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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甲等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作者:申颖、杨磊  发布时间:2023-10-10 14:23:07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1.认定行为人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节轻重时,因现行刑法未对该罪中的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出规定,可参考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适用造成量刑畸重、与现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匹配,导致罪责刑严重不相一致的,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行为人情节轻重作出合理认定,与危害税收征管类罪名量刑保持一致。

2.行为人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虽累计超过二百万元以上,但是份数不足五十份,且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属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而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点评】

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任务更加突出。作为典型涉税违法犯罪类型之一,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是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是营利,均应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也未对本罪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缘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从发展视角来看,上述情节轻重与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有待于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进行总结并明确相应区间。

本案的价值在于明确了:参考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行为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轻重进行判断时,如果会造成量刑畸重、与现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匹配,导致罪责刑严重不相一致的,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行为人情节轻重作出合理认定。本案中,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詹某甲的行为属于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上。但实际上,詹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不足五十份,违法所得仅有725元,且本案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际进行抵扣,客观上亦不具备抵扣的可能性,故审理法院经征询税务机关,结合具体事实、证据、情节、被告人的实际获利等情况,认定本案不属于数量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裁判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出发,改变了对1996年司法解释的机械参考适用,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犯罪情节作出合理认定,对于填补涉案罪名的立法空白、协调量刑的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关系具有一定价值。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

被告人:詹某乙。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詹某丙。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乙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 年至2021 年间,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分别在租住处,利用自备电脑、打印机、空白发票、发票模板U 盘等制假设备,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等人,按照要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以物流邮寄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从中非法牟利。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某丙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伪造并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刘某某、詹某乙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刘某某、詹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1.本案伪造和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联,涉案发票并非用于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低。2.各被告人获利金额低,且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3.本案不应适用96年最高法解释。4.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分别在租住处,利用自备电脑、打印机、空白发票、发票模板U盘等制假设备,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等人,按照要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以物流邮寄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10月至20215月间,被告人詹某甲通过QQ与被告人詹某乙联系,先后多次按照要求为其伪造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500余万元,获利300余元。后被告人詹某乙将该19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顾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经鉴定,上述19张发票为伪造发票。

2.202134月间,被告人詹某甲通过QQ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先后多次按照要求为其伪造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00余万元、伪造并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张,票面金额合计8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17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赵某某,将5张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周某,将2张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波总,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经鉴定,上述24张发票为伪造发票。

3.20211月至4月间,被告人詹某丙通过QQ与他人联系,按照要求伪造2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并将其中22张发票邮寄给刘某,1张发票邮寄给朱某,共获利约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23张发票为伪造发票。

4.2021421,被告人詹某丙通过QQ与他人联系,并答应为其伪造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板,被告人詹某丙让被告人詹某甲帮助其伪造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余万元,后被告人詹某丙将该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要求邮寄给王某某。该笔交易被告人詹某丙获利人民币50余元。经鉴定,上述3张发票为伪造发票。

案发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甲的租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7部、打印机2台、U1个、已打印发票57张,空白发票若干等物品。经鉴定,其中2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30余万元,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余万元,均为伪造发票。在被告人詹某丙的租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6部、打印机2台、U1个、印章21个、已打印发票4张,空白发票22本等物品。经鉴定,其中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8万余元,为伪造发票。

归案后,被告人詹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丙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被告人詹某乙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发票,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主观上具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主观上具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四被告人实施了或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售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刑法中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未要求必须完成抵扣造成税款流失。考虑到本案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际进行抵扣,客观上亦不具备抵扣的可能性, 97年刑法修订后对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被告人詹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詹某丙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詹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詹某丙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某乙、刘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伪造并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630作出(202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詹某甲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詹某乙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詹某丙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五、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已生效。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磊明、申颖、孟晓明

报送人:申颖、杨磊

 


 
来源:《徐州审判》2023年第1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