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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市妇联联合发布2023年度徐州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08 10:30:17 打印 字号: | |

      婚姻家庭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端正,子女才能健康成长,社会才能健康发展。多年来,徐州法院始终践行“和谐司法、恢复性司法、专业化司法”理念,坚持“以家为本、情感修复、多元化解”的家事审判路径,充分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为“和美家庭建设”持续发力。
      值此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徐州中院与徐州市妇联联合发布八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社会公众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良好家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家庭文明新风尚。//


案例1 家庭教育助成长,分级指导见实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魏某与陶某登记结婚,2019年5月生育一女魏小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21年9月,魏某擅自将刚满两岁的魏小某带走藏匿,并拒绝陶某与孩子见面、通话、视频,陶某遂提起诉讼主张婚内监护权。

      法院为解决陶某与女儿持续分离的困境,根据陶某申请先行制发人格权行为禁令,通过禁令的强制力制裁魏某藏匿孩子的行为,使陶某于魏某签收禁令的第二日见到了分别一年多的女儿。同时,法院针对案件中发现陶某情绪易失控、魏某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分级干预工作。对陶某以提醒告知、预防指导为主,向其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签署《主动履责承诺书》,要求其参加普适性家长课堂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魏某则以干预为主,向其发放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魏某每个月第四周周四下午到法院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是社会关切问题,人民法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家长监护责任,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方式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对陶某进行普适性指导,引导其理性自我认知,注意情绪管理,避免因抚养问题加剧婚姻矛盾,调整与对方的协调方式,增强夫妻的沟通能力。针对魏某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进行强制性指导,开展为期半年的一对一家庭教育指导,先后邀请三位心理疏导师及家庭教育指导师共同参与,纠正其阻隔母女亲情的错误监护行为,有效缓解夫妻矛盾。经过三个月的教育指导后,魏某每周向法庭提供家庭生活周报,记录了孩子在父母陪伴下的多彩生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人民法院依托家庭教育分级指导工作机制,通过评估监护人家庭教育履责情况,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开展“普适性指导-针对性指导-强制性指导”的分级指导处置,有利于提升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家庭教育分级指导工作机制在本案的适用,发挥了家事审判定纷止争和愈疗功能,彰显了司法温度和担当,为助力家庭社会和谐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2 打印遗嘱应谨慎,形式失范有风险


      【案情简介】

      朱某于2021年8月13日去世,其生前与赵某某育有五名子女朱某某、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2014年,朱某与赵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通过产权调换取得某小区房屋一套。2020年1月19日,朱某与赵某某夫妻二人订立打印遗嘱一份。朱某去世后,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由其继承某小区某房屋5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该遗嘱涉及财产处分的内容为某小区某房屋由儿子朱某某继承,年月日打印在文末,立遗嘱人朱某、赵某某,见证人王某、黄某某,遗嘱执行人俞某某,遗嘱监管人邓某某,均只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字捺印,第一页无签名亦未注明年月日,且王某、黄某某、俞某某、邓某某均表示签字前并未见证订立遗嘱及打印遗嘱的全过程。被告朱某3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其他被告均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中朱某所占份额的继承权利并同意由朱某某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打印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时,应看是否符合打印遗嘱的上述要件。本案中的打印遗嘱因不满足法定要件,故对朱某3关于遗嘱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考虑朱某生前与赵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处置的意愿、各子女对朱某的赡养情况、朱某其他遗产的分割状况等,遂判决:一、位于某小区某房屋中被继承人朱某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朱某某继承所有;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3房屋折价款2500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民法典较以往法律的新增条文。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电子设备快速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电子打印的方式订立遗嘱。打印遗嘱较以往传统遗嘱有着快捷、正式、美观、易保存等优点,但也有着打印件字体、字号、间距等较容易模仿,制作过程步骤较多可能被掉包篡改等不足,所以民法典特别规定必须有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全程参与每个制作环节,最大限度地杜绝造假的情况发生,从而更好地维护遗嘱人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打印遗嘱即因形式要件不符合而导致遗嘱无效,因此公民在打印遗嘱时,一定要做到每页签名,全程见证,全程参与,最大限度地保证打印遗嘱的效力。


案例3 离婚经济帮助,为生活困难一方撑起一片“晴空”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陈某(女)于201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前婚后感情甜蜜,尚未生育子女。2019年3月至5月,陈某因孕吐至医院就诊,后因发生医疗事故导致陈某身体及精神均受到损害,构成三级伤残。生效判决已认定医院对陈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陈某治疗期间,起初由双方两家家人轮流照顾,2021年12月,陈某父母把陈某接走照顾,不同意再将陈某交由张某照顾与其共同生活。目前,政府每月向陈某发放300元-400元的残疾补助。2022年8月9日,张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张某于2023年9月再次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陈某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如果判决离婚,张某应当给予陈某60万元的经济帮助。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来维系。双方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陈某因医疗事故致残,二人的夫妻感情因为张某与陈某家人相互不信任而受到影响,自2021年12月至今,双方未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陈某父母仍不愿意将陈某交由张某照顾,张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陈某因医疗事故致残,目前生活无法自理,虽然医院作为医疗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了全部的责任,但赔偿金并非涵盖所有费用。基于陈某目前的状况,陈某每月生活收入为政府发放的300元-400元的残疾补助,综合考虑,离婚后陈某生活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张某虽自称没有工作,但正值壮年,且具有劳动能力,有能力对陈某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考量本地区一般生活水平,陈某获得的赔偿,领取补助以及实际需要,确定张某对陈某的经济帮助为每月600元,帮助期限为15年。同时考虑到张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其一次性给付帮助金存在困难,将给付方式确定为按月给付。遂判决:一、准予张某与陈某离婚。二、张某自202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陈某经济帮助600元,给付期限为15年(180个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典型案例。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为其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基本生存权益提供救济途径。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障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陈某因医疗事故致残,在得到医疗事故赔偿金后,陈某的父母和张某产生了矛盾,双方互相不信任。张某认为婚姻名存实亡,陈某拖着不离婚。法院考虑到陈某的父母不愿意将陈某交由张某照顾,且陈某致残后已经不认得张某,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情况下,没必要再“道德绑架”张某,应当准予双方离婚。但陈某每月的残疾金仅有三、四百元,医疗事故赔偿也不能涵盖所有费用,陈某生活上没有自理能力,更谈不上去上班养活自己,基于此,应适用上述条款由张某给予陈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让陈某不会因为离婚而立刻陷入经济上的窘迫。考量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由张某给予陈某长期的定期帮助,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和有负担能力一方的权益都给予了更为周全的保护,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力量和温度,亦体现了对残疾、生活困难妇女的关怀和保障。


案例4 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基本案情】

      2022年,小明(男)与小丽(女)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同年,二人订婚,并于次年2月举行婚礼。婚礼后,二人分居两地,每周末共同生活。2023年7月,双方分手,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小明将小丽诉讼至法院。小明要求,因双方结婚给付小丽彩礼、上下车礼、三金、磕头礼、见面礼、婚纱照费用、催妆衣费用以及在婚后第二个月为小丽购买一条项链共计31万余元全部返还。小丽则认为,彩礼纠纷返还的金额一般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现分手因小明有过错且彩礼已基本用于二人日常生活开销,所以不予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作为我国长期沿袭的传统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小明给付小丽彩礼、上下车礼、三金、见面礼等,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范畴。拍婚纱摄影并不能为双方经济或者生活上带来实质上的提升,更多的是满足双方精神上的饱和度,属于精神领域的消费,不应认定为彩礼范畴。催妆衣费用,属于婚礼当日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彩礼。举行婚礼后,小明为小丽购买项链一条,属于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鉴于本案中小明支付彩礼的数额较大,小丽应当予以返还,小丽称彩礼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仅提供了支付记录,未能充分证实其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该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情况及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实际生活、就医等支出,双方分手及过错等因素,酌定小丽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小明彩礼。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方向女方表达缔结姻缘的象征,一般基于当地风俗给付,有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彩礼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彩礼,一般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外是“闪离”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另一种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人民法院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同样也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如何区分彩礼与一般性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对于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的时间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以及为表达增进感情需要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范畴,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

      本案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当地风俗、彩礼数额及使用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在厘清彩礼与其他性质款项的基础上,判决女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彩礼,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有效引导群众更加理性地看待彩礼问题,让婚姻回归到“爱”的本质,让彩礼定位于“礼”而非“财”,共同营造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


案例5 分手后仍频繁骚扰,人格权禁令护周全


      【基本案情】

      王某、朱某原系夫妻关系。自2023年3月,王某提出离婚申请后,朱某通过微信、抖音、微博等网络途径恶意散播王某私密照片、视频等个人信息,捏造王某诈骗其200多万等不实信息,并通过私密照片勒索王某父母,用频繁下单外卖的方式骚扰王某及其父母,电话轰炸王某父母的工作单位散播侮辱言论,给王某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伤害。2023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7月6日,王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禁止朱某对其及其父母实施侵害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朱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及离婚后,频繁向王某发送带有威胁言论的信息,通过各种方式骚扰王某及其父母,对其生活造成实质影响,足以认定王某有遭受暴力的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禁止朱某骚扰、威胁、接触王某及其近亲属;禁止朱某进入和接近王某住所;禁止朱某以通讯工具、短视频平台、电子邮寄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王某及其父母;禁止朱某在王某及其父母的住所、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200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工作的活动。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恋爱关系中或者终止恋爱关系后以及离婚后,妇女及其家人的人格权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时,不仅正在遭受侵害或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妇女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家人若因此遭受到侵害或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第一时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通过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形式,依法对王某家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在充分保障妇女权益的同时,也解决了王某及其家人的后顾之忧,更为彻底地制止和预防了侵犯妇女权益的不法行为。


案例6 父母在世不尽孝,法院判决不分其遗产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厉某某与其前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厉某1、厉某2,后厉某某的前妻去世。厉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厉某某重病期间均由陈某某陪伴照顾,厉某某多次撰写文章表达对陈某某的感谢。厉某2自2014年开始与厉某某断绝来往,明知厉某某生病依然不管不问,甚至厉某2妻子曾短信辱骂诅咒厉某某。厉某某于2021年7月8日立遗嘱控诉厉某2的行为,并声明断绝其与厉某2的父子关系,厉某2一家亦未参加厉某某的葬礼。厉某1近几年也极少探望厉某某。被继承人厉某某于2021年11月8日去世,厉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265320元。陈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与厉某1按照8:2的比例分割厉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厉某1、厉某2则要求平均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丧葬费及抚恤金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参照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原则予以分割。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标准应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对死者所尽的扶养或赡养义务、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分配。本案中,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厉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陈某某对厉某某尽到了主要照顾、扶养义务,且陈某某现年事已高,丧葬费及抚恤金可以多分;厉某2在厉某某生前及去世时未尽到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且其不存在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丧葬费及抚恤金可以不分;厉某1已成年成家、经济独立,且生活条件较好,丧葬费及抚恤金可以少分。遂判决:死者厉某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65320元,由陈某某分得200000元;由厉某1分得6532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条明确子女在父母在世时不尽孝,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其不分父母的遗产。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恩,作为子女,应当孝敬关心父母,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尊敬、关心和照顾,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照顾、细心陪伴。本案中,儿子对父亲不闻不问甚少探望,甚至恶语相加,让父亲怒立遗嘱声明要断绝父子关系,去世后也未奔丧送殡,无论从经济上、生活上还是精神上都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情节严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首次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典,并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确定,本案判决既符合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是对中华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案例7 强化财产申报责任,解心结止纷争


      【基本案情】

      吴某、丁某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生育一女。因吴某认为丁某有大额不明转账,对其及女儿生活关心较少,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吴某抚养,丁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000元。为防止丁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丁某名下银行账户、个人所有车辆、住宅及商铺等价值近亿元的财产。同时吴某还以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所需为由,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查询丁某名下全部账户信息及相关银行明细。

      法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为避免矛盾激化以及超标的保全,向吴某进行释明,暂查封房产三套、车辆5辆、账户2个,余下财产在补充证据后再行确定是否采取措施。同时,要求双方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丁某认为吴某的申请属于恶意查封,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及生活,申请解除保全。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数额差距较大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双方围绕差异再行申报。本案经十余次释明、询问、质证、调解,最终吴某撤回全部保全申请,并申请撤诉,双方选择理性解决婚姻生活中的矛盾。

      【典型意义】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和分配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过去因缺少明确法律规定,对于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惩戒不足,不如实申报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往往举证困难,增加诉累。新规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遏制了当事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倒逼当事人诚信诉讼、主动申报,有利于促进离婚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本案中,法院要求双方进行财产初次申报后,差异较大,法院即就共同财产申报问题进行释明,强调虚假、隐瞒申报和违反申报期限的法律后果,并限期再次申报。后经组织双方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代持房产和股份等问题进行充分质证和协商,同时就差异问题签发调查令,调查丁某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经多次释明、调解及证据交换,吴某疑虑逐渐打消,双方矛盾逐渐缓和,最终撤回起诉。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运用,配合保全制度及调查令等具体措施,充分发挥了财产申报制度查明财产状况、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夫妻纷争的价值功能。


案例8 恋爱期间怀孕流产,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基本案情】

      贺某与邓某是高中同学,两人自2013年开始了长达6年的爱情长跑。大学毕业后,邓某放弃了自己事业陪同贺某在外地工作。2019年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邓某发现宫外孕,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等手术治疗。在此期间仅贺某的母亲在医院照顾了邓某10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贺某埋怨邓某隐瞒自身病情,且认为自己在这段关系中付出太多,向邓某提出分手。后两人因不舍多年感情,选择和好。两人感情延续至2021年8月,邓某因再次宫外孕进行手术,出院后的第二日贺某再次提出分手,并从此在邓某的世界中消失。后邓某通过同学得知贺某已与他人结婚,悲愤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贺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9万余元的50%,即14万余元。贺某抗辩称,邓某的身体损害是基于其生理特质造成,是其自身隐瞒疾病未及时就医导致严重后果,贺某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邓某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非法律所禁止,贺某不会预见也不会追求邓某宫外孕致左侧输卵管切除等损害后果,贺某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损害后果与双方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贺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致邓某受孕,异位妊娠,最终致其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邓某的生理机能损害,其今后自然受孕的可能性显著降低。邓某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由邓某单独承担,明显利益失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实际交往过程、损害后果、双方经济能力等因素,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贺某分担50%的损失。

      【典型意义】

      当今社会,包容性和开放性逐渐增强,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同居已不再罕见。但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并不存在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当不具备结婚条件或无法实现结婚目的时,女性意外怀孕选择人工流产或被迫终止妊娠,客观上对女性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可能导致其永久地丧失生育能力。此种情形下,女性基于生理因素在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在身体和精神已经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财产的损失若仍只由女性单方负担的话,对于男女双方而言明显利益失衡。

      就本案而言,虽然女方宫外孕甚至输卵管的切除不排除其自身生理因素,但女方宫外孕是双方共同行为所造成。男方不同意与女方登记结婚,且在女方第二次宫外孕手术出院的第二日即提出分手,自然也是考虑到女方的身体状况及生育可能性降低作出的利己选择。本案判决男方分担损失,既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维护了女性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倡导男女双方在恋爱中应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女性应自重自爱,男性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尊重和对待女性。




 
来源:市中院少家庭
责任编辑:唐新利