建设费用178000元。甲公司仅将约70平方米的看护房交付给了马某,但一直未建设、移交温室大棚。2019年3月,涉案约70平方米的看护房被夷为平地,承包协议已无履行的事实基础,协议目的己无法现。2019年9月初,马某致函甲公司,通知解除该温室大棚承包协议,返还其支付的建设费用178000元整。该信函被退回,经查询得知甲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6月28日决议注销公司,甲公司的股东滕某某、高某某不顾马某与甲公司承包期间未满的事实,擅自决议注销公司,在注销公司过程中违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告知全体债权人,也未书面告知马某,剥夺了其申报债权、参与清算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滕某某、高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起诉请求:1.滕某某、高某某赔偿马某损失178000元;2.滕某某、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滕某某、马某共同辩称:一、本案承包协议实际上是大棚及看护房等设施的转让合同。协议约定该设施付清总款后,马某拥有该承包设施所占土地的附属物(包括看护房、温室大棚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等条款,故涉案协议虽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个买卖转让的合同,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房屋的拆除责任不应由滕某某、马某承担。根据合同内容,马某支付的价款是大棚与看护房的建设费用,在马某支付价款后,滕某某、高某某已经依照合同内容,移交了相应的设施,马某也出具交接单。后因看护房被拆除,马某作为赔偿主体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且马某与大棚所在村委会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大棚至今,其诉请中应扣除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涉案所有设施的占有使用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若本案合同无效,双方负有互相返还的责任,应当在案件中一次性解决。马某给滕某某、高某某东西(大棚、看护房以及水电都是滕某某、高某某建设的),滕某某、高某某支付马某钱款。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6年5月,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马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某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位于三堡街道某居委会燕阳路南侧的葡萄农庄A08#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发包给乙方,该设施由甲方负责建设,包括约600㎡温室大棚及约70㎡的看护房。温室大棚应主要以种植花卉、果蔬、食用菌等农作物。承包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41年3月1日。甲方权利义务: ……5.甲方负责该农业设施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并向乙方收取相应建设费用。6.甲方应在2016年6月10日将该农业设施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权利义务:1.承包期内,乙方有权根据自身条件依据本协议自主经营使用该设施并处置其产品。2.该设施建设共计178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承包设施建设费定金108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3.承包期内,乙方可依法进行该设施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转让、继承),承包期满优先续约。4.承包期内乙方应在每年2月向甲方交纳该设施所占用2.0亩土地的当年租金。土地租金与甲方和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租金一致,到期不缴纳土地租金,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马某已交纳178000元。
2016年6月12日马某与甲公司签署了《某葡萄庄园农业设施交接单》,载明交接项目为A8#日光温室大棚、看护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交接意见为:该设施已配套齐全、无缺件,该设施建设款已付清。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马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4日,某区农业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发布《某区“大棚房”问题整治标准》,文件中指出包括涉案大棚项目,存在看护房严重超标, 2019年2月13日,某街道办事处张贴了告知单,要求在2019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将组织单位依法拆除。2019年2月28日,涉案大棚的看护房以及附属设施被依法强制拆除。
2019年7月1日,甲公司向某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把2011年3月11日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41亩土地退还给居委会集体组织。2019年7月13日,某社区居委会签章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解除前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均由深绿承担解决,同日,滕某某签名同意。
2019年7月13日,马某与某社区居委会(出租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涉案土地租给马某,用于蔬菜大棚种植,租赁时间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41年3月1日止,共计22年。
2020年6月8日,马某(乙方)和某社区居委会(甲方)签订《停诉息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每户补偿35000元整,协议签订14日内,甲方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按整体规划每户配套15㎡砖混看护房一所,包括相邻看护房之间的院墙和门垛,租赁期内无偿使用,产权归甲方,乙方承诺彻底停诉息访。马某庭审中认可收到了35000元补偿款。
另查明,甲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经工商机关批准成立,2018年6月2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清算组组长由滕某某担任。时任公司股东滕某某、高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8年8月20日,经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甲公司登记注销。
2021年4月23日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土地承包协议解除后,该土地上的温室大棚、看护房、道路及其他附属设施由某社区居委会代为管理,某社区居委会与原承包人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地块上的温室大棚、看护房、道路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滕某某、高某某所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某葡萄农庄温室大棚承包协议》,约定由马某承包涉案的温室大棚、看护房以及相关配套设施,但因看护房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依法强制拆除,涉案合同的标的物违法。因此,涉案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合同标的物违法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公司因无效合同收取了马某178000 元,应当予以返还。但马某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标的物达33.4个月(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2月28日),应扣除马某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应参照双方约定的费用计算,经核算约为19990.59元〔178000元÷297.4个月(2016年5月17日至2041年3月1日)×33.4个月〕,滕某某、高某某应当返还158009.41元。关于责任主体,甲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甲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主张滕某某、高某某承担甲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滕某某、高某某主张马某返还相关物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滕某某、高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与其提供的停诉息访协议书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前者载明“土地上的温室大棚、看护房、道路及其他附属设施”、“15平方米的看护房”所有权归原建设者、已注销的甲公司原股东滕某某、高某某所有,而后者载明“按整体规划每户配套15㎡砖混看护房一所,包括相邻看护房之间的院墙和门垛,租赁期内无偿使用,产权归甲方(即归某社区居委会所有)”;其次,即使滕某某、高某某主张物品的所有权归滕某某、高某某所有,但因2019年7月13日马某已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就涉案同一地块又签约进行了租赁,目前该合同正在履行中,故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等物品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返还时需案外人参与,故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滕某某、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苏031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滕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某158009.41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滕某某、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滕某某、高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是以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判定无效,仅因为合同部分条款有70平方米的看护房就以标的物违法从而认定这个合同整体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合同目的为发展温室大棚,主要种植花卉、果蔬等农作物,系发展农业生产为目的,不存在违法事由,甲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的标的物,马某已经交付了涉案的建设费用,双方均已在交接单上确认完毕,合同有效,滕某某、高某某不需要返还该建设费用。2.即便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是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若返还不能则赔偿损失等。具体到本案中,某居委会在2021年4月和2022年4月均出具证明,表明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滕某某、高某某所有,且出具时间在停诉息访协议时间之后,不存在涉及该居委会的利益。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用建设费用扣除马某占有使用该标的物33.4个月的费用,说明认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滕某某、高某某所有而非该居委会所有,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可能涉及案外人某社区居委会的利益为理由而没有处理马某向滕某某、高某某返还温室大棚和其他附属设施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的股东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合同系甲公司与马某签订,甲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自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小组、并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进行财产清算等等,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滕某某、高某某亦没有过错,也没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列举的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并在2018年8月20日经法定程序予以注销完毕,马某所谓的合同义务已经没有承担的公司主体存在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某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原某村委会(现某社区居委会)与甲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141亩,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41年3月1日,土地用途为高效设施农业及林业种植,可以建设必要的附属设施(如管理用房等),租用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可以续租。如遇国家集体占用,地面附着物归甲公司所有。本案所涉利尔葡萄种植园项目所用土地系甲公司租用土地的一部分。2013年8月23日,案涉土地由某镇政府申报为设施农业用地,某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予以备案。后因甲公司未按施工建设方案建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设施农用地管理要求,对用地备案予以撤销。
2018年9月7日,某区国土局根据上级交办对甲公司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新绿公司非法占用某社区土地5683平方米(约8.5亩)进行建设,(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5683平方米(约8.5亩)土地退还某社区集体组织;(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6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罚款111485元。甲公司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某区国土局向铜山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案涉及的是葡萄农庄项目,该项目共建37个大棚、看护房及相应公共附属实施。37个大棚、看护房中A01-A04、B01-B04共8个大棚上架设了钢架,钢架成本价格及安装费约4万元左右,甲公司在承包协议中对架设钢架的大棚的设施费用计收明显高于未架设钢架的大棚,费用差距与钢架成本价格及安装费4万元左右基本吻合。甲公司与马某等36人签署了37份《某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目前已有13人向铜山区法院起诉。某镇政府依据《某区“大棚房”问题整治标准》文件的要求,将70㎡看护房拆除,补偿每个承租人3.5万元,完成重建15㎡看护房、门垛并与承包人达成《停诉息访协议书》。目前,除A07、B01、B06、C12大棚承租人未签订《停诉息访协议书》,未领3.5万元补偿款外,案涉项目其他承租人都签了协议并领取了35000元补偿款。A08大棚内承租人马某目前种植蔬菜。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马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滕某某、高某某赔偿马某损失178000元。根据马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需审查:1.滕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3.马某要求滕某某、高某某赔偿损失178000元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马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滕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甲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滕某某、高某某均为清算组成员。依据前述规定,甲公司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甲公司清算组并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致使马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现马某以清算组成员滕某某、高某某为被告符合前述规定,滕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二、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部分无效。
第一,关于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的性质。本案中,该协议名为承包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实际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就案涉2亩土地形成的租赁关系。该协议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四项规定,“4.承包期内乙方应在每年2月向甲方交纳该设施所占用2亩土地的当年租金。土地租金与甲方和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租金一致,到期不缴纳土地租金,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依据该条规定可知,马某就案涉2亩土地与甲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由甲公司向马某出租案涉2亩土地,马某向甲公司支付租金。二是甲公司与马某就案涉温室大棚、看护房及附属设施形成买卖关系。该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甲公司将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发包给马某,但是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第5项、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2、3、5项的约定,甲公司实际是将温室大棚、看护房及附属设施以1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马某在向甲公司支付178000元后取得案涉温室大棚、看护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即甲公司与马某就案涉温室大棚、看护房及附属设施形成买卖关系。因此,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包括两种法律关系,即:甲公司与马某就案涉2亩土地形成的租赁关系和甲公司与马某就案涉温室大棚、看护房及附属设施形成的买卖关系。
第二,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依法应为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等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案涉2亩土地属于农用地,协议所约定的看护房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的非农设施,建设、买卖看护房属于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用途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中涉看护房买卖部分依法应为无效。此外,甲公司、马某均非当地村民,依据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该协议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亦无效。
三、马某要求滕某某、高某某赔偿损失178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中涉看护房部分的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关于看护房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中涉看护房部分的约定无效,依据前述规定,因该部分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看护房因被认定为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的非农设施而被拆除,客观上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即甲公司(滕某某、高某某)将自马某处收取的看护房相关款项返还给马某,因看护房不能返还,马某应当折价补偿甲公司(滕某某、高某某)。徐州中院认为,根据甲公司(滕某某、高某某)、马某的过错程度,结合马某签订《停诉息访协议书》并收到当地居民委员会向其发放的35000元补偿款、马某享有租赁期内新建15㎡看护用房的使用权并实际使用该看护房,相关损失宜由滕某某、高某某和马某自行承担,即滕某某、高某某不再承担向马某返还看护房相关款项返的责任,马某亦不承担折价补偿滕某某、高某某的责任。
第二,除看护房外其他设施。依据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的约定,交付的内容包括温室大棚、看护房等设施。马某认可甲公司向其交付看护房,但否认甲公司向其交付温室大棚。徐州中院认为,一方面,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于2016年8月5日签订,2019年2月28日看护房及附属设施被依法强制拆除,但马某于2021年7月28日方提起本案诉讼,距协议签订已长达约5年之久,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曾要求甲公司(滕某某、高某某)交付温室大棚,且甲公司(滕某某、高某某)称已向马某交付温室大棚;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查询关联案件,甲公司共租赁141亩土地,系规模化经营,与共计37人签订承包协议,37人中大部分人员均签订某葡萄庄园农业设施交接单,交接单显示交接项目为日光温室大棚、看护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因此,甲公司已向马某交付温室大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甲公司与马某系以“为加快推进某村葡萄庄园温室大棚建设进度,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目的签订该协议,“温室大棚应主要以种植花卉、果蔬、食用菌等农作物”。甲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马某交付温室大棚、看护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交付的看护房的违法性在相关行政机关查处后已经消除,且马某于2019年7月14日自当地居民委员会处租赁案涉2亩土地,并实际使用案涉2亩土地、新建看护房及附属设施等,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此外,案涉《葡萄庄园温室大棚承包协议》有效部分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故马某要求滕某某、高某某赔偿除看护房之外的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马某要求滕某某、高某某赔偿损失178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徐州中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滕某某、高某某退还马某159367.04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苏 03 民终 5969 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31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法官:陈栋
二审合议庭成员:刁国民、周美来、李帅胜
报送人:刁国民、王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