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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曹辛、杨淑娴  发布时间:2023-10-10 14:18:41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属于国有出资企业,其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要求;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民法典》《公司法》关于转让行为效力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点评】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公司投资主体呈现了多元化的趋势。成立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再投资设立子公司等较为普遍,由此造成了公司股权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导致对国有资产转让程序规则适用范围产生了不同理解。本案的价值在于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但不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设立的子公司,该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不受国有资产转让程序规则约束。

本案中,丁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甲公司系由丁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不属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能直接对甲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甲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行为不属于国有资产转让,不受国有资产转让程序规则约束。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民法典》《公司法》关于转让行为效力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在乙公司已付清股权转让款,丙公司的股东已变更登记为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本案裁判充分发挥了司法在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中的规范、评价、引领等功能,是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与国有参股企业交易秩序的典型案例,有利于推动形成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良好法治氛围。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甲公司诉称:202161,原告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以305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丙公司全部股权。202163,原告与乙公司在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属于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对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属于重大资产处置,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需经某市国资委批准。现某市国资委对转让原告持有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全部股权不予批准。故该协议未经批准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经原告与乙公司多次商谈解除合同,被告未予同意,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转让丙公司的股权是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的现场竞价,被告以305万元的价格竞得丙公司的股权。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完成股东登记信息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履行障碍。其次,根据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指的是国家直接出资的各类企业或公司,同时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的机构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或经授权代表政府出资机构,但原告是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出资公司为上市公众公司,并不是国有资产法规定的有权代表国家出资的机构。

被告丙公司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双方系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仅是交易标的、是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不能向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将丙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起诉错误,应当不再列丙公司为被告,或先行裁定驳回原告对丙公司的起诉。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系丁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丁公司隶属于戊公司,戊公司股东分别为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江苏省财政厅。以上公司均系国有企业。

丙公司原投资人为甲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21324,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关于丙公司股权转让的邀请函》,邀请该公司于当日进行约谈,股权转让最低价格(底价)为304.6万元;加油站土地租赁最低价格(底价):312万元/年等。2021521-526乙公司共计向甲公司转账305万元。202161,甲公司(出让方)与乙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出让方将其持有丙公司的股权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实缴150万元) 以人民币3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216 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丙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2163双方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将丙公司的投资人甲公司变更为乙公司。2022623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戊公司下发了某国资产[2022]38号《关于甲公司转让丙公司100%股权批复》,载明: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须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后,以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价格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据调查了解,你公司下属甲公司在转让丙公司100%股权时,未按规定履行审计评估程序,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该行为严重违反国资监管规定,并引发了信访举报。你公司应立即对该行为进行纠正,维护国有企业权益,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转让丙公司股权之前未经过政府部门进行审批。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本案中,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甲公司转让丙公司100%的股权,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准许,且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转让丙公司的股权时,并未对丙公司的股权价格进行依法评估或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竞价,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从而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乙公司应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丙公司的100%股权恢复至原告甲公司名下。同时,甲公司应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被告乙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89作出(2022)苏0303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丙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重型机械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为15600元,保全费80元,由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乙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判项,违反法定程序。丙公司不是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甲公司错误地将丙公司列为被告,但未针对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为国家出资企业设立的三级子公司。既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也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乙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底价由甲公司确定,乙公司已付清股权转让款,丙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丙公司未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20216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协议》时,甲公司及其母公司等关联公司投资情况为:1. 戊公司的股东为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省财政厅;2. 戊公司系己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约34%3. 己公司系丁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约38%4. 丁公司系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16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二审期间重点审查的争议焦点。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所谓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甲公司系由丁公司投资设立,不属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能直接对甲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甲公司转让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国有资产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甲公司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交易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且转让的股权应当进行评估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竞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甲公司未主张其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形,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甲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其次,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涉案批复的对象是戊公司而非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对甲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的主体是丁公司。甲公司转让资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乙公司已付清股权转让款,丙公司的股东也已变更登记为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如甲公司因自身违反公司章程或资产管理制度等规定的行为,要求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注重维护交易安全,不侵害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以维护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形成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形,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111作出(2022)苏03民终788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3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法官:席莹

二审合议庭成员:祝杰、单德水、曹辛

报送人:曹辛、杨淑娴


 
来源:《徐州审判》2023年第1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