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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发布时间:2023-10-10 14:33:20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后,有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广泛讨论。尽管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已经提出加速到期诉讼裁判规则,但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仍然争议不断。乘着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东风,徐州中院的青年法官、法官助理们围绕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 围炉畅谈,以期在对话、思辨与争鸣中商破题之策、求解题之法。

中院执行实施处单鑫

执行中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执行中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主张加速到期;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应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实体审理认定。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当前最佳的程序路径。第一,具有程序正当性。在追加程序进行之前,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清偿不能,由此满足了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触发条件,使得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程序正当性;第二,制度落实更加高效。与诉讼路径相比,执行路径可以在对公司执行不能之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回避股东诉讼地位这一诉讼法难题,从而提高制度效率。第三,可以兼顾各方利益。在股东的救济措施方面,执行程序赋予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既可以灵活地将诉讼负担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分配,又赋予股东相应的救济渠道,因而兼顾各方权利的保护。应当注意:执行法院必须进行听证程序,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辩权利,并严格审查股东的抗辩。同时应当从诉讼主体、出资条件、执行条件、破产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注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最终对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裁决。如果认为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当驳回追加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1)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实务中多数法院裁判所反映出的认定标准系是否存在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程序规定》)第3条作出的执行案件终本裁定。笔者认为,对于严格按照《终本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一般可以认定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不符合《终本程序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则不能仅依据该终本裁定作为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要审查执行案件中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是否存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例如,本案中存在抵押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但属于轮候查封,未向首封法院协调处置权;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未进行核实;终本时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但申请加速到期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等。此外,如在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程序进行中,债权人同时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由于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尚不确定,故法院一般应认定无证据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股东作为被告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未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针对股东的抗辩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法院应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予以审查,并结合债权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证据效力。如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成立,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如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不成立,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针对同一股东,前案已经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起诉),在后判决应当审查股东对在先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如在后判决作出时,股东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先前判决中的出资义务,则直接导致股东的未出资范围发生变化。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6条的规定,应在在后判决文书中明确未出资的范围,也就是要明确扣除已出资以及履行部分,已履行的部分可以作为抗辩/抵减的事由。此外,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强调法官的释明问题。在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存在多个债务无法清偿、多个债权人针对股权出资义务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基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债务人破产前6个月内个别债务清偿可撤销的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申请债务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在先判决也未履行完毕,就股东执行顺位问题,应按照一般执行程序规定处理。首先,前后债权人对股东执行债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江苏省法院的司法实践是将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质是认为该种权利为一种侵权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此种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但不管是基于侵权责任还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债权的性质上,均非法定优先权,也非约定优先权,故前后债权在性质上均为普通债权,在债权性质上不存在优先性问题。其次,公司对股东出资义务,在已届期满的情况下,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例外赋予其不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公司对股东的权利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与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相比,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上的优先性。最后,在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在本质上应当归入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故而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要求获得支持后的执行顺位上,应根据《执行规定》第九部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内容,区分股东的主体性质进行执行。即如果股东为法人,则根据采取执行措施先后进行清偿;如果股东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则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中院执行裁判庭王青

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法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路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一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通过诉讼方式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将《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扩大解释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两种路径各有所侧重的价值取向及理论与实践依据。但理论与实务中,对于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存有较大争议。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坚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化。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应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即要严格坚持扩张的法定原则,明确扩张的类型和界域。也就是说,变更、追加应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等相关程序法律的规定,以程序性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不能随意突破。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直接引用或参照《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为追加依据。但此种法律适用有待商榷。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该规定设置的大前提之一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言下之意,即应缴而未缴。因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并不存在应缴的义务,即该股东不存在瑕疵和违法出资的情形,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涵盖范围之内。其次,从体系及逻辑解释的角度来看,九民纪要第6条将加速到期的规定置于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且未涉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情形下,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的内容,措辞上亦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语言习惯,即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于2016829日首次通过后,于202012月修正。该次修正并未吸收九民纪要第6条的相关规定。此应为最高法院有意将加速到期排除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之外,而非忽视大意或授权法官通过扩大解释来适用第17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规定

最高法院对“加速到期”持慎重态度。最高法院强调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注重平衡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明确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以保障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为原则,以特殊情形加速到期为例外,避免在法律无其他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扩张运用加速到期的规定。2015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提出“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同时指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意见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往往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精神。201812月,贺小荣大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一书中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角度指出:“现行立法只有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加速到期。司法解释也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有规定,除此之外,按照有的学者的论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对此,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司法与立法关系的问题。”

追加缺乏明确的程序设置,尚需探索和论证程序问题。《变更追加规定》对于不同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设置了不同的救济程序,部分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部分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划分标准具体明确。也就是说现行的程序构造为以执行异议程序为必要的前置程序,后续根据变更追加的事由分流为复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程序)。因变更追加裁定中并未规定加速到期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因此,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首先需解决程序问题。(当然,如果直接适用第1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自无障碍,但上述已提出否定性观点。)

追加可能会对破产程序平等保护原则造成冲击。支持在个案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能产生赋予该案债权人相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并取得法院对股东追加裁定的债权人,对后提出甚至未提出追加申请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比如,当被执行人存在其他未履行的法定优先债权,如拖欠工资、劳动保险等在破产过程中处于优先顺位的保护债权时,仅因普通债权人在先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就让其优先获得受偿,明显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中院执行实施处王磊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破产和清算领域没有争议,在对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加速到期也没有争议,关键是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出资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1)是否必须另行诉讼,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对于该问题,各地法院都有不同判例,既有支持执行程序加速到期的案例,也有否定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的案例,争议很大。个人意见倾向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执行程序直接追加既有法理和法律基础,也符合公平、效率原则。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认缴的出资额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应以公司正常经营并具备足够的偿债能力,且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如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将会使债权人的权利长期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唯有股东提前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才能使公司具备必要的偿债能力,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对股东认缴的出资缩短出资期限限制,要求其加速到期。

其次,追加有条文依据,即《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有观点认为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列入第17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是对法律条文做了扩张性的目的解释,进而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没有法律依据。个人意见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的表述与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均采用了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或者尚未缴纳的出资的用语,而后者包含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所以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包括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语义范围内符合解释规则。《变更追加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使用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语词不同,做不同解释也是妥当的,也不违反体系的一致性。

再次,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前提条件在执行程序中更容易掌握,执行法官对于公司履行能力的调查结果更直观、更清楚,对被追加主体所抗辩的财产情况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更容易作出判断,有利于保障执行效率。部分案件追加后,被追加主体极有可能不会提起民事诉讼,相关案件的执行进度更有保障。即使被追加主体不服,其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权利进行充分救济,故不存在为了执行效果而损害被追加主体利益的情况。

最后,判断认缴出资是否到期比判断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而言更为容易。股东抽逃出资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追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也可以在执行程序进行适用。

关于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1)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有终本裁定的,以终本裁定为基础做形式审查,如公司被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股东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则以相应证据认定是否具备追加的前提条件。对于无终本裁定的,以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调查材料为依据判断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以及能否足以清偿债务。

关于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1)中“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何认定,债权数额远小于认缴出资额的,能否认定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所以即使债权数额远小于认缴出资额,只要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未能清偿,从形式上就可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移送条件。但是从极端案件看,认缴出资数额如远高于未清偿债务本息之和,则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后,公司并不具备实质的破产条件,

针对同一股东,前案已经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起诉),后案判决时如何处理,两案执行时是否有先后顺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后案追加或者判决时需要将前案中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进行扣除,不得要求未实缴到位的股东重复承担出资义务。执行阶段,原则上仍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破产,则对已经追加的股东中止执行,股东已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纳入破产财产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中院民二庭曹辛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有的甚至是在破产企业注销后,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或是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笔者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因为,《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1年撤销)、第三十二条(6个月个别清偿撤销)、第三十三条(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第三十六条(董监高非正常获取、侵占财产)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起诉的问题。 生效仲裁裁决或判决书以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债权,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出资股东。如债权人未经诉讼或仲裁,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公司履行债务,同时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笔者认为,诉的合并的前提是当事人提起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诉,并具有合并审理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纠纷性质可能是借贷、买卖、担保等等,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上述纠纷的性质明显不同。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思考。《公司法修正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理解,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即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而对于“提前缴纳出资”,是属于个别清偿还是归入公司财产也有待讨论。

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理解。《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5条规定,如果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卷中必须具备下列材料:(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第6条规定,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院民二庭徐海青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可对履行出资要求作出有效抗辩。现有法律条文,就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然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负债无力偿还而股东认缴出资遥遥无期这样的案例大量出现。为响应司法实践,解决具体案件,九民纪要第6条虽规定可在有限条件下对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但对于该条文如何适用,如何具体应用到司法实践,条款并未明确。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在满足相应条件后,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还是只能通过实体诉讼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又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从追加被执行人法律渊源来进行分析。

追加被执行人法律渊源及要件理解。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法渊源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根据该法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至少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二是该股东应依法承担责任,即股东承担责任需有实体法依据。当然对于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等其他必然性要件,本文不再予以探讨。认缴期限未至的股东是否满足该两个要件,下文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针对第一个要件,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该要件为事实性描述,强调的是股东是否出资的事实状态,显然本文所探究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当然是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否则如已实际出资,则不存在本文所争议的问题。

其次,针对第二个要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否有实体法依据,即现有法律有没有规定此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为股东承担责任的实体法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肯定意见认为,该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强调的是出资义务,既然是义务则说明股东此时应当出资但未出资,应当出资即表示此时出资期限已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强调的是一种事实未出资的状态,可以是出资期限已至的未出资,也可以是出资期限未至的未出资,二者的关系应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反包括。另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可得出同样结论。“未缴纳出资”还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关于公司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处的“到期应缴未缴出资”即为应履行而未履行出资。故从法律体系的整体解释来看,尚未缴纳出资包含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而非上述肯定意见认为的“反包括”。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并非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依据。

肯定意见还认为,《公司法》第3条可以作为追加的实体法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笔者亦不认同。如将该条理解为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实体法依据,则不论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一旦公司对外负债,则公司债权人即可要求认缴出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如此则认缴制确立的股东期限利益荡然无存。

另外,肯定意见还从《公司法》修正草案分析,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一种立法趋势,司法实践应响应立法。《公司法修正草案二审稿》新增第53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起缴纳出资。笔者认为,即便该条文最终通过立法,也不能作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依据,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所谓缴纳出资,应当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非直接承担公司债务,即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此类股东直接向其履行债务。

当然,还有人认为九民纪要第6六条可作为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实体法依据。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严格意义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实践中出现的疑难争议问题,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所做出的指导性意见,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狭义的法律。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出资股东依法承担责任中所谓的依法应当是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而非依据九民纪要此类指导性意见。故从此角度,九民纪要第六条亦不可作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依据。

综合以上意见,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依据,也即不满足上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的第二个要件。在遇到此类穷庙富方丈案件时,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九民纪要第六条之具体适用。从个人情感上来说,笔者赞成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毕竟这是解决问题最便捷、成本最低的一种方式,而且不论从资本充实原则、利益衡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都能给直接追加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但是理论可以指导实践,但不能代替实践。司法解决的是一个个实实在在的案件,在没有落实到法律层面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不能把创设的理论直接运用到实践中,原原本本的落实法律规定才是司法人员的本质工作。如上所述,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那么九民纪要第六条所规定的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只能通过实体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即由债权人另行提起新诉,诉请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第六条虽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在判决中援引,但根据九民纪要的适用精神,相关条文可作为裁判理由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从而变相实现条款目的。

中院立案二庭戚厚德

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1)是否必须另行诉讼,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第一,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已明确可以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且九民纪要第6条已承认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之外。第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种清偿不能的确定需要借助先诉抗辩权的手段加以认定。也即,公司债权人必须就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向作为补充债务人的股东主张权利。显然,在这一方面执行法院更有发言权,更容易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第三,虽然《变更追加规定》出台时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已实行多年,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修改时,未对其第13条第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予以明确,《变更追加规定》亦没有在其第17条中对该问题亮明态度,而只是使用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这一表述。但是,在目前《九民纪要》第6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做扩大解释,将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囊括加速到期在内。第四,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防止股东通过设置过长缴资期限规避出资义务,也有利于向股东施加压力,并通过股东敦促一些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公司尽快清偿执行债务。

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1)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如何认定问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予以认定,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执行法官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参照依据,若是,则穷尽,如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等6种情形。若否,一般应认定无证据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1)中“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何认定,债权数额远小于认缴出资额的,能否认定具备破产原因问题。按《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5页,破产原因是指具备特定情形: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有合法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即有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就可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资金严重不足或资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债权数额远小于认缴出资额的,它和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两回事。认缴出资是说公司股东的,股东所在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按上面条款认定,另外即便公司债务较少,也即债权人的债务数额较少,公司也有可能具备破产原因,比如资产无法变现,公司烂账较多等。所以说,债权数额远小于认缴出资额的,也存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可能。

针对同一股东,前案已经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起诉),后案判决时如何处理,两案执行时是否有先后顺序问题。审判时可以各判各的,这个互不影响,判决该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相当于同一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并持有多份生效文书。公司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若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时,也就是相当于同一被执行人面对数个债权人,此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执行分配(都是普通债权时),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途径去解决。股东若是法人,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除非该法人破产)。

中院民二庭韩谨幕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进人破产程序的公司出资人在认缴范围内,对尚未完全出资的注册资本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受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限制。但破产程序本身具有滞后性,破产程序的启动也需要前条件,往往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公司就已经止经营,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至此再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往往面临的是股东名下已经没有可供出资的财产。201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另行确认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特殊情形。但目前该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缺乏具体适用规则,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基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目前只有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就在于公司在破产情形下以及强制清算后,主体归于消灭,不能够再按照原定的期限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出缴出资,极易导致股东逃脱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出资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法律不应当突破公司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但股东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如果出资期限超出公司的存续期间,那么股东的出资就不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应当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界至。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除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是否还允许其他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股东意自治的产物,而任何意自治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亦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当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无论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次,如果不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可能导致股东的权利滥用,允许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利于规范股东的出资责任,营造良性的出资秩序。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实质上是作为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漏洞补充,通过给认缴资本的股东施加压力,避免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一种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结算情形下,不应当对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加速到期。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具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应当审查对方公司股东的出资数额以及相关的信用信息,以衡量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的风险。此外,从多个债权人与单个债权人保护方面,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往往所保护的是单个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一个已经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来说,不能仅关注个别债权人的的利益,而是应当着力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符合破产原因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下,股东会通过股份转让等方式规避出资义务。此时的公司经完全丧失了独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九民纪要确认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够加速时到期的两种特殊情形。即,公司股东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确认了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及公司人格否认后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九民纪要并非立法渊源,效力层级较低,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非破产情形下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加速到期导致个别清偿及举证责任问题。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项情形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来看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个别债权人而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于该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追缴的股东出资将直接用于对提出请求的债权人进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该公司的全部债权人此时都面临着无法获得清偿的困境但是适用加速到期追缴的股东出资却仅对提出请求的个别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实际上就是对单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进而损害了债务人公司全体债权 人的利益有悖于基本的公平正义。虽然承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会激发个别债权人的诉讼热情,但是不一定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是否应当由债权人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进行举证,还是应当举证责任倒置,或是仅在执行阶段进行审查,仍然没有定论。

中院民二庭郑雪岩

九民纪要第6条增设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及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时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仅限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破产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解散清算两种情形。九民纪要突破了公司破产与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增设实质破产与恶意延期出资期限两种情形,该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债权人的利益不应过度保护。期限利益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法定利益,不应当被架空。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到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改变了公司资本制度中过于重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倾向,更加注重发挥股东在公司经营治理中的意思自治。认缴制的明显特征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种类等由股东自由决定,股东须在出资期限届满时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义务未届满时,除非符合特殊情形,股东无需提前完成出资义务。而九民纪要规定的实质破产与恶意延期两种情形是对认缴制的颠覆性推翻,完全违背认缴制改革的价值取向。

九民纪要加速到期情形(1)不具有合理性。九民纪要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看似公司无需进行破产清算,成本较小,有利于维持企业生存,倒逼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但是,实质破产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所保障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恰恰相反,极易导致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损害其他渣权人的利益。破产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企业生存终止,因为除破产清算外,破产制度中还包括破产重组和破产和解等情形。以破产程序繁琐复杂来肯定实质破产的优势,不具有合理性。很大程度上破产程序的复杂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也是破产清算的核心价值目的。实质破产虽然程序相对简单,看似是捷径,但确使得破产程序所保护的公平受偿核心原则面临挑战和突破。实质破产的适用也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如对实质破产持肯定态度,则实质破产与符合正式破产条件的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等问题将凸显,这些问题不解决将带来更多的困惑和迷思。从这个角度看,实质破产情形相较于正式破产并无效率高、程序简单等优势。债权人欲保护其自身利益,在公司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应申请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过债权申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如债权人不申请公司破产而诉请对其个人债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存在正当性理由。

九民纪要加速到期情形(2)不具有合理性。九民纪要增设了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时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在主观层面默认股东会在债务产生之后延长出资期限,意味着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同时,与增设的第一种情形类似,如肯定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则对恶意应如何判断,应设置何种标准等都应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案。有学者提出观点,九民纪要规定的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与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类似,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故可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笔者认为,类推适用应通过两种制度的规范意旨价值判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规制的是利用公司财产的独立地位恶意逃避自身债务的股东,其后果是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制的是利用认缴制逃避公司债务的股东,两种规范的目的截然不同,更不必谈结论的妥当性,故不能通过类比推理、参照适用。以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证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实属不当。

综上,应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格限制在破产和解散清算两种法定情形。上述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因为公司不再存续,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出资已成为不可能,若不加速到期,则股东逃避出资义务乱象无法遏制。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期限过长背后影射的诚信问题,可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自发调整、执行制裁措施等手段来解决。在公司既未破产,也未解散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具有合理性和说服性。

高院研究室(现挂职于铜山法院)由继发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理解,笔者认为其价值在于通过司法途径保障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正常运行。当前有两个现象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成为公司股东躲避债务的工具,一是公司注册资本超长的认缴期限,二是公司股东不顾实际经营规模为了获取生产效益盲目增资。这两种现象导致尽管有很多公司资不抵债,但其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额足以甚至远远超过所欠债务,出现像穷庙富方丈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公司清算和公司破产的方式使该类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加速到期,使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但这两种方式周期长且不可逆,债务清偿、处置效率较低。因此,可以考虑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这同样也是司法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体现和制度补充。

基于以上分析,需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分析在非破产情形,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九民纪要第六条对两种例外情形予以明确,其一是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实质要件但不申请破产;其二是事后诸葛亮,债务产生后又通过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但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只能用于裁判说理,不可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从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概念是否是指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履行债务的时间点,尚有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由其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资本认缴制的制度背景下,公司股东应当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而这个期限利益是包含在其出资承诺当中,不能被任意剥夺。故此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应当是两种情形,其一是公司合法存续,但有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二是公司经过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显然,以上两种情形并不能解决穷庙富方丈案存在的问题。

当前讨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是指公司还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对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此时便出现一个新的问题,九民纪要对于两种例外情形的规定是否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能否暂时抛开股权加速到期,通过其他理论来解释。从情形一来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该情形是对公司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补充,由于破产程序因申请受理而启动,因此即便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也会因为未提出破产申请而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其实该情形符合公司破产导致股权加速到期的实质条件,可以直接类推适用公司破产相关规定,而不必专门就该类破产情形进行例外规定。

从情形二来看,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内容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相互关联,也即如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某种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则损害债权人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预期利益,应当予以禁止。当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特别是在多个股东存在的情况下,只延长部分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也需承担股权加速到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能否对其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如若一刀切将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的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作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依据,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双方利益不均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公司自愿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却明显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对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申请撤销,要求股东按照公司负担债务之前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也规避了在公司经营状况正常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解释难题。

高院执行局(现挂职于铜山法院)项先正

一是实体上,能否在公司无法偿债时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二是程序上,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两方面争议存在一定关联,即后者应以前者的肯定回答为前提,因此争议的核心仍然是实体上的。

实体:不得在非破产条件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体争议的肯定论者往往基于以下理由展开论证: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理念、资本充实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权利滥用、利益平衡等等,然而价值判断的标准较为主观模糊,即使进行价值判断,笔者也可以提出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是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基础之一,同样不得轻以诚实信用原则或债权人保护理念而动摇,否则出资义务可能被异化为担保责任等等,因此应当慎用抛开规则求诸原则的方法。在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即使存在例外情形同样应以实体法为限,而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因此仅以公司无法偿债即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至于公司无法偿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公司财产予以变现(包括执行和解),二是在股东存在权利滥用时刺破公司面纱,三是申请公司破产。如果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存在股东权利滥用,一般该公司即符合破产条件,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充分保护各债权人利益,且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加速到期的实体法障碍自然迎刃而解。但必须承认,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紧张、执转破衔接仍在发展、保护市场主体的政策导向等原因,导致客观上部分案件难以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进行了变通处理,允许公司实质上符合破产条件时加速到期,此系对上述现实权衡后的折中解,并非对法条的彻底背离;第6条第(2)项虽未涉及破产,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属于一种债务、公司对股东享有债权,公司在债务到期后仍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并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符合《民法典》第538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因此第(2)项可视作关于撤销权的重申与提示,且撤销这一延期出资的决议后,仍然要受原本的出资期限约束,亦与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不冲突。

程序:不得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体上不允许加速到期的前提下,执行阶段自然更不得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不仅程序上是以执代审,还在实体上得出了错误的结果。虽然肯定论者可能提出,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可以降低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且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被追加的股东仍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但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对当事人而言是救济渠道、对法院而言则是纠错机制,不可因有纠错机制兜底就弱化规范的判断而通过试错的方式追求效率。

但在此类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经法官协调并释明破产后果,股东可能支付了执行款,此系自愿代为履行,而非法定加速到期。类似地,即使实践中存在父母愿意为成年子女还债的情形,也不能认为子债父偿是一种法定义务。然而通过释明破产法律后果的方式倒逼股东代为履行的办案思路,有利于纠纷实质化解,也能减少破产程序增加的当事人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是执行程序中非常值得借鉴的办案思路。

浅思: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问题与优化。诚然,由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皮包公司较为常见,利用公司逃废债的现象亦有发生,认缴制也因此面对诸多质疑乃至批评,因此部分司法者试图通过个案中的价值判断来扭转这一乱象,以周全保护各方利益。但价值衡量与取舍更应当是立法机关的工作,司法机关除非认为机械司法将产生明显不合理的结果,否则应当在有法可循时严格依法裁判,尊重立法机关的民主判断。在有关认缴制的法律规定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动辄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势必导致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遭到侵蚀,进一步导致商业风险增大、市场主体减少,有悖于认缴制激活市场投资、调动创业积极性的立法初衷,最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通过破产的法定程序,将经营不善的企业予以淘汰,则是健康成熟的法定市场退出机制,二者制度功能和定位不同,不可越俎代庖

不过,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示制度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仅公示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必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履约能力,出资期限和实缴情况同样重要,而这两类信息一般仅在企业年报中披露,但绝大多数中小公司由于财务制度不规范未能充分及时披露这一信息,因此会对交易相对方的商业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误导。如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进一步公示股东出资期限和实缴出资情况,则有利于交易相对方更加全面地进行风险评估,据此作出市场决策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

宽松的准入门槛、规范的公示制度、理性的商业选择、合理的市场风险、健康的退出机制,这五个方面是环环相扣的,只有这样才能在长期的经济活动中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优胜劣汰的效果,让出资期限更短、实缴出资更足的企业“脱颖而出”,同时也能在不调整认缴制的大背景下保持一定的市场活力,用看不见的手实现利益平衡的最优解。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认缴制问题的关键在于更加全面规范的公示制度,而非通过加速到期的裁判动摇认缴制这一根基。

联想:受让股东对未实缴注册资本补充责任的承担。穷庙富方丈案件办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前文主要讨论了出资期限未届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而出资期限届满后同样存在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股东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即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届满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应当如何裁判?进一步说,如果债权人在诉讼阶段仅要求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并胜诉,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如何判断受让股东对未实缴的事实是否明知?股权转让发生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与届满后是否有影响?受让股东和出让股东就出资责任分配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简言之,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未实缴出资的出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没有实缴,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应当对受让股东明知未实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院刑一庭(现挂职于睢宁法院)崔政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有关问题争议,这里涉及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解问题。有观点也主张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在该条“未缴纳出资”中未加以区分,所以可以解释为“未缴纳出资”包括未届缴资期限情形。但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之所以能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其处于未履行到期义务的违法状态;而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未缴资属于合法状态,不应被任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否则公司的法人制度以及认缴资本制的基石就有可能会遭到破坏。此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存在着其他一些弊病,需要我们予以正视。

宽泛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发生效力体现合同相对性,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仅指向债务人,即特定之人”。我国《民法典》第465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债权人仅仅对于债务人公司有权主张其权力,而对于公司股东,其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公司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出资期限不应对债权人权益实现产生限制,出资期限约定固然不能约束公司债权人,但公司债权人令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属于突破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做法,因此必须慎重处理。既然债权人对股东不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因此债权人若要对股东进行直接追索,请求股东承担责任,那么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且该规定必须具有正当理由。

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在公司破产、公司解散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债权人对股东享有直接追索权利。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行将消灭,并且即将开始清算程序,因此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令公司责任财产(破产财产)最大化 ,具有正当性。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也即将终止,并在终止前要进行清算程序,此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被调整,使公司责任财产最大化,同样具有正当性。各种法律关系因公司解散出现终结终止,因此期限届至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而确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特定场合,债权人利益存在被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恶意侵害情形,从而被债权人直索丧失期限利益也具有当然的正当性。

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之外,仅仅因公司在主观上或客观上未清偿债务,在公司法人人格尚存的情形下就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索责任,似乎缺乏正当性理据。毕竟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又一般性地否认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使股东的合法期限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

强求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出资未届期股东履行义务疑问。首先,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没有出现违约的行为。一方面,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约定;另一方面,只要公司还未破产,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就根本不构成违约行为,即使公司无法偿还借款,但很可能是由于公司本身运营的原因,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不应该就此承担责任。

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做出了认缴承诺,都不可能是没有对价的。其通过认缴承诺给未来的自己设立了一个出资的负担,正是换取当下期限利益的对价。而且,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登记公示的事项之一,债权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可以公开查询并知晓股东的实际出资期限的时间。债权人本来就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有所预见,且预见的内容也应当包括该期限可以被股东修改这一点,因为这同样也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何况,将股东修改出资期限武断地判定为权利滥用也无根据。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很可能只是出于公司长远经营的整体考虑。如果仅仅因为公司还有债务未偿还,就认为延长出资期限是权利滥用,这也是不妥当的。

再者,在市场经济时代,作为交易主体的双方都有义务对交易对方进行尽职调查,谨慎作出判断并进行交易。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到交易对方的相关信息,法律盲目推崇债权人保护主义,对于建立市场主体之间审慎交易原则无益,且会打破商业风险自负原则。交易主体之间有义务对已公开信息进行审查,如果公开信息是为真实,那么信赖利益则没有受到损害。

因此,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并不能推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的结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并没有产生与引发分期付款合同中加速到期类似的违约行为。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没有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债权人应当对自身交易负谨慎义务,不应由法律进行过度保护。

中院研究室(现挂职于丰县法院)郝元浩

《九民纪要》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建构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能否在执行阶段依据九民纪要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认定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然后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亦即,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能在审理阶段适用,还是能同样适用于执行阶段?

能否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支持论者多以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作为股东的实体责任来源,并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法律依据。管见以为,执行程序中不宜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理由如下:

1.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认缴股东对出资所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该依法予以保护。因为公司出资期限对外公示制度的存在,债权人对公司清偿能力的信赖利益亦可得到相应保障。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包括股东信息、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内容的信息向登记机关予以登记。该信息经登记后便产生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对此进行了细化,由此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的清偿能力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故债权人一旦基于对披露信息的信赖选择交易,当然应受到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并自担风险。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而对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公司法设置认缴出资制度的初衷。

2.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明确法律依据。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法定行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为限。《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条件,换言之,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条件不明的,不应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而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进行文义解释可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之语义,是无法当然地涵摄未届期股东。既然上述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未届满出资期限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而似乎不宜将具有期限保护利益的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视同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即使按照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两种特殊情况可以主张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权利的救济途径并没有赋予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下的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况且,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阶段决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违审执分离基本原则。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这类涉及实体法判断的问题,并非执行程序应当考量的问题,客观上也无法在执行异议15天的审查期限内作出完整判断。

公司法修订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背景下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检视。《公司法修正草案二审稿》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9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股东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基础。对此,《公司法修正草案二审稿》与九民纪要第6条的立场不同,前者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负有提前缴资的义务,而不负有向债权人赔偿之义务。立法上不承认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仅负有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会丧失其法律基础。因为,在此情形下,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公司财产(或者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的该部分出资,而无法直接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修正草案代表了立法者的倾向性主张和往后一段时期内的立法趋势,在条文本身存在适用争议而举棋不定时,把时间线拉长,“向后看”亦不失为一种选择。当然,法律修正草案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最终的文本亦可能发生变动,笔者意欲表达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理解,即在立法机关形成了一定范围的共识时,可以借此帮助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时提供一种参照。总之,笔者倾向于债权人对未届缴资期限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仅可通过破产程序或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来源:《徐州审判》2023年第1期
责任编辑:唐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