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行为人依约承包具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机动车检测公司,并依托原检测场所、检测环境、检测技术人员、检测设备设施开展检测业务的,相关约定仅改变检测业务实际经营主体,并未改变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特定情况和条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资质认定证书出租、出借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2.承包方因违法经营导致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的,应当对公司停业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将具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机动车检测公司经营权转交他人行使的,应负有监管承包人合规经营的义务,其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点评】
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引入“强制性规定”概念,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分别提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再到《九民纪要》第30条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具体识别,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与严惩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之间找寻平衡点,对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作出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审判实践关注的重点。本案价值在于明确了,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时,不仅需要从法律规范的精神内核出发,判断强制性规定“效力性”与否,还需要坚持“以最佳地实现法律规范之精神内核”原则,通过法益衡量的检验校正,判断该强制性规定能否适用于案涉情形。
本案中,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承包具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机动车检测公司,其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可以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了禁止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认定证书)的行为,该规定具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特点。同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从案涉情形看,王某原系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员工,从事车辆检测工作。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将其经营权交由王某经营管理,但无论是检测场所、检测环境、检测技术人员、检测设备设施均未发生实质上的改变,也未改变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不影响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开展及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案涉承包合同仅改变了检测业务的实际受益主体,并未改变检测业务的对外经营主体,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资质认定证书出租、出借行为。此外,双方合同所涉内容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业务,该业务内容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作为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及对外经营主体,应当负有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责任,以确保承包人负责业务期间合法、合规。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因未履行必要的监管责任,对检测机构资质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徐州市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4年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王某沙,女,1983年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市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沙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诉称: 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贾汪工业园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承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每年36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依约将检测站交付给王某经营管理。然而,王某在经营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伪造机动车排放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被政府生态主管部门查处。2020年3月9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原告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导致原告丧失了机动车检验检测的经营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在3年内无法再行申请相应资质,势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王某还拖欠部分合同内承包费用。王某沙与王某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王某、王某沙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7万元;2.王某、王某沙共同赔偿因违法行为导致检测站资质被撤销造成的损失108万元(暂以承包金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资质的内容应属无效。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将经营权承包给他人,但本案承包经营的核心不仅是对原告公司经营权的承包经营,最重要的是对被撤销的检验检测资质的出借使用,该资质也是原告进行经营业务的主要依据,承包经营期间资质的使用是双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及要件。本案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挂靠经营。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当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结合本案原告资质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碍国家生态环保的政策,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关于资质的出借或者说被告的挂靠经营行为应属无效。因合同相关内容无效,故原告无论是否被撤销资质,均不得再行承包经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承包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因涉案合同部分无效,故被告仅应向原告给付占用被告公司场地及设备期间的费用。退一步说,即便合同有效,根据原告2020年3月14日送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及被告王某于2020年4月10日向该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书,涉案承包合同至少应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承包费用的节点最多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并且原告诉请的欠付承包费用和要求的损失赔偿之间存在竞合部分(即诉请的2020年3月9日后的承包费用部分),该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也不应重复计算。此外,因2020年新冠疫情的影响,该影响已由司法实践认定为不可抗力,在此期间承包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减免。3.原告诉请的关于资质被撤销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在双方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派荣彬对被告进行资产监管和兼职车辆安检工作,因此虽合同约定被告对于标的物拥有经营权,但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对经营事项及主要业务的掌控。且原告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是明知的,甚至可能参与其中,原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同时,被告违法事实并非一定会产生撤销资质的严重后果,仍可由被告经由听证申辩及其后端正态度、承担责任、积极整改进行弥补。但原告既未采取积极措施,反而恶意促成资质被撤销,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4.涉案承包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该公司的经营权是否仍能继续被承包、是否有经营收益,会不会亏损,都是未知数。即便资质被撤销,原告仍可将现有的场地、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已将主要业务引流,所谓损失实际并未实际产生。5.被告已付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的20万元罚款,以及设备升级改造费用约206000元,应由原告折价返还被告,应当自原告诉请中扣减。
被告王某沙辩称:1.原告和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王某沙无关,王某沙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王某沙没有效力,原告不应该起诉王某沙。2.王某沙和王某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离婚,原告要求王某承担的责任已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和王某沙无关。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5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颁发编号为171005070070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该证书载明:你机构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承担。该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2月14日。
2017年6月30日,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王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将经营权发包给王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事项、承包经营方式、承包费等各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承包经营方式约定,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站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站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贰万元(2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期满无违约事项前提下无息原数退还乙方。第五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第六条约定,承包费为每年36万元。承包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按月支付,每月30号前支付叁万元(3万元);第八条约定,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事项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发包方不参与管理,只收租金),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享有相应权利。承包期间,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购置设备和资产,经发包方同意的按文字记录签字,待合同终止时,评估计算。行业要求新上设备双方商定可单方投资,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合同终止后,单方出资购置的设备归单方所有,在乙方经营期间投资大车年审线(投资预算须双方认定,决算以发票为准,双方签字确认)。运转后经双方商定乙方每月额外支付场地使用费(3500元整每月)给甲方,待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添置的设备设施(没经发包方签字同意的设备设施除外)由评估部门评估后由甲方收购,或以所投资添加的检测设备入股;第九条对公司安全和工伤亡安全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第9.4条约定,乙方应保证甲方安检、尾气检测的资质的安全使用,如因乙方违法、违规和安全事故等原因造成本检测站资质被取消或停业的,经权利部门评估认定,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协商赔偿事宜;第十条约定,乙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工作人员证书、公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由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保管,根据需要及时给予王某使用等;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需维护站形象,保护站里资产,不得做出损害站权益的行为。若承包方做出损害站权益的行为,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如发包方原因导致承包方对站的处罚,承包方可向发包方追偿,并可解除承包合同,如因发包方做出损害站权益的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享有的权利,有权监督公司的实施情况。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说明。
同日,王某与荣某签订《特别约定》,约定:一、发包方(荣某)向承包方(王某)派去资产总监荣彬进行资产监管和兼职车辆安检有关工作,不参与和干涉承包方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承包方应按月支付荣彬不低5000元工资。
2019年7月22日,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作出48号处罚决定,认定:“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苏C***N5的车辆正在检测,在同一时间你单位检测车间南侧一简易工棚内有一辆车牌号为苏C***58的车辆也同时插入检测探头处于运行检测状态,该车辆信息并未登入检测系统,经现场排查,发现简易工棚内的检测探头为检测车间通过地下暗槽引入,在工棚内用消防箱遮挡。调取车牌号为苏C**740、苏A**H7R、鲁D**R21的车辆检测报告发现,以上车辆检测结果与现场查到的苏C***N5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因此判定你单位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徐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2019年8月7日,王某以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名义缴纳了罚款20万元。2019年8月13日,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建议依法撤销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资质认定证书的报告》,认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违规将资质认定证书出租、出借实际经营人王某使用;未经检验以篡改数据和结果的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结果,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撤销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资质认定证书。2019年12月17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作为当事人、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会,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是否应被撤销发表了意见。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数据报告的情况汇报》,认为省局拟定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决定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是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合法的,没有任何的申辩理由,是能够接受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处罚的,并陈述了不主张、不申辩、不请求保留资质认定证书的原因,同时表达了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的不解,认为省、市局拟认定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与事实不符,应予改正。2020年3月9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1号决定书,认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通过利用地下暗槽、简易工棚遮挡等方法,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5日,用其它车辆(苏C***58)代替被检测机动车(苏A**H7R、鲁D**R21、苏C**740、苏C***N5)上线检测,多次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撤销2017年2月15日核发的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不服1号决定书,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苏行复第17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王某不服1号决定书,于2020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苏01行初38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苏行终6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陈述在202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通知王某办理交接,王某到检测站后将钥匙和相关材料扔到地上以后就走了,双方没有办理具体交接。王某称,当时把大门钥匙和相关证书提出交给法定代表人荣某,荣某不愿意接受,王某就直接把些东西放到地上,王某就走了。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王某与王某沙离婚。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的承包费27万元。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6万元。承包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按月支付,每月30号前支付3万元。王某也认可合计9个月承包费没有缴纳。其次,王某虽辩称2020年3月14日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的通知,王某在2020年4月10日的回复通知中也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在2020年3月14日已经确认,即双方权利义务应结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但庭审中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陈述在202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通知王某办理交接,王某到检测站后将钥匙和相关材料扔到地上以后就走了。王某亦称,当时把大门钥匙和相关证书提出交给法定代表人荣某,荣某不愿意接受,就直接把这些东西放到地上,王某就走了。可见,检测站在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通知交接前一直由王某实际控制。再次,本案中,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与王某订立承包合同系建立在王某依法、诚信经营的基础上足额收取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机动车检测属特殊行业,其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故应当赋予机动车检测的经营者更高、更严格的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义务。然而,王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却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被撤销检测站资质,并被处罚20万元。可见,20万元罚款是因王某的违法行为所引起。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期满无违约事项前提下无息原数退还。因此,王某抗辩履约保证金2万元和20万元罚款分担责任后一并冲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王某支付承包费27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要求赔偿检测站资质被撤销的损失108万元。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享有的权利,有权监督公司的实施情况。王某与荣某签订《特别约定》也约定,发包方(荣某)向承包方(王某)派去资产总监荣彬进行资产监管和兼职车辆安检有关工作。而且,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做出损害站权益的行为,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可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不仅派员兼职车辆安检有关工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王某的经营行为履行了应尽的监督义务,因此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在检测站资质因王某违法经营被撤销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检测站资质被撤销后无法经营,也不产生一定的收益。故,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要求王某赔偿检测站资质被撤销的损失108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向王某沙的主张。承包合同系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与王某签订,王某沙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王某和王某沙已于2019年11月15日离婚。故,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对王某沙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1)苏0305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7万元;
二、驳回徐州市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9年12月17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当时参加听证会的还有王某沙。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将检测站钥匙及部分资料丢在地上,就履行了检测站交接义务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108万元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荣彬只负责监管企业财产,无权监督王某的经营。其次,上诉人履行了监督义务,是王某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监督。再次,即使上诉人负有监督义务,也无法防止王某的故意违法行为。不能因为上诉人负有监督义务,就对王某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王某作为承包人,自己恶意违法导致涉案检测站资质被撤销,检测站将会闲置三年之久。三年之中涉案检测站设施还须花费维修保养,否则设备、设施将全部报废。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已经十分清楚,一审判决竟判令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自行承担,有违公平。4.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沙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沙负责检测站的前台收费和主管公司财务工作,是实际上的承包经营者。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1.王某认为合同无效,且其并不欠付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租金或占用费。2.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要求王某赔偿108万元损失不应予以支持。3.王某沙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王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涉案承包合同涉及资质的内容应属无效,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即便涉案承包合同有效,一审判项也应当扣除2020年1月新冠疫情期间承包费用,且租金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3.上诉人王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设备的费用、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及垫付的20万元罚款应当予以折抵或返还。请求:改判驳回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辩称,1.涉案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任何规定对于检测站的承包经营要求具有特殊的资质,因此涉案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检测站资质被撤销,过错完全在于王某,王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3.公司并未实际收取王某主张的2万元保证金;对于20万元罚款,是因王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应由王某自行承担。对于王某是否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设备,公司并不清楚。即便存在,也是软件的相应升级,不应进行折抵或返还。
王某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调试;汽车尾气检测服务。在2017年6月30日本案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前,王某、王某沙均在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任职,从事车辆检测相关工作。
2019年5月王某在实际负责检测业务期间,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汽车尾气检测设备进行升级改造。
2020年年初,因新冠疫情影响,当地机动车检测业务受到停工等不同程度的影响。
2020年3月14日,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的通知”,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并在3日内完整的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办理资料交接,并全额一次性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商谈赔偿事宜。如届时不全额交纳费用、不办理交接,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将对检测站予以全面接管。王某于2020年3月15日确认收到上述通知。2020年4月10日,王某向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未对双方责任及赔偿进行明确,且表示在4月2日、4月9日先后两次与法定代表人荣某联系交接事宜未果,其已于2020年4月15日完全撤离检测站。此后王某与荣某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联系检测站交接事宜,但双方因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及承包费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交接。202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检测站见面,王某把大门钥匙和相关证书放置地上后离开。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对现场状况及王某主张其经营期间增添的设备进行确认。经现场确认,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目前未正常对外经营,但场地内存有一定数量气瓶等物品。现场王某主张其经营期间增添的设备存在部分毁损、灭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王某应否支付欠付的承包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三、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是否因资质证书被撤销而产生相应损失,如存在,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四、王某在实际负责检测业务期间是否存在升级改造设备的事实,应否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五、王某沙应否与王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纠纷。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系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与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则主张涉案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从双方所涉机动车检验检测业务的性质来看,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即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在符合相关职能部门设定的条件和标准后,可以申请从事该项机动车检验检测业务。故双方签订的涉案检测站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因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情形。
其次,从涉案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禁止的资质认定证书出租、出借行为。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均禁止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认定证书)的行为,王某亦是以此主张涉案承包合同无效。而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认定证书),应是用非法手段以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认定证书)的使用权来换取不当利益或由他人使用的行为。从立法目的来看,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认定证书)是与申请人特定的情况和条件紧密联系的,因此,依法颁发的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证书)是禁止出租、出借使用的。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将经营权发包给王某,王某原系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员工,从事车辆检测工作,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检测公司将其经营权交由王某经营管理,无论是检测场所、检测环境、检测技术人员、检测设备设施均未发生实质上的改变,并不改变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不影响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开展及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实际仅是检测业务实际受益主体的改变,检测业务的经营主体仍是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故涉案承包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资质认定证书出租、出借的行为。
最后,行政处罚不影响亦未否定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涉案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违法行为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但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是违法行为本身,并非因涉案承包合同直接导致,合同内容与行政违法并无必然联系。且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认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属于无效的违法行为,仅是认定合同履行中存在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的违法情形,故涉案承包合同所涉内容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应否支付欠付的承包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王某拖欠其2019年6月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共计9个月的承包费27万元应当支付;王某则主张涉案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承包费用只应计算至该日期,而且需要考虑在此期间新冠疫情因素的影响进行减免。
涉案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承包费是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费用的约定,故应先确定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日期。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因王某在经营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资质被撤销,并被处以罚款,上述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而且因王某的违法行为导致涉案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承包合同。而对于涉案承包合同的解除日期。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已于2020年3月14日向王某发出“关于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的通知”,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王某于2020年3月15日确认收到上述通知。此后王某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涉案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
对于王某应否支付欠付承包费及数额问题。本案双方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王某应当支付欠付的承包费用。经双方确认,王某欠付2019年6月及2019年11月之后的承包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上述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为16.5万元(5.5个月×3万元/月)。对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至合同到期之间的承包费用,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继续计算承包费用。同时,合同在解除前因资质认定证书已于2020年3月9日撤销,王某随后亦撤离涉案场地。即便在合同解除后存在短期占用的事实,亦是双方在交接时因对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及承包费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加之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所诉请的108万元损失(2020年3月9日-2023年3月8日)已经涵盖合同解除后至合同到期之间的范围,故对合同解除后至合同到期之间的承包费用(占用费用)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因疫情影响应相应减免承包费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年初,因新冠疫情影响,当地机动车检测业务受到停工等不同程度的影响,如继续按照原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用对实际经营者王某而言明显不公平,故对其请求减免相应承包费用的主张,结合当地防疫政策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减少承包费3万元。故王某应向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支付欠付的承包费13.5万元(16.5万元-3万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是否因资质证书被撤销而产生相应损失,如存在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双方对资质证书被撤销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是否产生相应损失有争议。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在实际经营期间因其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并据此撤销了核发给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因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即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调试;汽车尾气检测服务,而开展上述业务的前提是具备上述资质认定证书,故因资质认定证书的撤销,必然导致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亦必然产生相应损失。
对于损失数额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应按照承包费的标准计算损失,王某则认为即使涉案资质仍然存在,公司并不必然能够立即与他人另订合同出租或承包检测站,而且经营存在风险,故该“损失”既非实际损失,也非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本案当事人并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因王某实施违法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该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为36万元/年,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对该承包费用主张过减少,故可以参照该承包费标准作为认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相应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因承包费包含对涉案场地、设备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的使用,在未使用的情况下,相应资产的消耗、成本存在一定程度的降低,可酌情考量。同时,涉案资质证书被撤销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亦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正如王某所言可对涉案场地进行出租等方式进行经营以减少损失,但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其场地一直闲置,故在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的情况下,可以酌减相应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5万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同时,涉案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有权监督公司的实施情况。虽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享有的权利,但因双方合同所涉内容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业务,该业务内容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故即便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将检测业务交由王某实际负责,但其作为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及对外经营主体,应当负有对王某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责任,以确保王某负责业务期间合法、合规。同时,机动车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亦安排人员进行资产监管和兼职车辆安检有关工作,亦具有履行上述义务与责任的条件,故因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未履行必要的监管责任,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涉案检测站在违法处罚期间一直由王某实际控制,相应处罚及资质撤销亦是因王某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王某虽抗辩并举证以证明,违法设施在其承包经营前已经存在,但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并不认可,亦否定参与其中,王某在实际负责检测业务期间,漠视法律、法规,对此次损害后果的产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每年的损失为15万元(25万元/年×60%)。
因资质撤销在合同解除前6日,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的损失与租金重合部分数额较小,考虑到对损失的酌定因素,本案中不再扣减该重合部分。经计算,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为45万元(15万元/年×3年),王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王某所主张,其违法事实并非一定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是因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不积极行使复议、诉讼权利才导致最终资质被撤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决定系建立在王某实际负责检测业务期间,多次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并非系因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不积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王某在实际负责检测业务期间是否存在升级改造设备的事实,应否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王某在实际负责检测业务期间,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汽车尾气检测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虽上述升级改造未经发包方签字同意,但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认可在上述期间必须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之后才能继续经营,亦认可公司并未出资进行设备的升级改造。故结合上述主张及勘察的情况,认定王某在实际负责检测业务期间存在升级改造设备的事实。对2019年4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所涉设备清单(含汽油尾气仪),有相应合同及付款记录,符合主张设备升级改造的事项内容,对此予以采信,确认王某为设备升级改造支付费用15万元(已扣除合同相对方返还的1万元)。对于应否抵扣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王某添置的设备设施,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由评估部门评估后由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予以收购。因双方在现场勘查时对现场遗留的设备设施是否存在损坏及丢失有争议,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存在障碍,亦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故综合考虑涉案设备的购置时间、设备属性(电子检测设备及相应软件)、使用年限、贬值率以及因资质被撤销之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无法及时使用等因素,酌定其价值为7.5万元,可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抵扣。
五、关于争议焦点五,王某沙应否与王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首先,涉案承包合同系王某单独签订,并无证据证明系基于王某沙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诉请的债务系因承包合同履行欠付的费用及王某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最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虽主张王某沙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但在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前王某沙就在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工作,不能仅以其在王某负责业务期间从事相应检测工作就认定双方系共同生产经营。故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因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应当支付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欠付的承包费13.5万元,赔偿造成的损失37.5万元(45万元-7.5万元)。对于王某所主张的保证金2万元,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抗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取。合同仅约定该保证金需由王某交纳,但并未注明已经实际交纳,而且王某并未提供相应的交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其缴纳的20万元罚款应予抵扣的问题。该20万元罚款,系行政机关因王某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考虑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该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苏03民终650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35000元”;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市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损失375000元;
四、驳回徐州市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蒋新建、范津立、刘司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梅花、周东海、杜演文
报送人:周东海、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